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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激勵性規制 價格上限 電信產業
論文摘要:由于信息不對稱,傳統的規制方法導致政府“規制失靈”。這引發了理論界和產業界對政府規制方式進行調整和完善的思考。激勵性規制由此被引入傳統自然壟斷產業。本文闡釋和分析了激勵性規制在電信產業中的應用及其所帶來的規制效率的提高,旨在為我國的政府規制和電信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鑒和參考。
一、引言
傳統理論認為,電信業由于具有規模經濟性、范圍經濟性和成本劣加性等特征而屬于自然壟斷性產業。在大多數國家中,電信業都被一個或幾個運營商所控制,這極少數的企業被政府賦予壟斷供給權,同時為了保障社會整體福利,政府會對運營商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和質量等進行規制。然而,傳統的規制方式越來越不能適應電信業的發展,主要表現在:一是由于運營商自然壟斷的地位,沒有降低成本、改善服務的壓力;二是由于信息不對稱導致政府很難確切了解電信運營的真實成本,運營商可以通過虛報信息來使政府提高規制價格,并從中賺取高額壟斷利潤。這些現象的存在歸結出一個結論:政府規制的結果與政府所希望的社會福利最大化的初衷背道而馳,政府規制的有效性受到了質疑。
二、激勵性規制理論的產生
傳統的投資回報率規制(rate of return regulation ,ROR)和完全成本分配規制(fully distribution costs regulation , FDC)都是以規制雙方擁有共同信息為主要假設前提的。然而,在規制實踐中,規制者和被規制者之間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對稱的,規制機構擁有的關于被規制企業的信息要遠遠少于被規制企業,規制雙方的博弈只能是非對稱信息博弈。因此,能夠成功應用于私人交易的傳統委托—代理理論很難直接應用于規制機制的設計。為解決規制雙方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拉豐(Laffont )和泰勒爾(Tirole)等人將博弈論和信息經濟學中的激勵理論應用于規制理論分析,并對規制機構在擁有不完全信息條件下的激勵機制設問題進行了系統闡述。Littlechild在1983年英國電信管制報告中提出價格上限規制;隨后,Baron和Myerson等將委托代理理論、機制設計理論等引人規制經濟學;拉豐(Laffont )和泰勒爾(Tirole)在《電信競爭》一書中討論了電信業的政府規制與競爭定價方式,詳盡分析了激勵性規制理論在電信產業的應用,激勵性規制理論得以系統性研究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