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即決判決中否定了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辯,因為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是一個毋庸置疑的客觀問題。另外,法院也否認了功能性使用和指不性合理使用,因為對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來說,必須具備包括“爭議中的產品或服務必須是不使用該商標就難以說明”在內的三個前提條件,而被告顯然可以使用“ PLAY BOY和“ PLAYMATE”之外的其他詞匯,來達到鏈接成人性質的橫額廣告之目的。但法院特別指出,以上內容的分析都限于那些沒有標明廣告來源的橫額廣告,明確標注了來源出處的橫額廣告將排除消費者的潛在混淆,因為在橫額廣告中作出了這種聲明,消費者已經被告知了相關的信息,他是否進人競爭者的網站是他自己選擇的事情,對商標權人和其商標都沒有造成具有可訴性的損害。 在該案中,法院將該案的情形與現實生活中到書店購買《花花公子》雜志的情形相類比:如果一位想購買《花花公子》雜志的顧客進入一家書店,被帶到成人雜志書架前,他發現其他成人雜志放在《花花公子》雜志之前,那么即使顧客最終沒有購買《花花公子》雜志而是選擇了放在它前面的其他雜志,也沒有人會認為這些雜志侵害了花花公子的商標權。因此,第九巡回法院明確表明該橫額廣告發布者表明沒有聯系的聲明,可能消除本案中存在的初始興趣混淆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