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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22628號“小椋日料”商標異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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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華商標雜志微信

異議人:無錫佰萬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無錫淘祿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被異議商標:小椋日料

指定使用服務:第43類“提供野營場地設施;養老院;日間托兒所(看孩子);動物寄養;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廳;飯店;旅館預訂;酒吧服務;茶館。”

異議人主要理由:

1.異議人無錫佰萬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專注餐飲業的公司,旗下有多個餐飲品牌,門店遍及全國各地。異議人的“小椋日料”最早在2017年6月開業,目前在無錫已有5家店面,且仍在繼續投資新的店面。2.異議人的“小椋日料”商標經過廣泛使用和大力宣傳,已在當地消費者中建立起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1)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商標基本相同,均為“小椋日料”,且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服務與異議人商標使用服務相同或者類似。(2)異議人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具有了一定影響力。(3)被異議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具有主觀惡意。被異議人企業地址為無錫市梁溪區,而異議人有3家店鋪的地址均位于無錫市梁溪區,被異議人對此理應知曉,仍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惡意。被異議人經營范圍為“紡織、服裝及家庭用品、辦公設備、五金產品、建筑用材料及裝飾裝修材料的銷售”等,并沒有涉及第43類服務項目,顯然是試圖通過濫用商標注冊非法獲利。3.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

被異議人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被異議人答辯理由:異議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答辯人具有搶先注冊“小椋日料”商標的惡意,且在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小椋日料”商標經過宣傳及使用具有一定影響力。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行為并沒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符合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了正常的申請注冊程序,理應獲得核準注冊。被異議商標若不被核準注冊,將會給答辯人造成嚴重的損失。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審查,商標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為“小椋日料”,指定使用于第43類“餐廳;飯店”等服務上。異議人稱被異議人惡意搶注其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小椋日料”商標。本案中,異議人提供的店鋪內設、門頭及菜單等相關照片、線上網站客戶評價截圖、美團外賣服務合同復印件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異議人已于“餐廳;飯店”服務上在先使用“小椋日料”商標,經其使用與廣泛宣傳,在當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人與異議人同處一地,對異議人及其商標理應知曉。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使用的“小椋日料”商標基本相同,其指定使用的“餐廳;飯店;旅館預訂;酒吧服務;茶館”服務與異議人“小椋日料”商標在先使用的“餐廳”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被異議商標注冊使用在其指定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進而損害異議人在先權益。被異議商標在“提供野營場地設施;養老院;日間托兒所(看孩子);動物寄養;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務上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異議人另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等證據不足,商標局不予支持。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標局決定:第25522628號“小椋日料”商標在“餐廳;飯店;旅館預訂;酒吧服務;茶館”服務上不予注冊,在其余服務上準予注冊。

二、案件分析

本案焦點是被異議人申請注冊“小椋日料”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情形。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該規定適用那些尚未達到馳名程度的未注冊商標,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是系爭商標與在先使用商標相同或近似,且與在先使用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二是未注冊商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三是系爭商標的注冊系以不正當手段搶注。

(一)系爭商標與在先使用商標相同或近似,且與在先使用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

在具體案件中,對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保護范圍應綜合考慮商標顯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商品的關聯程度以及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等因素,原則上以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具體到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為“小椋日料”,異議人在先使用商標為“小椋日料”,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使用商標基本相同。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餐廳;飯店;旅館預訂;酒吧服務;茶館”服務與異議人在先使用商標所使用的“餐廳”等服務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提供野營場地設施;養老院;日間托兒所(看孩子);動物寄養;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務與異議人在先使用商標所使用的“餐廳”等服務不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

(二)未注冊商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判定應當結合在先商標使用人舉證的其在先商標最早使用及持續使用時間、使用區域、銷售量、廣告宣傳等個案情況綜合判斷。“在先”以系爭商標的申請日期為判斷基準。“使用”必須是客觀上已發揮了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而不僅僅是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可能性。商標使用的事實,需要在先商標使用人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識、商品或服務、使用日期和使用人。“有一定影響”的認定條件具有一定彈性,其標準視商標本身的獨創性等因素有所不同。在先商標使用人通過舉證證明其在先使用商標的影響力和知名度,系爭商標申請人可能接觸到標有該標志的商品或服務,即可以認定其在先使用商標“具有一定影響”。

具體到本案中,異議人舉證的“美團外賣服務合同”顯示簽署日期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簽署人為異議人“無錫佰萬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署的店鋪名稱“小椋日料餐廳”。而異議人另舉證的店鋪內設、門頭及菜單等相關照片、線上網站客戶評價截圖、多家店鋪租賃合同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小椋日料”標識在當地經過使用已經具有一定影響。

(三)系爭商標的注冊系以不正當手段搶注。

“不正當手段”和“搶先注冊”均體現了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因此只需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進行搶注,即可認定其采用了不正當手段。在判斷惡意或明知、應知時通常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一是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有業務往來;二是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同處一地或系同行業競爭者;三是系爭商標申請人曾向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權訴訟或者高額商標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損害賠償金等。“以不正當手段”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作為《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的兩個適用要件,此消彼長。

具體到本案中,被異議人的企業地址為無錫市梁溪區,而異議人有3家店鋪均位于無錫市梁溪區,雙方同處一地又系同行業競爭者,故被異議人對異議人在先使用商標理應知曉。基于上述事實,認定被異議人搶注成立,并作出了被異議商標部分不予注冊的決定。

三、綜合評述

近年來,惡意注冊商標現象時有發生,絕大多數商標被搶注的原因都是源于商標使用人缺乏商標保護意識,商標被他人搶注后面臨惡意敲詐、修改品牌甚至被訴侵權等情況。我國《商標法》以注冊原則為基礎,相關權利人應及時主動進行商標注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發現商標被他人搶注,要及時拿起法律的武器,通過相應的法律救濟程序進行維權,避免因商標問題遭受巨大的利益損失。《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制止商標惡意搶注行為為立法目的,是對商標注冊制度的有效補充。本案對在案證據能否認定以及如何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構成搶注進行分析,對引導權利人提供有力證據,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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