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知識產權爭議頻繁發生,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無法再閉關自守、自行其是,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與趨同化訴求不斷提升。盡管國際社會努力促成各國及地區知識產權制度的協調,現有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也日趨全面化和實效化,但是這些制度協調僅局限于知識產權實體規范方面,幾乎沒有對各國及地區知識產權訴訟程序、知識產權執法體制的沖突作出有實質意義的安排。例如,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廠Industrial Property)和1886年通過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0,Literaryand Artistic Works),主要規定了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實體內容,較少涉及知識產權實施程序的規定,尤其缺乏必要的執法措施和爭端解決機制的協調。即使是《TRIPS協議》也僅僅將原本屬于國內立法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程序轉化為公約規定,從而成為各締約方嚴格履行的國際義務,但是并沒有對跨國的知識產權訴訟機制作出相應安排,因此,可以說知識產權執行體系的協調機制在國際層面尚未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