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1946年的《蘭漢姆法案》在第1127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商標被視為“商業中使用”:商標以任何形式展示在商品上或其容器上,或與之相關的展示品上,或粘貼在商品上的標牌或標簽上,如果由于商品的性質不能這樣展示,則展示在與商品或其銷售相關的文件上,以及商品在商業中銷售和運輸時。《蘭漢姆法案》在解釋“商業中使用”時特別強調對一個商標的真誠使用,而不僅僅是為了保留一個商標的權利。 美國是世界上最為典型的奉行商標專用權使用取得原則的國家。美國《蘭漢姆法案》在第1051條中就將商標注冊申請方式分為:已使用商標的申請和有真實使用意圖的商標申請。對于已經使用的商標的注冊申請,申請人須就該商標確系正在商業中使用作出宣誓和聲明,并且就宣誓人所知,在商業中他人無權在其商品或與其相關聯的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商標的注冊也不會引起混淆、誤認或欺騙。有學者認為,該原則來源于美國普通法對商標專用權進行保護的傳統。主流觀點認為,《蘭漢姆法案》只不過是將商標保護的普通法進行了法典化。普通法認為,商標通過使用才能建立商譽,才值得受到保護?!案鶕胀ǚ?商標中的權利屬于其所有人,而所有人是第一個以將該商標與其商品清晰聯系的方式占有該商標的使用人?!?div >《蘭漢姆法案》對商標注冊規定了嚴格的使用要求,只有提交了在商業中實際使用的證據,申請商標才能被核準注冊。潛在的商標所有人在獲得可靠的商標之前必須通過使用來建立商標與商品之間的聯系。因此,商標使用被認為是“商標所有人必須付出的高昂代價”。在美國的商標法中,“在商業中使用”( Use inCommerce)與“在貿易中使用”( Use in Trade)之間有著嚴格的區分。前者是指由國會管理的州際貿易、進出口貿易,或者是與印第安部落之間的貿易活動;而后者還包括位于一州之內的貿易活動。不過,在商標所有人的推動下,美國商標法上的使用要求已被大大削弱。一方面,美國專利商標局和法院對于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已經降低了要求,“在工業界和商標協會的壓力下,各種形式的?象征性’使用不斷涌現并逐漸被專利商標局接受”。另一方面,商業中使用成為非實質性的司法與程序性要求。早在《蘭漢姆法案》制定之初美國聯邦法院就認為,最低限度的州際貿易活動也足以引發憲法貿易條款的司法管轄,該原則也被各級法院適用于商標案件中。但是,在商標權利的維持方面,美國堅持了較為嚴格的“真實使用”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