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北京聯合華美商業管理有限公司、廣州圣聯服裝有限公司未經其授權許可擅自在同類產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識,利惠公司(全稱LEVI STRAUSSCO.)以侵害商標權糾紛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原告LEVI’SCO.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銷毀所有庫存侵權商品;賠償原告LEVI’SCO.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萬元;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連續10日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3月13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原告LEVI’SCO.訴稱,其公司于2001年就此案訴爭牛仔褲口袋雙弧線標識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牛仔褲、服裝、褲子等),且在合理的期限內完成了商標的續展。利惠公司還于2014年3月20日對牛仔褲后袋上雙弧線及五邊形整體圖形“** 7 ”申請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牛仔褲、服裝、褲子等)。該兩類商標目前均處于法律有效保護期內。而二被告公司作為同類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在沒有得到其授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銷售了突出使用與訴爭注冊商標一致的圖形標識的牛仔褲,從而擠占了LEVI’SCO.原有的市場份額,且給其品牌形象帶來了嚴重損害造成了經濟損失。
被告廣州圣聯公司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侵權情況違背事實,廣州圣聯并未生產與銷售使用原告商標標識的牛仔褲;廣州圣聯無侵權行為,不存在損害賠償及消除影響的責任。
被告聯合華美公司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侵權情況違背事實,聯合華美并未銷售帶有原告商標標識的牛仔褲;涉案牛仔褲后兜上縫制的加工線與原告的商標以普通消費者角度看,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可能構成侵權;聯合華美銷售的牛仔褲標有自己的PLAYBOY的商標,也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聯合華美亦無侵權行為,不應承擔損害賠償及消除影響的責任。
在質證環節,原告提交了12份證據。證據包含商標注冊證、侵權公證書、牛仔褲實物、證明涉案商標知名度的宣傳雜志等。被告廣州圣聯未提交本案相關證據。聯合華美提交4張其銷售的牛仔褲照片打印件作為證據。原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證據提出了質證意見和回應。
在法庭詢問環節,法官對原告涉案商標的權利歸屬、被告使用相關圖形是否為商標性使用、被告牛仔褲上的圖形與涉案商標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等案件焦點問題進行了詢問。
鑒于雙方均當庭表示可以調解但未提出調解方案,合議庭宣布休庭,此案未當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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