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在仲裁實踐中,涉及知識產權不可仲裁的問題并不常見。原因在于:在大多數國家,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合同爭議、侵權爭議以及權利歸屬爭議都是可以仲裁的;而且,在知識產權仲裁實踐中,大多數提交仲裁的爭議都是合同爭議,由此提出可仲裁性問題的幾率比較小;另外,在部分提交仲裁的知識產權爭議中,當事人不能或者不愿意對知識產權效力問題提出異議,包括法律禁止一方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知識產權無效的問題,比如,遵循“被許可人禁反言原則”o(licensee estoppels),或者即便沒有類似規定,當事人也可以在事前的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達成“不爭議條款”( non - contest or no -challenge),也就是被許可人不能在法律程序中就知識產權效力問題提出異議。由此,使得有關知識產權爭議不可仲裁的問題發生頻率進一步降低。因而,在大多數案件中,唯一可能導致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出現問題的往往是涉及仲裁庭是否有權處理某些類型知識產權的效力問題,例如專利、商標等注冊性知識產權,而版權以及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類型基于自動保護原則都是可以通過仲裁加以解決的。總之,有關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的焦點在于知識產權有效性糾紛的可仲裁性,即仲裁庭是否有權對國家宣告授權的知識產權的效力進行裁判,進而宣告一項知識產權有效或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