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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馳名商標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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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在國際社會被提出之后,并沒有給馳名商標下一個完整的定義,只是建議了一些認定馳名商標需考慮的因素,但對于一個國家的馳名商標認定主管機關來說,對馳名商標必須有一個準確而完整的定義,以便主管機關在認定馳名商標時準確把握尺度,馳名商標的權利人在提出申請和獲得保護時有準確的依據,馳名商標權利相對人在受到排斥或限制時有明確的理由。

那么,馳名商標應該如何定義呢?

2003年6月1日施行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2條第1款中將馳名商標定義為“本規定中的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O

我們來剖析一下這個定義。首先,這個定義確定了馳名商標的地域范圍為“中國”,因此馳名商標又被許多學者稱為“中國馳名商標”。對這個定義中“中國”的理解,存在許多問題:

(1)“中國”是否包含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灣,這個“中國”的地域概念非常模糊。

(2)“在中國”表達的意思是“權利人在中國”、“產品或服務在中國”、“商標在中國”還是“影響力在中國”?這個定義中只是表述“在中國……的商標”,顯然既包含了在中國注冊的商標,也包含了未在中國注冊的商標,對于“在中國注冊的商標”我們好理解,對于未在中國注冊的商標來說,理解上就有點困難了,“在中國”是指什么呢?

——產品在中國制造,卻在國外銷售的商標是不是“在中國”的商標呢?

——產品在中國制造,也在中國銷售,但銷售給在中國的外國人,所以只有在中國的外國人知道這個商標,這個商標是不是也屬于“在中國”呢?

——產品在外國制造,但在中國銷售,這個產品的商標是不是“在中國”呢?

一產品在外國制造,也在外國銷售,但這個產品的商標中國人都知道,這個產品的商標是不是屬于“在中國”呢?

這里的“在中國”想要表達的意思是什么?

如果想要表達的意思是這個商標被中國的相關公眾所知曉,那表述應該是“為中國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表達的意思顯然與前述不一致,那這個定義想表達一個什么樣的意思呢?

筆者想從各個不同的角度弄清楚這個定義的起草者的想法,但百思不得其解。“在中國”的商標,是指標注這個商標的產品或服務在中國嗎?還是指這個商標的影響力在中國?很顯然根據對馳名商標的理解,起草者是想說明商標“在中國”有廣泛的影響力。如果當時的定義作者是這個意思的話,那可能表述為“為中國的相關社會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更為準確一些。

其次,“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這本身就是一個非常矛盾的表述,下定義的人想表達的意思是這個商標被廣為知曉,也就是說有許多人都知道。我想應該有60%以上才叫“廣”吧,60%以上的公眾這可是個非常龐大的數量,中國有十幾億公眾啊,所以定義者加了個“相關公眾”,也就是說只是與這個商標“相關”的公眾,為了說明清楚,定義者在《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2條第2款對其作出了一個解釋:“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后面這個解釋說明“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的產品和服務有關的“生產者或經營者、銷售者、消費者和相關人員”。我們來分析一下這個“相關公眾”。以眼鏡為例,所有眼鏡的生產廠家、所有眼鏡的銷售廠家、所有戴眼鏡的人都屬于相關公眾,這應該沒有問題,我們現在要問的是:研究眼鏡的人,現在沒有生產眼鏡但想生產眼鏡的人,現在沒有銷售眼鏡但想銷售眼鏡的人,沒有購買眼鏡但卻到眼鏡店觀光的人,自己不戴眼鏡也不會購買眼鏡,但可能他的親戚、朋友、同學、同事以及各種方式接觸或認識的人可能配戴眼鏡,以上這些人員是不是屬于“相關人員”呢?如果是,那這個“相關公眾”的相關范圍就很大,想通過定義“相關“來縮小范圍沒有達到目的;如果說這些人不是“相關人員”好像又說不過去,因為這些人確實跟眼鏡非常“相關”。

所以《聯合建議》在對“相關公眾”進行描述時,使用了“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但我國出臺的《規定》卻將“相關公眾”解釋為: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和相關人員。

這里要解決兩個問題:第一,相關公眾,這里的“相關”有多大,還是以“眼鏡”為例,中央領導人有許多人戴眼鏡,很多人在看電視新聞時可能很關心江澤民戴什么牌子的眼鏡,也關心胡錦濤戴什么牌子的眼鏡,這些人可能都不是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那這些人是不是相關人員?如果是,那全中國人都是“相關人員”,如果不是,那“相關人員”指的是什么?第二,廣為知曉,這里的“廣”有多“廣”?100萬、1億,50%還是80%?在一個定義中出現了兩個模糊概念,且這里的“廣”和“相關”是相互限制的。這個定義我估計中國的文學博士也解釋不清楚。

那《規定》中何以會出現“相關公眾”呢?這是因為《聯合建議》中提出了“相關公眾”。.但《聯合建議》在提及“相關公眾”和對“相關公眾”作出說明時均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

對于這個定義中的“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筆者很難給出一個確定的解釋。

最后,“并享有較高聲譽”,定義者在這里加了一個“并”字,也就是說馳名商標馳名的條件是“廣為知曉”并“有較高聲譽”,單純“廣為知曉”或單純“有較高聲譽”均不構成馳名商標。

這個定義筆者覺得有其進步的一面,在很大程度上帶有相當的“中國特色”。國際法對馳名商標的理解在很大程度取決于該商標是否“廣為知曉”,而我國提出了“有較高聲譽”,應該是比較有創造性的,也同時將馳名商標從一個國際法意義上的中性詞變成了一個褒義詞。

我們先不討論這個“有較高聲譽”的提法是否符合國際法,我們先來看一下這個提法是否合理。

國際法之所以提出一個“馳名商標”的概念,是希望那些廣為人知的商標能夠在世界范圍內得到相應的保護。也就是說,國際法提出“馳名商標”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馳名”的商標,如果我們將國際法意義上的“馳名商標”僅僅理解為“廣為知曉”的商標,那就意味不管這個商標的聲譽如何,只要它是“廣為知曉”的,就應該受到國際法的保護,比如,“三鹿”即使臭名昭著,也同樣受到保護,其他人不得復制、仿制、翻譯“三鹿”商標獲得注冊,并禁止使用。現在我國立法上將“馳名商標”增加一個限制條件“有較高聲譽”,意謂將那些不具“有較高聲譽”但“廣為知曉”的商標排斥在“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之外。也就是說,如果說有人想注冊那些廣為知曉但臭名昭著的商標應該不受馳名商標法律制度的限制。

這一點雖然與國際法意義上的“馳名商標”存在一些差異,但實際的保護作用應該是一樣的,因為他人想摹仿、復制、翻譯的商標一定是有較高聲譽的商標,沒有人會去注冊一個名譽很差的商標而砸自己產品的牌子。

從保護角度去理解,我國立法上增加一個“有較高聲譽”限制條件與國際法意義的“廣為知曉”標準異曲同工,并無實質性的差別。

但從“馳名商標”認定的角度去理解,增加“有較高聲譽”其意義卻非同一般。從馳名商標認定來說,商標即使“廣為知曉”但不具有“有較高聲譽”,商標主管機關就不會授予其“馳名商標”稱號,意謂商標即使“廣為知曉”也得不到馳名商標主管機關的認定,也就得不到相關部門的保護。這樣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那些單純為了“馳名”而鋪天蓋地做廣告卻并無優質產品的企業進入“馳名商標”企業行列,可以達到凈化“馳名商標”產品、提高“馳名商品”含金量的目的,所以筆者認為這條限制性條件的增加有其進步意義。同時也代表我國法律制度對于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態度。

筆者看到有許多學者在批評這個立法上的創造性,認為增加“有較高聲譽”違反國際法,將“馳名商標”褒義化了,違背了國際法意義上“馳名商標”中性的概念。筆者卻認為:這是我國立法在不違背國際法原則上的重大進步,是對國際法意義的“馳名商標”的發揚與光大,與國際立法保護“馳名商標”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增加限制條件凈化了我國“馳名商標”認定的尺度,代表了我國立法的先進性。

以上是2003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立法的形式給了“馳名商標”一個定義,體現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作為“馳名商標”的主管機關對于“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態度。

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又給“馳名商標”下了個回歸國際法意義上的定義:“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在事隔6年之后,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給馳名商標下了個定義,且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定義之間存在一個差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將“在中國”改成了“在中國境內”,筆者試想,作為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在對馳名商標這個詞下定義時,一定充分理解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2003年定義時的不足,所以在字斟句酌后,將“在中國”改成了“在中國境內”,但筆者左看右看,上看下看,還是沒明白最高人民法院的用意。

“在中國”和“在中國境內”,筆者好像看不出這兩個表達方式真正意義上的區別。仔細分析一下,“在中國”和“在中國境內”是有許多不同的。

“在中國”可以理解為在中國注冊、在中國制造、在中國使用,也可以理解為在中國的影響力、在中國人的心目中等多種解釋,總之,按照中國人可以理解的方式,“在中國”可以有很多理解;而“在中國境內”直接限定了地理范圍為“中國境內”,當然這個中國境內包含了“臺灣”、“香港”、“澳門”。

但筆者不能理解,這里所指的“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是指從中國境內開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比如“海爾”),還是指現在“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人知(比如“微軟”);是指為在中國境內出生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還是指為現在在中國境內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

這里的"在中國境內”限定的是在中國境內的商標、在中國境內的產品還是在中國境內的相關公眾呢?

從這個定義的語序上來分析,其限定的應該是在中國境內的商標。因為“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其中“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均為定語,主體是商標,應該是指“在中國境內”的商標。但這又可以理解為:在中國境內注冊、使用、未注冊卻被知曉等多種情況。

從這個定義的語義上來理解,其限定的好像又應該是“在中國境內的相關公眾”,可以理解為:“在中國境內”和“為相關公眾”是狀語,“廣為知曉”是謂語結構,“商標”是賓語(當然這是外國人的語法)。從這個意義上去理解,立法者想表達的意思是“為中國境內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而不是“在中國境內的商標”。

那立法者究竟是想表達“在中國境內”的相關公眾,還是想表達“在中國境內”的商標呢?如果是前者應該表述為“為中國境內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如果是后者應該表述為“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在中國境內的商標”。

立法者將“在中國境內”放在最前面,是不是既想表達“在中國境內的相關公眾”,同時又想表達“在中國境內的商標”呢?

筆者想立法者這種語詞排列方法一定有其道理,應該是既想表達“在中國境內的相關公眾”,又想表達“在中國境內的商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定義中去掉了“并享有較高聲譽”,又回歸到了國際法意義上的馳名商標的本義。

筆者認為這種變化,可能來源于學術界與政界、理論與實踐之間的爭論,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去掉了“并享有較高聲譽”表明理論和學術在司法立法中可能占了上風,筆者猜想可能參與最高人民法院該司法解釋立法的大多為理論界學者,而很少有企業界代表。

筆者不想去分辨這種學術和立法的爭論哪個更正確,但筆者在整本書中表達了一個觀點,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是馳名商標的主管機關,在馳名商標的認定和行政保護上的立法應該尊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對馳名商標應該行使司法審查和司法保護的權力,在人民法院對馳名商標的認定行使司法審查權和在司法審判中對馳名商標進行司法保護時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這兩個定義互相不排斥,一個體現在馳名商標的行政認定和行政保護上,一個體現在馳名商標的司法審査和司法保護上,這在某種程度上也體現了我國司法與行政的獨立性。2009年4月22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結束了過去人民法院作為司法審判機關界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馳名商標行政認定的狀態,仍將馳名商標的行政認定權確定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所有,明確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過程中對馳名商標行政認定的司法審査權。。

筆者的理解是:馳名商標的司法認定已經離開了歷史舞臺,現有的立法體系更進一步明確了馳名商標行政認定、司法審查、多重保護的分工原則。

以上討論了這么多,讀者可能比筆者更糊涂,馳名商標究竟應該如何定義呢?筆者的觀點是:我們應該汲取國際立法者的智慧,在對于馳名商標沒有獲得完整的認識前,不必急于下定義,馳名商標認定機構可以給出一個馳名商標的判斷標準,馳名商標的司法審查機構可以限定一個馳名商標保護的條件和范圍,這用個中國成語來形容的話,即“寧缺毋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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