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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管轄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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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外”管轄的正當性來源于國際私法的精神實質。在國際私法制度產生之前,一國法律具有嚴格的屬地性,根據外國法律產生的私權不受到內國的承認和保護,移居到內國的外國人可能喪失財產權,甚至難以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國際經濟貿易的興起促使國家之間合作互利的需求產生并不斷擴大,國際私法制度也隨之發展。基于一國法律所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被另一國所認可是國際私法制度的發展基礎。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是國際私法制度的重要方面,內國法院管轄的涉外糾紛通常涉及基于外國私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鑒于知識產權作為重要的民事權利,已經普遍納入國際私法的范疇,“侵外”管轄也應當隨之被接受,這是在司法層面實現一國對另一國知識產權的認可。
國際私法的精神實質可以通過國際禮讓原則予以詮釋,其體現于主權國家之間的合作精神。特別在美國,國際禮讓原則一直是國際私法的代名詞和理論基礎。(11)然而,國際禮讓原則卻曾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實踐中作為否定“侵外”管轄的主要理由。在2007年的“Voda訴Cordis公司案”(12)(簡稱“Voda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多個國家的專利權而遭到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拒絕管轄。美國法院拒絕“侵外”管轄的理由之一正是禮讓原則,其認為管轄外國專利權的侵犯會損害外國政府的權力。筆者認為,該判決意見實質上誤將知識產權作為政府所享有公權,在這一錯誤理解的前提下得出禮讓原則作為否定“侵外”管轄的依據。實際上,在認清知識產權作為私權的基礎上可以得出,“侵外”管轄并不違反禮讓原則,反而可以依靠禮讓原則作為正當性基礎。
禮讓原則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荷蘭法學家胡伯于17世紀提出的“胡伯三原則”,其原本只用于解決狹義的沖突法問題,即為一國法院出于對外國主權的尊重而適用外國法律提供正當性基礎。(13)隨著私法的發展,國際私法逐漸從國際公法中分離出來,禮讓原則的范疇從單純的法律適用擴張至與規范管轄權、司法管轄權和執法管轄權相關的廣泛情形。美國最高法院在1895年的“Hilton訴Guyot案”(14)中對禮讓原則作出經典的闡述:“在法律意義上,禮讓既不是絕對義務的事項,也不僅僅是他國的禮儀或友好,而是一國對于另一國在其領土范圍內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的認可,同時適當地尊重國際義務與便利,和其自己公民或其法律保護的其他人的權利。”有美國學者指出,禮讓原則從對外國主權的遵從演變為兩個方面:(1)對外國政府行為的遵從,也就是國家行為原則;(2)對涉外私人自治的遵從,允許合同當事人選擇外國的法律和管轄法院。(15)筆者認為,從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角度,禮讓原則意味著一國法院對外國政府的公權行為應當拒絕司法管轄,而對基于外國法律的私權行為應當在符合相關連結點的情況下行使管轄權。
可以看出,公權行為與私權行為的區分是國際禮讓原則應用于司法管轄權的關鍵。侵犯知識產權屬于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權行為,原則上不涉及公權行為。因此,根據禮讓原則,法院在符合相關連結點的情況下應當對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糾紛行使管轄權。而對于注冊性知識產權的授予、批準或無效等屬于政府的公權行為,如專利或注冊商標的有效性爭議,法院根據禮讓原則或國家行為原則應當對這類糾紛采取專屬管轄。在“盧卡斯案”中,英國最高法院清楚地意識到,涉案的版權侵權糾紛不涉及外國政府的行為(如政府對于知識產權有效性的審查行為),因此不存在國家行為原則的適用空間,管轄該侵犯外國版權的糾紛也不違反禮讓原則。
在跨境活動日趨頻繁的現今社會,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獲得充分救濟依賴于知識產權的消極域外效力,而“侵外”管轄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法律的消極域外效力可以體現于兩個方面:裁判管轄權的擴張和執法管轄權的擴張。(16)實現知識產權的消極域外效力可以依賴于“侵外”管轄,也可以依賴于外國知識產權侵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舉例說明:甲的經常居住地是在A國,其侵犯乙在B國的知識產權,而乙僅僅依靠B國的司法機構或執法機構難以獲得救濟。甲的財產也僅在A國,只有A國的司法機構和執法機構才能實現對乙的救濟。此時,乙有兩種方案實現侵權救濟:方案一是通過“侵外”管轄實現救濟,即乙在A國提起訴訟,由A國法院行使“侵外”管轄,認定甲侵犯乙在B國的知識產權,并作出判決以提供救濟;方案二是通過外國知識產權侵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實現救濟,即乙在B國提起訴訟,B國法院作出侵權判決之后向A國申請承認與執行。在方案一和方案二均行不通的情況下,跨境侵權的行為人難以被追究法律責任,知識產權就面臨被規避的危險。如“盧卡斯案”中,版權人已獲得美國法院作出的侵權判決,但該判決被英國法院拒絕予以承認。(17)英國上訴法院還拒絕該案中侵犯美國版權指控的管轄,實質上剝奪原告的實體權利,該明顯不公的結果可能是英國最高法院介入并予以改判的導火索。
方案一在很多方面比方案二更具可行性和優越性。通過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來實現知識產權的侵權救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難以完全保障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首先,承認與執行外國知識產權判決的門檻通常較高。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差異性促使外國知識產權判決較難獲得承認與執行。被請求承認的法院容易以公共政策例外作為理由而拒絕承認外國知識產權判決。美國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在2007年的“路易斯花娃公司訴Viewfinder公司案”(18)中根據公共政策例外拒絕承認法國法院作出的版權侵權判決,并將承認判決的標準定為原判決國和被請求承認國提供的版權保護范圍達到對等的程度。根據該標準,如果涉案行為根據判決國的知識產權法被認定為侵權,而根據被請求承認國的知識產權法屬于合法行為,那么侵權判決會由于公共政策例外而無法被承認與執行。(19)國際上談判多年的《海牙判決公約》長期沒有達成共識的主要原因之一則是知識產權問題,公約草案曾一度將知識產權判決條款作為備選以供討論。其次,承認與執行外國知識產權判決的范圍也受到限制,域外禁令和懲罰性賠償通常遭到被請求承認國法院的拒絕。《海牙判決公約》草案所承認的判決范圍僅限于金錢賠償,并排除懲罰性賠償。特別對于臨時域外禁令而言,即使被請求承認國法院愿意承認與執行,相比于直接由被請求承認國的法院管轄并自行頒發臨時禁令,承認與執行程序則需要較多的時間,其實施效果會大打折扣,難以起到臨時禁令所本應有的作用。
專屬管轄在不少情況下對于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司法救濟耗費過多的時間和成本,違背了國際上公認的司法公正以及必要法院原則(forum necessitatis)。(20)為了確保公平正義,法院采取必要法院原則作為行使管轄權的兜底依據,其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并體現于一些國際條約之中,一個關鍵的條件則是“在他國提起訴訟存在不合理的困難”,如這種困難與所涉案件的經濟利益不成比例。(21)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在權利所屬國法院提起侵權訴訟的成本過高,甚至遠高于案件中的侵權損失,此時將管轄法院仍然限制于權利所屬國法院則違反必要法院原則。例如,當權利人和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均非權利所屬地,雙方當事人在共同居所地法院進行訴訟可以避免成本過高的問題。“醉荷案”正屬于該情形,如果該案只能在歐洲的法院進行著作權侵權的訴訟,那么作為中國公民的當事人(居住于中國)多數會基于維權成本的原因而放棄。又如,被控行為涉及多個國家知識產權的侵犯,典型的情形是行為人在一國生產涉案產品,并出口至多國的市場。專屬管轄則意味著權利人必須在各國分別提起獨立的侵權訴訟,勢必產生繁重的維權成本。而一國法院對此一并管轄也能起到減少訴累的作用。“迪士尼案”則屬于該情形,涉案侵權電影的錄像帶出口至多國,其侵犯原告作品在至少18個國家的版權,而分別在18個國家提起訴訟對于權利人來說很可能得不償失。
與必要法院原則類似,接觸法院的基本人權(也稱為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簡稱訴權)也可作為否定對涉外知識產權侵權采取專屬管轄的依據。訴權作為國際公認的重要權利,可以體現于《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47條和《歐盟人權公約》第6.1條等國際條約之中。訴權實質上是對于合法的實體權利提供司法救濟,防止法律規定的權利形同虛設。知識產權作為民事實體權利應當屬于訴權的保護對象,歐盟人權公約法院也曾對此予以認可。(22)法院拒絕管轄而侵犯訴權的一個關鍵標準在于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救濟途徑。(23)如前文所述,“侵外”管轄對于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救濟在許多情況下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通過專屬管轄提供司法救濟不屬于合理的替代救濟途徑,其原因主要在于判決流動的局限性和對于權利人的過多訴累。因此,專屬管轄對于侵權訴訟的限制可能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訴權。
此外,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在各國之間達到一定成熟程度的情況下,“侵外”管轄還有利于整體上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以涉外定牌加工為例,侵權人在一國生產或加工用于出口多國的侵權商品,侵犯多個國家的商標權。相比于由各進口國法院采取專屬管轄,出口國法院一并管轄侵犯多國商標權的定牌加工行為,避免同一事實被多次審理而過多消耗司法資源,且便利于司法文書的送達、證據與證言的取得、禁令與賠償判決的執行等。值得一提的是,“Voda案”也將“司法經濟”作為考慮管轄的因素之一,但美國法院卻得出相反的結論,其認為“侵外”管轄消耗本國的司法資源。(24)該觀點實際上單純從國家利益的角度出發,孤立、局限地看待國際管轄權問題,完全以否定普遍主義的國際私法制度作為判斷基礎,違背國家之間合作互利的禮讓原則。當然,“侵外”管轄對于訴訟資源的節約功能還依賴于先受理法院規則的有效運行,避免知識產權侵權的國際平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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