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德士活有限公司與寧波奧爾登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異議人”)對增城市蘋采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被異議人”)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笫679期商標公告第1283343號“蘋杲女人”商標提出異議。 異議人德土活有限公司主要異議理由:異議人萍果牌牛仔服享譽全球,產品銷往七十多個國家和地區。從20世紀70年代起異議人向包括中國在內的七十多個國家和地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并進行了長期的多種形式的廣告宣傳。199年,該商標被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異議人商標中有“蘋果”和“ APPLE”字樣,其主題詞及主體含義均落實在“蘋奚”和“ APPLE”上,被異議商標“蘋果女人”中“蘋果”也是其主體詞,與異議人商標在商標構思及其主體含義上都極為近似。被異議商標是在“蘋果”的主體含義上稍加修飾,消費者會誤認為該商標與異議人商標同屬一個系列商標,故兩商標構成近似。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5類的“衣物”等商品上,而異議人早在1981年7月就已獲得在“衣服”等商品上的注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如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會在銷售領域引起混亂。 異議人寧波奧爾登有限公司主要異議理由: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5類上的“蘋果”及圖形商標,蘋果王 APPLE MAJESTY”商標是異議人的注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被異議商標不具擬人色彩,其實質上是由顯著部分“竿果”和直接表示商品使用對象的非顯著部分“女人”構成,與異議人商標完全近似,對普通消費者而言,在視覺上容易引起混淆。從被異議人的實際市場運作和廣告中也可以看出,其是按照“蘋果”牌皮鞋來宣傳的,其注冊“蘋果女人”商標是企圖規避法律,為其不正當竟爭披上合法的外衣。 被異議人主要答辯理由:被異議商標“蘋果女人”與異議人奧爾登公司引證的“蘋果及圖”商標,“蘋果王 APPLE MAJESTY”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異議人引證商標為文字l形組合商標,其圖形顯著性較強,應作為商標的識別主體,明顯有別于純文字結構的被異議商標,雙方商標在讀音含義上亦存在明顯區別。被異議商標“蘋果女人”與異議人德士活公司引證的“ THE APPLE JEANS”商標,“萍果牌”商標同樣不可能構威近似商標。兩者所指事物完全不同,前者指人,而后者指的是物。它們在音、形、義各方面都存在差異果僅憑“蘋果”或者“APLE"字樣的商標就將其判為近似,那么在第25類商品中可判為近似商標的有很多。被異議商標系由被異議人獨創并使用,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被異議人“蘋果圖形”、“蘋果男人”商標于1995年起已在第18類、第25類相關商品上注冊,此后又陸續在其他產品上注冊了上述商標。為提高“蘋果 APPLE及圖”品牌皮具產品的知名度,被異議人做了大量的廣告宣傳,使被異議人的“蘋果 APPLE及圖”商標得到廣泛的認可和接受,享有極高的知名度,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蘋果女人”商標并非對他人商標的刻意模仿,而是將原有品牌系列化,完全不存在任何不正當之舉。 商標局經審理認為:“蘋果”作為普通水果名稱,本身獨創性較弱。以“蘋果”為核心詞的商標在國際分類第25類商品上已有多家企業獲準注冊。異議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獲準注冊的“萍果”商標,“ THE APPLE JEANS”商標及寧波奧爾登有服公司在第25類商品上獲準注冊的“蘋及圖”商標,“蘋果王 APPLE MAJESTY及圖”商標,被異議商標“蘋果女人”與之相比在商標文字組合、讀音、含義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并存于第25美“夜物、鞋、帽”等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費者誤認。故兩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初步審定的第1283343號“蘋果女人”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異議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不服商標局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復審程序中稱申請人)復審稱,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已在中國第25類項下注冊的“萍果牌”商標近似,同時被異議商標的含義也與申請人的wood及圖”和“萍果店 APPLE SHOP”相抵觸,因此被異議商標在類似和非類似商品上的初步審定均應予以撤銷。 申請人創業于1959年,經40余年的發展,已成為規模龐大的企業,產銷的成衣種類繁多,品質卓越。20世紀陽0年代,申請人始創了“石磨藍”牛伃褲,廣受消費者歡迎,成為牛仔褲生產行業中的佼佼者。從20世紀70年代起申請人在全球多個國家和地區申請注冊了“萍果牌”,“萍果牌 APPLE BRAND"等商標," texwood及圖”商標更在140多個國家注冊,另外“ APPLE SHOP及蘋果圖形”和“ APPLE SHOF萍果店及革果圖形”也在其中幾個國家和地區注冊。在使用中文為主的國家和地區,申請人經常將中,英文商標“萍果牌”和" texwood"聯合使用在其產品上,在消費者心目中,"萍果牌”即“ texwood",亦即是“APPE”。申請人旱于1970年已在中國投資,后于1993年在廣州開設第一家“萍果店 APPLE SHOP”,目前申請人在中國(包括香港地區)已開設了180多間“萍果店APESHOP",分布于北京、上海、廣東、廣西等多個省市自治區,在服裝零售行業中,“萍果店APPLE SHOP"已成為國內首屈一指的服裝零售店品牌。申請人還在北京、上海、廣州、新會及蛇口設有辦事處,在新會和蛇口設有廠房。申請人早在1981年已在中國屬于國際分類第25美“衣服”商品項下注冊了“ texwood及圖”,“ THE APPLE JEANS”及“萍果牌”商標(注冊號分別為150785、14800148002),其后還注冊了幾個圖形商標(注冊號79769,813677)。申請人的“ texwood及圖”商標于199年和20年連續兩年被商標局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該商標的駁回復審案例中已認定該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享有較高知名度,并且一般被稱為萍果牌或德士活牌。申請人長期以來采用電視、報刊及促銷廣告等多種不同的推廣宣傳方法來推銷產品,著力推廣蘋果形象,使消費者一看到與牛仔褲及服裝有關的“蘋果”就聯想到“萍果牌”。廣泛長久的宣傳使申請人的“萍果牌”、“ texwood及圖”及“萍果店 APLE SHOP”成為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也成為被侵權和抄襲的對象。侵權行為在廣州市及其周邊的花都市、增城市、福建石獅市尤甚。 被異議商標由“蘋果”和“女人”組合構成,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物”。事實上“女人”使用在衣物商品上通常被理解為女裝,并無顯著性,被異議商標可被理解為“竿果女裝”,因此被異議商標與“萍果牌”在衣物商品上易使消費者混淆,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雖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與“衣服”不屬于同一類似群,但結合商品具體分析,也應判為類似。同時,申請人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系知名度極高的商標,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必定會使消費者誤認其服裝商品為申請人生產或授權生產。被申請人原以造鞋起家,與申請人應屬同行企業,其地理位置又處于仿冒申請人產品的侵權行為極其嚴重的地區,不會不知道“萍果牌”是申請人在服裝商品上使用多年的知名商標,但被申請人卻故意采用以蘋果作為主體的商標使用于衣物商品,其目的顯然是利用“萍果牌”的知名度,故意抄衾。被申請人還曾在服裝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蘋果圖形商標(初步審定號1381214),后被商標局裁定異議成立原案異議人引證的商標就是申請人的第797769號圖形商標,由此可見商標局也認定了申請人擁有萃果圖形的在先權利。根據上述事實,被異議商標已構成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10條規定的“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標志,被申請人的注冊也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權利的損害,同時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現行《商標法》第9條、第10條、第28條、第13條、第14條、第4I條以及《巴黎公約》和《反不正當竟爭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人請求:(1)根據現行《商標法》第Ⅳ4條的規定認定申請人的“萍果牌”、“ texwood及圖”和“萍釆店 APPLE SHOP為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2)一經認定,根據現行《商標法》第13條第2款在非類似商品撤銷被異議商標的初步審定。(3)考慮申請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包括被異議商標與在類似商品上在先注冊的“萍果牌”商標近似的理由,在類似商品上也撤銷被異議商標的初步審定。
為支持其主張,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 1.申請人帶有“ texwood及圖”及“萍果牌”商標的廣告照片復印件 2.“萍果牌”等商標在世界各國的注冊清單。 3." texwood及圖”商標在世界各國的注冊清單。 4.“萍果店 APPLE SHOP”商標在各國的注冊清單。 5.“萍果牌”、" texwood及圖”及“萍果店 APPLE SHOP”商標在香港、澳門、我國臺灣。地區的注冊證復印件 6.申請人在中國的“萍果店 APPLE SHOP"分布明細。 7.中國互聯網上關于申請人商標的報道。 8.申請人商標在中國注冊一覽表。 9.申請人商標在中國的注冊證復印件。 10.商標局發布的《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及有關通知(1999年及2000年)。 11.1990年至1998年申請人在增城打假一覽表 12.1996年至2002年申請人在國內各地打假一覽表。 13.《商標評審案例選編》中有關“ leewood及圖”的案例 14.申請人在各類商品上被駁回的記錄。 15.關于申請人公司成立及變更的證明書和歷年申請人的宣傳介紹小冊子 16.在中國各地開設“萍果店 APPLE SHOP”的照片及特許客戶名單和資料。 17.申請人在中國使用的旗海、包裝袋、包裝物、衣物配件等。 18.1986年至2002年在中國使用的海報。 19.1991年至2001年在中國各地設置的戶外廣告牌。 20.198年至2000年在中國使用的掛歷等。 21.歷年在中國使用的圣誕卡。 22.在中國報紙刊登的廣告。 23.在國內電視臺播放的廣告片段錄像帶及電視廣告播放記錄清單。 24.歷年在中國進行的廣告推廣活動有關的收費通知單及有關的廣告合約。 25.1995年及2000年至2003年間在國內舉行的“萍果牌”系列產品預展的照片及產品介紹。 26.1992/1993年度至20012002年度申請人在我國香港和內地的銷售額,廣告及產品推廣的開支。 27.商標局〔1995]標審字第454號載定復印件。 被申請人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答辯稱: 第一,1992年,吳建洪先生牽頭召集兄弟五人共同創辦了增城市石灘鎮雄威皮具廠在產品逐漸打開局面的同時,吳建洪先生決定把蘋果圖形及“ APPLES”作為所生產的皮具產品的商標,并委托廣州市商標事務所代理在皮具商品上申請注冊,后因申請商標與廣州市惠福西路第二小學校校辦工廠在1%86年已注冊的莘杲商標沖突被駁回,增城市石灘鎮雄威皮具廠遂向商標局提出注冊商標3年未使用撤銷申請,在撤銷廣州市惠福西路第二小學校校辦工廠注冊的蘋果商標后增城市石灘鎮雄威皮具廠于196年2月在第18類商品上經商標局核準注冊蘋果圖形商標和“ APPLES”商標。隨著市場不斷擴展吳建洪兄弟又于1996年成立了增堿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被申請人前身),并自增城市石灘鎮雄威皮具廠受讓了該廠注冊在皮具商品上的蘋果圖形和“ APPLES”商標,以將企業宇號與商標相統一。1998年被申請人在第18類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冊“蘋釆”文字商標,同年被申請人在第25美衣物、鞋等商品上注冊蘋果圖形商標,在此期間被申請人直使用上述商標,從未間斷。“萃果”商標是被申請人最早開發使用的商標,經過幾年的發展,產品市場占有率不斷提高,銷售網絡覆蓋全國,各種手袋、錢包、皮帶、皮鞋受到客戶和消費者好評,并獲得了多項榮譽稱號。為宣傳公司品牌被申請人進行了較大的投入,自1998年開始,被申請人在全國各地大型商場統一設立了蘋果產品形象專柜,每年還舉行2~3次大型現場訂貨會,1999年被申請人投入的廣告費就達2000萬元。隨著被申請人市場占有率不斷提高和廣告促銷活動的大量舉行,“蘋果”品牌已成為具有較高名度和良好信譽的品牌,被申請人經過近十年的發展也已成為國內頗有知名度的皮具生產商和銷售商。與此同時,仿冒被申請人商標的侵權行為日益嚴重,為維護“蘋果”商標的專用權不受侵犯和影射,被申請人常年派員在全國各地打假,同時在國際分類第18類、第25類的相關商品上廣泛進行防御性注冊。由此可見,被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并非是對他人商標的刻意模仿,而是將原有品牌系列化,完全不存在任何不正當之舉。 笫二,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第797769號、第582905號、第150785號和第813677號商標皆不足以構成近似。上述引證商標為圖形或圖形與文字“ texwood”的組合,與被異議商標在視覺和文宇組成上存在明顯區別,相互間沒有任何聯系。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第148002號“萍果牌”商標表述對象各異,呼叫各不相同,不能僅憑兩者中都帶有“蘋果”字樣就判為近似。綜上,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商標各具特點,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不足以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請求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 為支持其主張,被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 1.商標局撤銷第259487號商標的決定。 2.被申請人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3.被申請人的專利證書。 4.被申請人公司背景資料及照片。 5.營業執照及變更證明。 6.法國、意大利注冊資料。 7.被申請人公司廣告形象宣傳資料照片 8.被申請人公司訂貨會,參加商品交易會照片 9.被申請人公司榮譽證書 10.廣東省著名商標證書。 11.皮具產品的市場占有率統計. 12.被申請人公司打假情況。 商標評審委員會將被申請人答辯意見和相關誣據交申請人后申請人在規定期跟內提交如下補充意見: 第一,“蘋釆”商標并非由被申請人最早開發使用。被申請人稱其最早采用革果圖形及“ APPLES”作為其皮具產品的商標是在1992年,而申請人早于1970年已開始在中國使用“萍果牌”等商標,只是由于服裝和皮具等分屬不同類別,被申請人才取得了注冊。其在1992年開始使用蘋果圖形及“ APPLES”商標時必定已經知道申請人在服裝商品上使用的“萍果牌”," texwood及圖”及“萍果店 APPLE SHOP"商標,在此情況下其仍然在相同商品上注冊所謂的防御商標,動機可疑。 笫二,被申請人稱其商標享有極高知名度,但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而且被申請人向使用其商標于皮具、鞋等商品上,無論其使用于皮具、鞋商品上的商標是否知名,申請人已在服裝商品上注冊了“萍果牌”," texwood及圖”及“ THE APPLE JEANS”商標,被申請人在后申請的近似商標不應獲準注冊。 第三,申請人已對被申請人的其他商標,包括在第25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的“ APPLESTOMEN",“蘋果男人”及“AP門 ES MAN”商標提出異議,請求就被異議商標與“萍果牌是否屬于近似商標,是否會引致消費者混淆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