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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司法實踐中反向混淆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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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裁判要旨

  反向混淆應秉承與正向混淆基本相同的裁量標準,遵循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商標顯著性、知名度與其保護強度成正比的原則,綜合考量商標間的共存可能性、在后使用人的主觀意圖、消費群體及渠道等因素。

  案情簡介

  原告汕頭市澄海區建發手袋工藝廠(下稱建發廠)是第1244366號“公式”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在旅行袋、旅行箱、手提包等第18類商品上。

  被告邁可寇斯(瑞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寇斯公司)以及邁克爾高司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高司公司)將其主營商標“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縮寫“mk”“MK” “公式”“公式”“公式”使用在其生產和銷售的箱包產品、專賣店的招牌及裝潢、產品手冊及廣告宣傳中。寇斯公司享有第16623338號“公式”商標、第166233340號“公式”商標,均核定使用在金屬扣、普通金屬合金等第6類商品上。

  建發廠認為寇斯公司、高司公司的上述使用行為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割裂了其作為“公式”商標專用權人與該商標之間的特定聯系,不僅令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被告的箱包產品是建發廠生產的,也會誤認為建發廠使用涉案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兩被告,故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費用共計9500萬元。

  寇斯公司、高司公司辯稱其不構成侵權,其“MICHAEL KORS”品牌以及“MK”標識具有極高知名度,對“MK”的使用也是為了保持品牌認知度在全球一致的考慮,符合市場習慣,系善意使用;建發廠規模較小,兩者的品牌知名度、產品定位、目標消費群體都不同,雙方商標的共存也不會構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及誤認;“mk”是兩個字母的簡單組合并不具有顯著性,只有附著的設計或者元素具有顯著性,而且兩者擁有的商標區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

  一審法院認為,寇斯公司、高司公司對“MK”的使用構成在18類商品的商標使用行為,不過與建發廠的商標標識設計、字體上均不同,不構成近似商標,也不會造成市場混淆,建發廠主張的反向混淆不能成立,據此駁回建發廠的訴訟請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原判,不過基于避免混淆的可能性考慮,建議寇斯公司、高司公司今后應不再使用“MK”與“mk”標識,在使用“公式”“公式”標識也應當附加“MICHAEL KORS”區別標識,從而明晰各自商標的權利邊界。隨后,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建發廠的再審申請。

  案件分析

  反向混淆是指在后商標使用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了與在先商標權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由于在后商標使用人本身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及市場地位,知名度較高,會使得相關公眾誤認為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于在后商標使用人,或者是與在后商標使用人有某種經營的聯系,這樣便會使在先商標權利人漸漸失去其商標的特性,進而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商標權受到侵害。認定反向混淆目的在于保護“弱小”的在先商標權利人,制止在后使用人利用自身優勢使用與他人在先注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致使商標標識無法指向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商品或服務,模糊或者切斷了商標與商品或服務之間的聯系。

  該案中,法院提出判定反向混淆與正向混淆都應適用基本相同的裁量標準及評判規則,判斷反向混淆,除了考慮被訴侵權商標是否屬于商標使用行為、商標是否近似、相關公眾的注意力等這幾個因素外,也將以下幾點納入了考量因素當中。

  首先,應考慮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商標顯著性、知名度,而非考慮在后商標使用人的知名度。如果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商標顯著性弱、知名度低,則應給予相同程度的保護范圍及強度,而不能因為在后商標使用人通過正當宣傳及使用,使其商品與商標獲得一定的聯系,便認定其構成反向混淆。這也提醒在先商標權利人應積極努力地提高其商標的顯著性及知名度,增強商標與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聯性,而不是逐漸放棄宣傳及使用其自有商標,刻意提高市場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商標是否具有共存的可能性。如果因為在后商標使用人使用與在先商標權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淹沒在先商標權利人的聲譽,使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無法指示,市場空間被擠占,則商標共存的可能性較低,那在后使用人在使用該商標時就應進行合理的避讓,但兩者商標有一定差別,混淆可能性低,具有共存可能性,那應當允許兩者商標適當地共存及包容發展。

  再次,在后使用人的主觀意圖。可從在后使用人是否有意借助在先商標的知名度及影響力來進行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市場推廣和產品宣傳,令消費者混淆其與在先商標權利人的關系,來推斷在后使用人是善意使用還是惡意攀附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商譽,在后使用人使用商標時是否進行一定程度的避讓也可作為評判因素,比如該案中寇斯公司、高司公司在對兩個英文字母進行了字體的設計,并且兩字母也常與其品牌名稱共同出現,也可看出其對在先商標的侵占故意不明顯。

  最后,兩者的消費群體及銷售渠道。如果兩者的消費群體及銷售渠道并無重合,則不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如本案中使用在先商標的商品主要銷往中國境外,且商品價格較低;使用在后商標的商品主要通過國內專賣店以及專柜的形式銷售,價格較高,普通消費者在購買時通常會施以較高的注意力。故二者的消費群體、銷售渠道區別度較大。

  綜上,雖然商標反向混淆在我國商標侵權判定規則中并未有特別規定,也尚未形成統一的標準去認定其構成要件,但是可以看出,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的探索,法院在對反向混淆認定時進行了綜合化謹慎考量,都是盡可能去平衡在先商標權利人與在后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既要維護處于弱勢一方的在先商標權利人的注冊商標不被在后使用人惡意侵占,也要防止反向混淆的認定剝奪在后使用人通過持續、廣泛、正當經營使用商標獲得的商業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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