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較之巴黎公約商標國別注冊協調制度的進步 TRIPS協定下的商標注冊制度不僅包含了巴黎公約中的商標國別注冊協調制度,與之相比在多個方面取得顯著進步,因前文已有論述,此不贅述。 3.較之WIPO體制下商標注冊國際協調的進步 在TRIPS協定產生之前,商標注冊國際協調發展主要是在WIPO體制下進行的。TRIPS協定下商標注冊制度是WTO多邊貿易體制主導下的商標注冊國別協調運動。相比于WIPO所主導的跨國商標注冊調整機制存在的諸多缺點,以WTO體制為主導的商標注冊制度具有其進步性,主要體現于:一是從商標注冊制度國際條約產生的角度,通過國際貿易談判機制能夠更為有效的將商標注冊國際協調問題納入談判議題。二是國際貿易法律理念與規則的納入有助于提高跨國商標注冊國別協調的力度,特別是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納入有利于各國商標注冊制度更為廣泛的統一。三是借助WTO內部機制有助于商標注冊國際協調制度的作用發揮,如通過貿易政策審查機制有利加強對成員履行TRIPS協定義務的監督與管理,通過爭端解決機制有利于及時處理相關的貿易摩擦與糾紛,WTO專門設立的TRIPS理事會還能夠增強與WIPO的強化聯系與組織協調。(TRIPS協定第六十八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規定:TRIPS理事會應監督本協定的運用,特別是各成員遵守本協定項下義務的情況,并為各成員提供機會就與貿易有關 的知識產權事項進行磋商。理事會應履行各成員所指定的其他職責,特別是在爭端解決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員要求的任何幫助。在履行其職能時,TRIPS理事會可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和尋求信息。經與WIPO磋商,理事會應尋求在其第一次會議后1年內達成與該組織各機構進行合作的適當安排。Frederick M.Abbott也指出了WIPO與TRIPS協定在知識產權規則制定、爭端解決方面存在著一定的對立關系。See The Future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in the Context of TRIPS[J].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1997,Spring:667 - 676.有關WIPO與WTO及TRIPS之間的關系論述,還可參見Paul Salmon.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J]. Saint John's Journal of Legal Commentary,2003,Spring: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