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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審中當事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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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標評審中,當事人舉證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①舉證責任
《商標評審規則》第73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評審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評審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說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這里規定了兩種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前者是指當事人就其主張的案件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后者是指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評審后果的責任。在商標評審中,當事人主張對爭議商標享有權利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例如,主張對方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己方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應當提交兩方面的證據:其一,己方對爭議商標進行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響的證據;其二,對方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的證據。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相關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對方當事人表示認可的,當事人則可以不必再舉證,而由商標評審委員會逕行予以認定。
②評審中的自認
《商標評審規則》第7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評審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評審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公開評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上述條款分別規定了評審中自認的要件與效力、擬制的自認、委托代理人的承認、評審中自認的撤回等制度。
評審中自認的要件與效力
這里所講的自認,是指在評審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實作出明確承認的表示,從而產生相應法律后果的行為。
評審中的自認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第一,這種自認必須發生于評審程序中。作出自認的時間,應當是在商標爭議案件被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之后、裁決之前。作出自認的方式,一般為書面形式,可以是在被申請人的答辯材料中,也可以是在當事人有關質證的書面意見中;在公開評審中,則可以是用口頭的方式作出自認。
自認也可以發生于評審程序之外,但評審程序外的自認不具有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當事人可以將之作為一種證據材料使用。
第二,這種自認的對象必須是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與其不利的案件事實。自認必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陳述相一致,即自認的事實與對方當事人陳述事實的全部或部分沒有矛盾。
第三,這種自認應當是明確的。所謂明確表示,是指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明白、確定地加以承認,或者對于不利于己方的事實明白、確定地加以陳述。
自認的法律效力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言,自認具有免除其舉證責任的效力。就自認涉及的全部或部分案件事實,由于雙方當事人已不存在爭議,因而可以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其二,自認還具有拘東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效力。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以自認的事實作為裁決的基礎,不必再進行審查,并且不得作出相反的認定。
擬制的自認
所謂擬制的自認,也可以稱為默示的自認,是與明示自認(即明確表示的自認)相對而言的,是指在評審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陳述的與其不利的事實,不明確表示否認或提出異議,而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來對待,從而導致被視為自認的法律后果。
《商標評審規則》第74條對于擬制自認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的規定有所不同。
《商標評審規則》第74條第2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2款的規定為“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對比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商標評審中“擬制自認”的認定,不要求必須經過“評審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的程序。這主要是由于除了決定公開評審的案件外,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爭議案件實行書面審理,評審人員無法對當事人當面進行說明、詢問的緣故。因此,《商標評審規則》的有關規定是符合商標評審實際的。但是,鑒于自認對當事人將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于擬制自認的認定應當嚴格掌握,在審查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時應予以認真、細致、準確的分析。在公開評審中,對于一方當事人主張的重要的案件事實,另一方不作否認表示的,商標評審人員仍以充分說明并詢問為宜。
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對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應當進行全面的分析與辯駁,不要只攻一點而不及其余。在應訴技巧上,可以考慮采用下列方法:先概括式地全面否定對方主張的事實,然后再具體地一一加以論述,以避免因為疏忽、遺漏對對方主張事實的反駁而發生“擬制自認”的風險。
代理人代為自認
在商標評審中,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委托并以該當事人的名義,在當事人授權的范圍內,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參加評審活動的人,為商標評審案件的代理人。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評審活動的,應當在代理委托書中載明代理內容及權限。其中,經過當事人特別授權,有權代為變更、放棄評審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評審請求的代理人,其對于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承認,對當事人產生自認的法律效果。但是,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由于無權代為承認訴訟請求,在其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對對方評審請求的情形下,其承認不具有自認的效力。在公開評審中,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首先應當選擇一家水平較高、信譽較好的商標代理組織作為自己的代理人;其次,除非有特殊的情況,一般不要對代理人予以特別的授權,以防范由于代理人的失誤、惡意串通等原因造成對案件事實的自認。在公開評審中,如果代理人違背委托人的意愿,就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的,在場當事人應當立即予以撤銷或更正。
評審中自認的撤回
評審中的自認,一經作出,就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和當事人都產生相應的拘束力。根據禁反言原則,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不得隨意撤回自認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張。《商標評審規則》第74條第4款對允許撤回自認的情形作了規定:
第一,當事人在公開評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第二,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
從上述規定看,允許撤回自認的條件是相當嚴格的。在第一種情況下,當事人撤回承認需要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在第二種情況下,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要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作出并且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愿。
③免證事實
所謂免證事實,即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事實,是指不需要采用證據加以證明就可以在評審裁決中加以確認的事實。在評審實踐中,涉及到對案件事實認定的,一般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是,并不是當事人主張的所有事實都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根據《商標評審規則》第75條規定,對于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眾所周知的事實
所謂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一定區域內大多數人都知道的事實。一般認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評審程序啟動時為大多數人所知曉;二是審理案件的商標評審人員也知道。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必證明,是各國訴訟法的通例。
推定的事實
所謂推定,是指根據既存的某一事實,而推斷另一事實的存在,前一事實為基礎事實,后一事實為推定事實。作為司法意義上的推定,是指司法者借助于既存的事實,據以推斷并產生另一事實存在的假設。《商標評審規則》規定了兩種推定的情形:其一是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其二是根據目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預決的事實,即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所確定的事實;另一類是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
其他依法無需舉證的事實
④優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規則
在以往的商標評審實踐中,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是否為原件或原物沒有作出嚴格的要求,在另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一般都予以采信。隨著《商標法》的修改,商標評審工作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査,在商標評審案件審理中對證據的要求必須與人民法院訴訟程序中的證據規則相協調。因此,《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以來,商標評審工作的一個重要調整就是強調提交證據材料的原件或原物,否則相關證據材料就很有可能面臨著不予采信的危險。在《商標評審規則》中以專門條款規定了當事人提供證據(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應當優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規則。
《商標評審規則》第76條規定:“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商標評審規則》第77條規定:“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物證的,應當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商標評審規則》第78條規定:“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事實等;(3)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一般認為,原件、原物作為原始證據,與作為傳來證據的復制件、復制品相比,更接近于案件事實,其可靠性與證明力要大于復制件或復制品。《商標評審規則》第95條就明確規定了“原件、原物(的證明力)優于復制件、復制品”。因此,當事人應盡可能地提供原件、原物或原始載體,能夠更為有力地支持其主張。只有在提供原件、原物或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情況下,才能提供復制件或復制品。
⑤提供境外證據應履行的證明手續
在商標評審案件中,有相當數量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例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外國企業或組織,商標使用、注冊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有關商標商品的代理、銷售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在國外等等,因此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某些證據是在國外形成的情況。由于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職權無法及于國外,對境外形成的證據的調查又存在著許多現實的障礙,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在境外形成的證據予以必要的手續上的限制,以確定其真實性與合法性。
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所進行的手續限制,可以分為般限制與特殊限制。原則上,如果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那么該證據應當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且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才能具有證據的法律效力,這就是對境外形成的證據的一般限制。此外,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還可以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這就是對境外形成的證據的特殊限制。
如果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是在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鑒于上述三個地區是隸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不同的法域,其實行的法律制度有別于在中國大陸實行的法律制度,因此,有關證據也需要履行相應的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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