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將相同或近似商標使用在具有替代性質的產品或服務上,即便不會產生實際混淆,還是可能被認定存在初始興趣混淆。在 Eli Lilly Natural Answers Inc.案中,第七巡回法院判定,雖然沒有證據表明在中式營養液提供商使用的“13 erbmzac”商標與原告在其藥品上使用的“ Prozac”商標之間存在實際混淆,但它們兩者之間存在初始興趣混淆的可能。 當然,雙方當事人的產品是否具有競爭關系,沒有一個絕對的評判標準,需要根據個案進行認定。例如,在 Biostar Entertainment,Ine.v. Next Big Star,Inc.案中,原告以“ BIGSTAR”為商標并以“ BIGSTAR.C0M”為網絡平臺,銷售運動錄像帶和提供電影明星的信息,被告以“ Next Big star”為商標并以“ nextbigstar”為網站向社會提供明星搜索服務,原告訴稱被告的行為存在初始興趣混淆而構成商標侵權。法院認為本案不同于那些承認初始興趣混淆的案件,因為雙方當事人和他們的產品都不存在相互競爭關系,公司的名稱和網站地址也不相同,而且被告沒有使用原告的商標作為網址的元標簽。同時法院還認定,原告的商標是一個描述性商標,特別是存在數家公司都在使用近似名稱作為它們網站的情況下,該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的地位并不牢靠。最終法院判定初始興趣混淆不適用于該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