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目前部分國際條約,例如《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通過“國民待遇原則”實現了外國人適用內國法的初衷,而且《TRIPS協議》也試圖對于大多數類型的知識產權法律適用進行實質意義上的協調,但是由于措施的有限性仍然無法徹底解決知識產權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在實踐中,各國法院在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爭議的法律適用時,往往根據本國的國際私法基本原則和要求來進行適用。但是,由于各國知識產權立法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類型、內容、方式和水平存在較大的實質差異,“在一國認為侵權的行為在另一國可能就是合法行為”。②“訴訟是一種遵循國家制度來解決爭議的方式,無論在程序上還是解決基準上都由一定國家的法律預先作出規定,因此,要使訴訟恰當地進行就必須通曉該國的司法制度,而且,由于這種司法制度的體系深深地植根于特定國家的法文化之中,對此問題,外國的爭議當事人并不能簡單地委托當地律師就可以應付。”③如果知識產權爭議發生在多個國家和地區,當事人就不得不同時在這些國家或地區提起訴訟,不僅造成權利行使的困難及成本過高,而且由于各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類型、內容、方式和水平大相徑庭,同樣的案件可能獲得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事實上,各國不同的司法體系和法律規則將極大地破壞通過訴訟方式來解決爭議的效果。對于尋求權利保護的原告而言,被迫在不同的地方依據不同的規則來起訴被告;而被告也發現他在一個接一個的地方基于相同的問題不斷受到原告的威脅,就好像“一個蘋果同時被咬”(multiple bites at the app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