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以及在功能意義上使用立體商標等。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敘述性詞匯在獲得“第二含義”的情況下注冊專用,相關的商標所有人不得阻止第三人在該詞本義即“第一含義”上的描述性而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 nominative fair use)又稱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是指經營者在商業活動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冊商標,客觀地說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務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或者客觀地指示自己商品用途、服務對象以及其他特性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有關。該規則系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于1992年在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Inc.案中最先確立。法院認為,只要被告使用商標旨在描述原告的商品,而不是指示自己的商品,在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時,商標使用者(被告)有權提出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辯:首先,所涉商品或者服務不使用商標就不易識別;其次,商標的使用必須以識別商品或者服務的合理必要性為限;最后,該使用不會暗示得到了商標所有人的贊助或支持。
一、非商業過程中使用
TRIPS要求商標侵權行為必須是商業過程中( in the course of trade)的使用行為。商標的非商業過程中使用主要包括滑稽模仿以及在新聞報道、新聞評論、字典中的使用等。上述使用相關商標的行為并不是在商業環境中的使用,其也與商標法上指示相關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使用行為不同,因而不能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