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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時期的商標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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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洋政府時期的商標立法(1912年成立至1928年6月)

這一時期在我國商標法律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北洋政府時期,我國頒布了第一部付諸實施的商標法律《商標法》和《商標法施行細則》;頒布了第一部關于商標注冊機構的法規《商標局暫行章程》,成立了第一個中央商標管理機構農商部商標局;編輯出版了第一本宣傳商標法律、公告注冊商標的綜合性刊物《商標公報》。

中華民國政府成立后,即著手準備商標立法,派出負責商標工作的工商部商務司人員赴日學習、調研商標法律的修訂問題,回國后對清末已經修訂過三次的商標章程再次進行修改。工商部改為農商部后,商標法的修改及企業商標備案工作也改由農商部分管。由于商標備案增多和法律修訂事務需要,農商部成立商標登錄籌備處?;I備處做了大量工作,在清政府《商標章程草案》的基礎上制定出《商標章程》,共53條,并送各國駐華公使征求意見。不久,法、美、俄等國大使先后將各自修改的商標章程交外交部轉呈農商部,送北洋政府國會進行審議。但因時局動蕩,商標法的立法工作被擱置,商標登錄籌備處也被撤銷。進入20世紀20年代以后,我國工商業發展迅速,國內企業逐漸認識到使用和保護商標的重要性,希望自己的商標能夠得到政府商標法律的保護。在國際上,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英、法、德等國要求維持他們過去在我國獲得的經濟利益,也多次催促北洋政府盡快頒布實施商標法律。國內各地商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等民間團體,也數次向政府提交議案和建議,希望政府體諒商艱,使商標法律早日頒布。。在這種形勢下,北洋政府于1922年7月再次決定在農商部設立商標登錄籌備處。商標登錄籌備處積極協調海關總稅務司和天津、上海的海關商標掛號分局,要求將辦理了近20年的所有商標掛號檔案資料移交給中國人自己管理,將所有商標掛號事務收回由中國人自己辦理。1923年春,多次修訂并經媒體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商標法草案》經國會兩院通過,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付諸實施的《商標法》于1923年5月3日公布施行。5月8日,《商標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

1923年《商標法》共44條,采注冊取得商標權的原則和先使用原則;注冊有效期二十年;注冊商標得與營業一并轉讓,商標轉移非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注冊后迄未使用滿一年,或停止使用滿兩年者,商標局得以職權撤銷注冊;商標審查設審查、審定公告、異議、再審程序,對再審不服時,得依法訴愿于農商部?!渡虡朔ā愤€設有評定程序,認為注冊商標應無效或者應認定商標專用權之范圍者,得由利害關系人申請商標局評定。對評定之評決不服,得請求再評定,對再評定之評決不服時,得于六十日內訴愿于農商部。對訴愿之決定不服時,以其決定違背法令為限,得提起行政訴訟。1923年《商標法》以兩條規定了10種侵犯商標權的行為為犯罪,處一年以下徒刑或500元以下罰金,并沒收其侵權物件歸受害人。如果所受損害超過沒收物件估值,受害人得就不足數額請求賠償。

1923年《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評定、管理和審判權歸中國政府,商標局并積極開展收回原由英國人控制的海關總稅務司管轄的天津、上海海關的商標掛號權,要求移交其掛號以來的所有檔案,因而遭到西方國家駐華公使和在華洋商的無理指責,尤以英國駐華公使和英商為甚。他們多次集會,反對我國的1923年《商標法》。1924年三四月間,英國商會聯合美、法、日、意、瑞典等十國商會會長,向我國政府提出反對1923年《商標法》的多條意見,主要意見集中在商標局沒有洋人代表,商標評定人員皆為中國人。英國駐華公使和商人還慫恿北京公使團向我外交部提出承認商標法的四個條件,其中包括商標局應聘請外國人為執行商標法的法律顧問,商標公報要用英文書寫,反對更換代理人等(1923年《商標法》第10條規定,商標局于商標有關系之代理人認為不適當者,得令更換。)°1924年3月28日,西商總商會在上海召開年會,會長報告認為,1923年《商標法》“并未經外交使團,或任何使館之考慮。其內容于外人利益相妨,有破壞領事裁判權之情形。本會對該法,其反對主因,系在商標事務,完全由中國管理。該法規定商標須在北京商標局注冊,該局人員完全由華人充當,商標訴訟之三審,全由中國官廳受理?!眻蟾孢€無理要求商標局“須由外國專家助理,且在商標局及商標公斷處,外人亦應有管理權”。英國公使還指示海關總稅務司以中國在制定、頒布1923年《商標法》時沒有事前或事后和英國公使協商,更未經英國人之許可為借口,一再拒絕、拖延移交商標掛號的管轄權和掛號檔案資料,赤裸裸地干涉中國內政。同時,英國駐華公使還指示英國商會聯合在華英商,通過《泰晤士報》等媒體,發表反對、攻擊我國1923年《商標法》的文章。

面對各國公使和英國商會等的無理要求,上??偵虝壬鐣F體和廣大工商界人士則紛紛利用《申報》《東方雜志》《總商會月報》等媒體發表時事述評等文章,批駁英商等干涉中國內政的無理要求,呼吁政府頂住壓力,對以英美商會為代表的反對我國1923年《商標法》的鬧劇和無理要求,不予理會并進行針鋒相對的斗爭。北洋政府在國內輿論的壓力和支持下,對以英國公使和商人為代表的外國公使和商人無理要求采取了不予理會的強硬態度。

在英、美積極反對我國1923年《商標法》的同時,德、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則采取了承認的態度,并積極將在華使用的商標呈請商標局注冊。美國也于1926年5月29日正式通知中國政府:“美國承認中國《商標法》,并自1926年9月1日起在美國生效。即中國商標亦在美國確認。”商標局在堅決抵制外國公使和商人無理要求的同時,在執行商標法的具體問題上也做了適當的妥協,并依法幫助英國商人解決了在山西纏訟多年的商標糾紛,受到英國商人和輿論的好評。至1926年,包括英國在內的世界各國均承認了我國1923年《商標法》。。

為了實施1923年《商標法》,1923年5月12日,我國第一部關于商標注冊機構的法規《商標局暫行章程》正式頒布,第一個商標局同時成立?!渡虡司謺盒姓鲁獭芬幎ǎ虡司蛛`屬于農商部,掌管商標注冊各項事宜,其主要職責包括商標審查、評定、再評定,商標注冊及公布、商標編輯、調查及公報事項。自《商標局暫行章程》頒布至1927年7月短短三年中,該章程三次修訂,名稱后改為《商標局組織條例》,隸屬關系也由農商部改為實業部。?

在此期間,除北洋政府制定的1923年《商標法》之外,廣東、湖南、四川等省也制定過地方性的商標法規。一些民間商會組織,也制定過一些商會、行業的商標使用管理規則,如上海總商會制定了《商事公證規則》,對商標進行公證,對保護會員商標不受同行業其他廠商的假冒、仿冒,起到了較大的作用。湖南等省的商會組織,也對會員使用的商標進行了不同形式的管理。這在北洋政府1923年《商標法》尚未出臺,政府管理不到位、不健全的情況下,對促進廠商使用商標,維護商標使用秩序,起到了很好的補充作用。

(二)南京國民政府的商標立法

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同年12月1日,在南京成立全國注冊局,分管商標注冊、公司登記等工作。除北方地區的商標注冊還向北洋政府的商標局呈請注冊外,其他地區的廠商已不再向北洋政府的商標局呈請注冊。1928年6月,國民革命軍打進北京城,北洋政府垮臺,商標局的工作也隨之終止。南京政府注冊局成立后,至1928年12月的一年間,注冊局共為中外廠商核準注冊和補行注冊商標2300件,其中,中國廠商呈請注冊和補行注冊商標947件,外商呈請注冊和補行注冊1353件。此期間,商標注冊實際上沿用的是北洋政府1923年5月頒布的《商標法》和《商標法施行細則》。

南京國民政府執政期間,對《商標法》進行了兩次修訂。

1.1930年對《商標法》的修正

由于呈請商標注冊的數量日益增多,工商部研究決定并報國民政府同意,在工商部之下設立商標局。同時制定公布了《商標局組織條例》。

由于北洋政府的1923年《商標法》已經很難適應商標管理工作的需要,頒布新的《商標法》成為業內的一致要求。1929年春,南京國民政府工商部商標局成立了商標法研究委員會,專門從事《商標法》的起草。本次修法由立法院商法委員會主任委員馬寅初主持,他委派著名會計師潘序倫等研究《商標法》修改的相關問題。潘序倫對使用在先制度提出尖銳批評,認為使用在先主義“不啻對于商標之不注冊,加以獎勵”,認為應當“采用折中主義,即使用在先者,呈請亦應在先是也“,才適合國情。還有人建議將第5條刪除,以貫徹商標專用權精神。。但是,1930年5月6日通過,1931年1月1日施行的《商標法》,仍采在先使用原則,而且將原第4條規定的“本法施行前以善意繼續使用五年以上之商標于本法施行六個月以內依本法呈請注冊時,得不依第2條第5款及第3條規定之限制,準予注冊”,改為“以善意繼續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標……”刪除了“本法施行以前”的限制性規定,使用主義的色彩更加濃厚。1930年《商標法》與北洋政府1923年《商標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不得使用黨旗、黨徽、總理遺像,包括總理姓名、別號呈請注冊的規定;刪除了侵犯商標專用權的刑事責任的規定,理由是這在其他法律,包括刑法中已有規定。由于1930年《商標法》刪除了對假冒商標查處的條款,在處理有些假冒商標問題時,如何適用刑法條款較難掌握,1931年3月,立法院第136次會議議決案通令嚴禁仿造他人已注冊之商標,仿造他人注冊商標,以偽造論。

既然對使用主義多有批評,1930年《商標法》為什么還要采使用主義?對此,馬寅初曾發表數篇文章進行解釋。他認為,使用主義最大之弊端在于商標專用權不確定。之所以仍兼采使用主義,主要有以下考慮:其,,歷史原因,“舊商標法系經北京舊國會通過,已有七年之歷史,若完全將使用主義推翻,采用呈請主義,恐影響甚大”;其二,防止惡意注冊,惡意注冊是注冊主義的最大弊端,在商標法施行的七年時間中,“外人呈請注冊者多,華人呈請注冊者甚少,且有多少人以惡意呈請,倘商標注冊,以呈請之先后為準則,善意者之權利,反被惡意者剝奪”,“舍使用主義而用呈請主義,則仿冒之弊將防不勝防”。至于第4條沒有廢除且將“本法施行前”刪除,馬寅初認為,舊法主要是給予歐美國家商人的特權,具有臨時性質,以法律施行后六個月內注冊為限,此次修法刪除“本法施行前”,將其臨時性質廢止,作為永遠之規定,是考慮到華商法律意識不強,為保護其權益而設。鑒于“我國交通不便,變亂相侵,而人民知識復極幼稚,尤以法律上之利害素非關懷,徑效日本,未免令先使用者吃虧,或使黠者起覬覦之心而圖僥幸之舉,故以先使用者為限,較合于實際情形

2.1935年對《商標法》的修正

20世紀30年代初,我國社會經濟不斷發展,呈請商標注冊的數量迅速上升,中外廠商商標爭議糾紛也越來越多。據實業部商標局資料,1927年,經全國注冊局核準注冊的商標僅188件,到1934年,一年核準注冊的商標達到2792件,同期,受理商標異議案件從22件上升至95件,評定、評決案件從2件上升至41件。同時,業內人士普遍感到1930年《商標法》的部分條款已不能適應商標事業發展的需要。1932年“淞滬抗戰”爆發后,上海與南京交通中斷,商標局遷往商標注冊量占全國80%以上的上海。商標局遷往上海后,使上海不但成為商標注冊中心,而且成為商標法律法規研究中心。當時,上海市商會組織上海工商界人士,聯合國內部分民商法專家、律師等,積極開展對商標法律法規的研究工作。上海總商會、上海機制國貨工廠聯合會及各同業公會等還多次召開修改商標法的研討會,在各類新聞媒體上公布修改商標法的文章和研討會、座談會的消息。1934年7月,上海工商界代表多次向政府立法院、司法院、實業部商標局、上海市商會等反映,1930年《商標法》在諸多方面不適應工商業發展及商民注冊需要。上海市商會也向政府提出議案稱,現行《商標法》在諸多方面,亟須進行必要的修改。上海市商會還邀請11位工商界領袖、著名律師等成立商標法規研究委員會對商標法進行專題研究,向國民政府立法院提出多項修正意見,。由于1930年《商標法》將第4條的臨時權宜性質改為永久性規定,大大加強了商標法的使用主義色彩,與注冊主義發生了激烈沖突:即使不注冊,只要能連續使用十年,哪怕與已經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也仍然享有注冊的權利,這必然帶來實施中的混亂,由此導致注冊主義的商標權取得原則在人們的心目中就變成了使用主義。該法頒布不久,《申報》就發表消息說,“中國商標法根據最先使用主義,與注冊之先后,無甚關系”。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對使用先后的爭執也構成了當時商標糾紛的主要內容。1934年共有150件商標糾紛,爭議問題七種,其中前三種都是商標使用先后的爭議。而且,1930年《商標法》對使用的重視,并沒有如立法者期待的那樣為民族工商業的發展提供保護,在當時的工商業者看來,第4條恰恰有利于工商業發達的西方國家。有鑒于此,在工商界,特別是上??偵虝蜁嫀焾F體的推動下,1934年開始了對1930年《商標法》的再次修改。1934年8月14日,《商標法修正草案》呈交立法院討論。在對1930年《商標法》討論修改期間,包括商標局局長在內的許多人士紛紛發表自己的見解,媒體記者也積極采訪報道。1935年10月31日立法院通過《商標法修正案》,11月23日公布,即日起施行。修改后的1935年《商標法》共39條,仍采先使用原則,但是加上了在中國境內使用的限制,即將第3條修改為:“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注冊時,應準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并無中斷者注冊?!痹?條因工商界人士認為涉嫌阻礙我國工商業和商標事業的發展被刪除。

3.抗戰期間的商標工作和1948年《〈商標法〉草案》

“七七事變”以后,抗日戰爭全面爆發,日貨遭到國人全面抵制。日商便將他們生產的劣質日用品,包括化學品、輕工業品、紡織品等冒充國貨銷售。1938年10月27日,國民政府經濟部公布《查禁敵貨條例》,1940年1月8日公布《非常時期上海特區及各游擊區商人呈請商標注冊處理辦法》,規定對相同或近似于業經公告查禁之敵貨商標,不得注冊。該辦法對查禁劣質日貨,抵制偽劣日貨在我國城鄉的銷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箲饎倮?,經濟部公布《收復區敵偽商標處理辦法》,宣布“凡在收復區由敵偽組織審定注冊之商標,無論屬何國籍,一概無效?!币髲S商將原由汪偽政府核發的商標注冊證等迅速交由經濟部商標局進行核查,一律換發新證。

抗戰勝利后,民國政府再次啟動了《商標法》的修改工作。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將兼采注冊主義和使用主義改為純采注冊主義。1946年,時任商標局局長張以焜提出:“我國過去商標立法,系兼采注冊主義及使用主義,此次修改,將純采注冊主義”。他認為,舊法以使用先后作為商標權取得標準,導致的結果是“凡未經審定或注冊之商標,只需以使用在先為理由,即可推翻已經審定或者注冊之商標,易生流弊,殊非立法本意”。其繼任者吳承洛也指出,中國商標注冊手續過于繁雜,影響商品經濟發展。戰后對活躍市場,商標作用極大,為此,政府加強商標管理,“簡化登記手續,強制推行”。邱鶴年在1946年為陸桐生《商標法及其判解》(大東書局1948年出版)一書所寫的序言中也認為,現行《商標法》存在幾個方面的問題,其一是采使用主義原則,發生使用先后糾紛,“遷延時日,遽難解決,致影響一方商標權益”;其二是訴訟程序繁雜,異議、評審各有兩審,如再經過經濟部、行政院、法院最后判結,往往要經年累月。在這樣的認識之下,此次《商標法》修改對商標權取得原則做了重大調整。1948年公布的《〈商標法〉草案》第13條規定:“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注冊時,應準最先呈請者注冊?!薄ι虡藱嗳〉迷瓌t的這一重大調整,當時學界和實業界給予積極評價,認為“由放任主義改進強制主義,實傾向法治之意旨”。葉朝鈞認為:“我國工商業漸趨繁盛……商標專用權之重要性,已深入商人之心,依照目前國情,商標之改為‘注冊’主義,當無十分困難。”該草案和當時社會的主流觀點,預示著商標權取得原則將從注冊主義兼采使用主義轉向注冊主義。這種轉變的理由及其原因,值得我們今天認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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