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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權法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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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權法制觀念的形成始于19世紀末,在明治八年(1875年)最早制定了出版條例,該條例主要以出版權為內容。所謂出版權,實際上是指出版商經官府特許而享有的圖書專賣權,并規定出版的保護期間為20年。明治二十年(1887年)制定了《版權條例》。在該條例中,明確規定了版權是作者所專有的出版權。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日本正式制定了《著作權法》,規定著作物必須載有“版權所有”字樣。在取得著作權的程序上采納了注冊主義。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日本對其1893年的《著作權法》進行了修訂,又綜合了其他著作權的法規制定了統一的《著作權法》。該法主要是受大陸法系國家的影響,并為了與《伯爾尼公約》規定相吻合而廢除了注冊主義,采納了創作主義。該法先后經過五十多次的修訂,最后一次修訂為昭和四十四年(1969年),且于次年全面修正完畢,將1899年《著作權法》的5章46條增加到新法的7章124條。此法于1971年1月1日公布生效,后來經過多次修訂,于1994年形成了現行《著作權法》,并于2004、2010年1月1日實施了重大修改。另外,日本于1975年4月24日參加了《伯爾尼公約》,1977年10月21日參加了《世界版權公約》,1978年10月14日參加了《保護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復制公約》。
《日本著作權法》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①關于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日本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以通常的方法,在著作物的原作上或者在向公眾提供或提示其著作物時所署的姓名或名稱;或以公眾所周知的假名、筆名、簡稱或代替真名的別名表示為著作人姓名的人,即推定為該作品的著作人。”這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是一致的。但該法第15條又規定:“按照法人或者使用者的提議,從事該法人等的業務的人在履行職責時作成的著作物,該法人等以自己的名義發表這種著作時,只要在其作成時的合同、工作規章中無另外規定,則該法人等視為著作人。從事法人等的業務的人按照法人等的提議,在履行職務時作成的程序著作物,只要雇傭合同中無另外規定,則該法人等視為著作人。”這一規定顯然不同于大陸法系其他國家著作權法的規定。②不承認作者對其作品享有收回權。《日本著作權法》第18~20條規定了作者所享有的人身權利(精神權利),包括發表權、署名權和保證作品內容完整權三大權利,而不承認作者享有對其作品的收回權。這一規定與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著作權法規定不完全相同。③關于著作權的轉讓作了特殊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作者可以將著作權的全部或一部分轉讓。”并規定轉讓時,應對創作或者利用作品翻譯本或改編本的權利作出明確規定。同時該法第79~99條還規定,如果復制權所有人將出版權轉讓給某一出版人,后者即獲得了出版權。按照合同的條款,此種出版權將從確定權利之后首次出版時起3年屆滿時終止。出版人根據合同有義務在收到作品手稿或其他原著6個月內出版該作品。這與其他國家規定不同,如《保加利亞著作權法》規定,作者只能轉讓從其著作權衍生出來的單獨的財產權利,而不能全部轉讓。又如,《德國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權只能在執行遺囑中或在遺產分配中向共同繼承人轉讓,除此之外不得轉讓。”④在著作權保護上實行了涉及面較寬的強制制度。《日本著作權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已發表的著作物或一定期間內揭示、提供給公眾的事實已明確的著作物,因著作權所有者不明及其他理由,雖付出相當努力但仍未能與著作權所有者取得聯系時,經文化廳長官裁決,并為著作權所有者寄存文化廳長官規定的相當于通常使用費數額的補償金后,方可通過與該裁決有關的方法使用該著作物。”該法第68條對著作物的廣播、第69條對商用唱片的錄音也作了類似于第67條的規定,其目的在于繁榮本民族的文化和提高國民的教育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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