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實際混淆證據 美國法院并不要求原告提供實際混淆證據作為獲得救濟的前提,理由是:(1)商標侵權訴訟具有預防功能,因為“一個人可以獲得預防性的救濟,而不必等待威脅性的傷害變成現實”。在被控侵權人剛開始被控侵權行為,或者在即發侵權行為的情形下,市場上很少發生甚至沒有發生實際混淆。如果將實際混淆證據規定為救濟的前置條件,商標侵權訴訟的預防功能就將落空。(2)即使存在實際混淆,實際混淆證據也往往難以獲得。方面,消費者即使發生了混淆,也可能根本沒有意識到被混淆;另一方面,消費者即使意識到了混淆,通常也不會向相關權利人通報。所以,“根據《蘭海姆法》,原告不需要證明存在實際混淆即可獲得勝訴,這是個黑體字法( black letter law),因為實際混淆很難證明,法律要求的僅是對來源發主混淆的可能性”。 但是,實際混淆在證據上具有較為重要的意義。一些法院認為實際淆具有決定性的證據作用,“即使缺少其他證據,實際混淆被證明很可能就需要做出混淆可能性的認定”。然而,大多數法院雖然承認實際混淆是強有力的甚至是最好的證據,但并不認為它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對于原告提交的實際混淆證據,法院還需要從兩個方面進一步加以分析:(1)混淆是否是由于商標的使用所導致的。造成混淆的原因很多,比如生產地址、廠商名稱的雷同等都可能導致混淆,對實際混淆證據不加甄別地使用可能是不恰當的;(2)要將實際混淆證據數量與消費群體的總量加以比較。很少數量的實際混淆證據可能被認為是不重要的,或者是法律不以為意的屑事”,僅憑數量稀少的實際混淆證據就認定侵權成立可能是有失公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