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歐洲傳統的觀點,姓氏被認為不具有顯著性,因此不具有可注冊性。歐洲市場內部協調委員會(簡稱OHIM)認為姓氏不具有顯著性,在部分決定中,排除姓氏的申請是出于權利的授予將會給使用相同姓名的其他商人帶來不方便的考慮。而在英國,1994年的《英國商標法》在第11條第2項中規定,一個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未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權。英國法院認為,對于合法使用他們姓名的第三方,不應當被強迫依據《英國商標法》第11條第2項進行保護。1994年的《英國商標法》強調在解釋案件中的普通名字或姓名時,消費者不能夠假定一個名字具有標示某一個特別生產者的功能。 注冊機構和法院在決定一個姓氏是否具有顯著性時,都考慮到姓氏使用的普遍程度。在很多情況下,國內和國際電話號碼簿和選民名冊被證明是有效的資料。另外,法院還考慮到進行商標注冊的商品或服務種類。在某領域,例如律師或教練公司,姓名的使用是普遍的,注冊機構將該種情況視為普通的姓氏將不具有顯著性。相同的規則被適用到名字上。在某些領域名字被廣泛使用: SO CATH' S OF ALI’s飯館,Ton’s理發店等,如果沒有通過使用取得顯著性,將無法具有可注冊性。然而,個人稱號、外號更可能具有顯著性,除非他們是極普遍使用的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