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良子健身商標糾紛案 面對商標共存協議,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抑或是法院的角色不應該是簡單地執行共存協議。假如初步審查中,商標局檢索發現引證商標“良子”,則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應當駁回“良子及圖”商標注冊申請。在商標異議程序中,商標局或商標評審委員會發現引證商標“良子”,如果“良子及圖”商標和“良子”商標在市場上使用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的,則應駁回“良子及圖”商標注冊申請,或宣告已注冊的“良子及圖”商標無效,不論是否存在商標共存協議。商標共存協議只代表當事人雙方對兩商標是否共存于市場的法律意見,法律上相當于當事人證言。所以,在判斷兩商標共存市場是否有混淆之虞時,裁判機構應當將商標共存協議作為證人證言考慮。相關商標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應該調查客觀市場實際情況。 為避免主觀抽象地認定“近似商標”和“類似商品”,裁判機構應該重視商標共存協議的證據效力,畢竟它體現了市場利益沖突的主體之間對兩個商標實際市場使用的審慎判斷。美國1973年權威判例 In re e.I. du pont de nemours8.Co.案(簡稱“杜邦案”)明確將商標共存協議作為考慮是否存在混淆之虞的因素之一。“杜邦案”還特別指出,商標具有重要的市場價值,有聲譽的經營者沒有興趣通過商標共存協議來誤導相關消費者。他們最熟悉商標在市場上的使用,最希望避免混淆來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他們之間達成的商標共存協議使得全部證據傾向于證明商標之間不容易混淆。市場競爭一線上的企業認為不存在混淆之虞,相反的主觀認識很難站得住腳。可見,商標共存協議應當作為證明兩商標共存于市場而不混淆的有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