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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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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曾指出:“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的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后來便成了法律。”馬克思在談到法的起源時也論述道:“如果一種生產方式持續一個時期,那么,它就會作為習慣和傳統固定下來,最后被作為文明的法律加以神圣化。社會上占統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總是要把現狀作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習慣和傳統對現狀造成的各種限制,用法律固定下來。”這些精辟的論述,說明了任何法的產生都不是偶然的,而是社會發展到一定的歷史時期,隨著私有制、階級和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并且直接取決于當時的經濟生活條件。著作權法也不例外,它的產生和發展也總是受當時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制約。縱觀著作權法的歷史發展,著作權的出現與印刷技術的發明相聯系。在印刷術發明之前,作品的傳播主要靠口傳和手抄,因而作品不可能被大量復制,也不可能被廣泛傳播。相反,作者為了宣傳自己的主張,往往希望別人傳抄自己的作品,甚至自己花錢雇人抄寫自己的作品。在當時情況下,作者不可能也不知道對其創作或傳播的作品提出權利要求;相應地,侵害作者著作權的客觀物質基礎也幾乎不存在。我國古代,在義務本位、團體本位思想籠罩下,人們的權利意識甚為淡薄,加之我國古代法的立法特征表現為諸法合體、刑民不分,且重刑輕民,從而導致人們往往基于奇文共賞的心理,不把作品視為作者自己專有。所以,保護著作權、由著作權人將作品權利加以獨占、專有,這種觀念在當時的環境下是無法生成的。隨著生產力的不斷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促使了印刷術的發明,尤其是11世紀畢昇的活字印刷術發明之后,印刷業發生了革命性的變化,使得經營印刷出版業成為一種有利可圖的行業。出版商將作者的作品、特別是某些優秀作品獨家出版,并從銷售出版物中獲取收益。但同時,亦有冒名盜印并從中牟取不當受益者。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作者所創作的作品在傳播和使用過程中可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故普遍將作者的作品視為財產。為了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和合法出版商的權益,便迫切需要一部專門調整作品作者及其傳播者、使用者之間關系的法律。著作權的觀念及著作權法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的。
著作權法律制度的建立,比起對有體財產的保護要落后得多。這是因為對無形的精神創作加以保護,需要人類社會的經濟和文化發展到相當高的程度后,才能受到社會的重視。因此,一國的文明與野蠻、興盛與衰亡的程度,往往可從該國的著作權法律制度是否健全、著作權是否受到充分保護而窺見一斑。我國是世界文明古國之一,也是世界上最早實行著作權保護的國家。早在南宋光宗紹熙年間,為了處理因盜印所引起的糾紛,宋朝官府對民間出版的書籍采取了一定的保護措施。如果有人“翻版”,即“追板劈毀,斷罪施刑”。南宋王充撰寫的北宋歷史《東都事略》,該書目錄面上標有“牌計”,載明“眉山程舍人宅刑行,已申上司,不許復版”。這些均說明了我國早在宋代就已經出現了著作權及著作權法的雛形。
在歐洲,德國印刷商古登堡于15世紀也開始采用活字印刷術,比我國宋代畢昇的發明晚了四百多年。但他發明了合金活字的活版印刷術,這使歐洲的印刷出版業有了很大發展。當時的印刷商為了壟斷某些圖書的印刷,以控制銷售市場,防止同行業的競爭,便通常將書稿先送往君主或者地方政府審查,以獲得獨自印刷圖書的特權。同時,君主和地方政府等統治者也發現印刷出版業是鞏固其統治地位的一種強有力的武器,因而,他們一方面利用審查待印書稿的機會,禁止出版對自己統治不利的作品,禁止作者或出版商傳播新思想;另一方面,他們又可利用給印刷商人頒發許可證的辦法而獲得額外的收益。據說,威尼斯商人吉奧范尼?戴?施德拉于1469年得到了為期5年的印刷西塞羅和普利尼的書信的印刷許可證。這是迄今為止發現的西方國家最早的一個有關著作權的獨占許可證。在法國,路易十二曾于1507年對圣?保羅的《使徒書信》的出版給予過印刷商出版特許令。在英國,女王瑪麗一世曾把皇家頒布印刷許可證的辦法納入法律程序,并于1556年批準成立書商公司,授予該公司成員出版圖書的壟斷權;還于1662年頒布了第一個許可證法,以控制印刷行業為其統治服務。盡管這種最初的作品特許權制度,在形式上采取了著作權法的形式,但實際上它是以保護出版商利益為核心的權利制度。也就是說,此期間的著作權保護實質上是一種保護專有“出版權”的制度。
由此可見,無論中國還是外國,著作權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發展的歷史總是與社會的生產力發展和人類文化的進步密切相關,并隨著人類對無形財產保護認識的不斷提高而得以發展。從法律形式上來看,古代有關著作權保護的立法都是零星、分散的,完整的著作權和著作權法的觀念并未形成。這是著作權法形成之前著作權法律制度狀況的基本輪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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