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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早期商標法律制度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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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所形成的經濟制度即生產關系的總和則構成了經濟基礎。建立在經濟基礎之上的政治、法律等制度以及同經濟基礎相適應的社會意識形態,如哲學、道德、藝術等則構成了上層建筑。商標法律制度屬于上層建筑范疇。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有什么樣的經濟基礎,就有什么樣的上層建筑,也就相應地有什么樣的商標法律制度。
在我國,一般認為,商標法律制度的端倪始見于唐朝初年。因為在唐朝初年,即653年《唐律疏議》頒行。其中明文規定“物勒工名,以考其誠。功有不當,必行其罪”。意思是說,國家強制性地命令(勒令)工廠、作坊生產的某些物品必須標注工匠姓名(工名)。這樣,物品為何人所制便可識別,如做工不當是要治罪的。但是,2007年中央電視臺在“發現之旅”頻道播出的秦始皇兵馬俑之謎節目中,在對隨葬品中大小尺寸一模一樣的弩機及四萬多個箭頭的謎底進行探索時,考古學家揭示了當時已經具備了早期的、初步的標準化生產,并指出其依據是秦時即二千多年前的《呂氏春秋》中就有“物勒工名,以考其誠。功有不當,必行其罪”的記載了。當然,不管“物勒工名”究竟最早出現在哪個朝代,在我國漫長的封建社會里,只有將標注“工名”的物品入市流通,“工名”才具有商標的功能,該規定也才能稱得上商標法律制度。而如果標注“工名”的物品只是以無償的徭役、賦稅的形式予以捐獻、納貢,如朝廷大興土木工程所需的磚瓦石料及其他必需品和奢侈品等,那么物品上所標注的“工名”則失去了商標的功能,其規定僅能稱之為產品質量的法律制度。因無法考證,故不俱詳。其后,在相當長的歷史階段,也因史無記載,而難以敘述。
到了清朝時期,才在地方官府衙門有了涉及商標的管理制度。如清順治元年(1644),江蘇松江府為禁止布商冒立字號,昭示并立碑,要求布商遵守字號、圖記規則,不得假冒混淆。順治十六年(1659),蘇松府發布禁止布商假冒布號告示且立碑,對布商假冒字號者“給示勒石,嚴禁假冒”。據此,乾隆元年(1736),蘇松府長洲縣布商黃友龍假冒同行商標案,經官府審定:“嗣后,各守字號、圖記、招牌、店名,不得假竊混冒。如敢故違法,許即鳴官詳究”,且“奉督、撫、藩各憲批準勒石永禁”,即把判決結果刻制在石碑上以警示。為保護商標專用權,當時的民間行業公會也制定了相關性的商標管理規定,如道光五年(1825),經上海綺藻堂布業總公所校勘訂立的“牌譜”規定“各牌第一第二字,或第二第三字,不準有接連兩字相同,如天泰、天秦、大成、大盛等字樣”。這里把相似視為相同,不可謂不嚴格。光緒二十四年(1898)上海縣府頒發布告,其中有關牌號(即商標)明令“在滬布商各立牌號,報明公所,登簿存查”,并規定牌號登記“不準字音相同或音同字異等弊”。諸如此類,凡此種種,不一而足。但是,所有這些,只不過是地方官府和民間組織制定實施的商標管理制度,還不能上升為國家層次的法律制度。因此,只能是我國早期商標法律制度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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