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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權利限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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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限制原則,是指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對知識產權的權利內容及其權利的行使等做出合理而適當的限制,以促進全社會的共同進步。知識產權是私權,受到以維護公平和正義為根本目的的法律的強力保護。但是知識產權及其客體又與包括科技進步、文化發展和經濟繁榮在內的人類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密切相關。因此,法律在給予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經濟利益以壟斷性保護的同時,也對其設置了各種各樣的合理約束,以實現權利人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均衡。對此,1994年達成的TRIPs協議在第7條規定中早已做了闡明:“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行使,目的應在于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技術知識的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彼裕械膶W者認為,知識產權法中的限制原則可以說是一種公益限制,即通過對權利的限制以求達到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

法律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內容和行使進行限制,自然應當遵從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即法定原則,所以,知識產權的限制屬于法定限制,即知識產權限制的種類、范圍、程度或方式等都應當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準。

作為一種信息,與有形財產會隨著時間而消耗毀損不同,沒有形體的知識產品在時間上具有永遠存續的特征。同時,在權利的絕對性和排他性上,知識產權又和有形財產權一樣具有“專有性”的特征。那么,這是否意味著永遠存續的知識產權也永遠處于專有領域,永遠受到法律的保護呢?換言之,知識產權是否具有一種絕對的、永存的“壟斷性”呢?答案應該是否定的。任何知識產品的產生都不是從無到有的絕對創新,而總是在承襲和借鑒前人成果的基礎上取得的。尤其是某些知識產品如專利技術、植物新品種等對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如果賦予這些權利以永續性的專有權,從而妨礙人類社會的共同發展和進步,則法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就走向了一個極端。何況,現有法律對知識產權的維護和保障足以使權利人能夠獲得與其付出的努力相應的經濟利益和精神利益,不致于使其“勞而無功”、“血本無歸”?;谶@些理由,非常有必要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做出一定的限制。至于由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而導致的地域限制,并不是知識產權所特有的權利限制。一是因為除了已參加的國際條約或協定外,一般國內法律基于國家主權原則在效力上都受地域范圍的限制;二是該限制可因權利人在他國申請授權而被輕易突破,因而并不是一種真正的限制。必須指出,法律效力上的地域限制和知識產權法中所謂的“權利窮竭”不無聯系,但并不是一回事。

權利限制原則滲透和體現在整個知識產權法中,有的具體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甚至以專章專節來規定,如《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四節“權利的限制”、《專利法》第六章“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等。從廣義上講,任何權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任何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依法行使,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在知識產權法中,權利的限制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權利限制即指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而對權利所作出的限制,即知識產權法所特有的權利限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知識產權權利行使(或不行使)的直接限制,具體有“合理使用”、①“法定許可使用”②和“強制許可使用”③等幾種類型。有的學者根據知識產權權能限制的不同特征,將其分為基于鼓勵知識傳播的限制(如專利權的強制許可)、基于非商業性利用的限制(如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基于商品自由流通的限制(如權利窮竭)、基于在先使用的限制(如專利法上的在先使用)、基于善意行為的限制(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33條規定的所謂“無知侵權”④)和基于獨立創造的限制(如反向工程)等六類。⑤這一分類在我們認識具體的知識產權權利限制時可資借鑒。二是時間上的限制,即對有關知識產權規定一個合理的保護期限,在此期限內,權利人享有“專有權”;超過這個期限,則相應知識產品進入公有領域,成為全社會的共同財產。①三是其他限制,如《專利法》第69條關于“權利窮竭”②(或稱“權利用盡”)、先用權人的制造和使用及外國臨時過境交通工具上的使用等的規定,以及《著作權法》第5條和《商標法》第10條關于某些法律不予保護或不能作為權利客體的知識產品的規定(這屬于權利取得上的限制)。還有在關于地理標志的問題上,如果產自某地的產品質量不能達到特定品質的要求,則其就不能使用表征該地特定品質產品的地理標志,不享有地理標志權。這些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對知識產權作出的合理限制。

除了包括狹義的權利限制之外,知識產權法上廣義的權利限制還包括任何權利在廣義上應當受到的限制,如《著作權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中“不得侵犯”原作品或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的規定;《商標法》第7條“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第39條“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和第40條“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等等。這些都是廣義上的權利限制中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具體體現。

在理論和實踐上值得注意的一個新趨勢是在知識產權的限制上相互對立的兩個方向的發展。對知識產權進行限制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不能一味地強調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約束地限制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正當權利,這一原則就是“知識產權的限制不應與權利人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正當權益”。正是因為這一原則的存在,在知識產權權利限制方面才出現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新動向。一方面是對知識產權進一步限制的發展,如著作權的集體管理。一般來說,集體管理組織只能管理其會員的權利,對于沒有向其授權的著作權人集體管理組織無權管理。但近年來,北歐國家卻出現了所謂的延伸性集體管理(亦稱“擴展性集體管理”,extended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即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集體管理組織也能管理非會員的權利。這主要是由于參加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數目有限,而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很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且使用人幾乎不可能或很難去獲得每個權利人許可,鑒于這種情況的存在,才導致“延伸性集體管理”的出現。另一方面,則是有的學者提出的對知識產權限制的反限制的發展,①主要體現在合理使用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法定許可使用范圍的控制、強制許可制度受到嚴格的約束、權利窮竭制度受到地域與行為方式的限制等方面。典型例子是產品的平行進口問題。

所謂平行進口或稱“灰色市場”②進口,是指貨物在某一外國制造,而其上所附之商標、著作權或專利權是在制造國合法登記或取得,或經合法授權,而該貨品進口到國內,與國內制造附有在國內合法登記或取得的同樣商標、著作權或專利權的貨品相互競爭的行為。③由于平行進口所進口之產品附有在外國合法使用之商標或含有著作權或專利權,且通過正當途徑進口,所以又稱為真品平行輸入。它與通過走私或其他非法途徑進入國境,或假冒、盜版產品截然不同。對于平行進口是否合理的爭論主要體現在權利窮竭原則和地域原則的沖突上。權利窮竭原則是平行進口的理論基礎,也是對知識產權行使的合理限制,即任何受到知識產權法保護的產品,一旦經知識產權權利人投放市場后,則知識產權的經濟權利即告窮竭,權利人就喪失了對這些產品的再銷售、使用方式及用途等的控制權。這一原則的目的在于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防止過度壟斷,阻礙產品的自由流通。平行進口就是這一原則的適用范圍從國內市場拓展到國際市場后的結果。有的學者將此歸納為“權利國際用盡理論”,即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不具有地域性,知識產權所有人或其被許可人生產的知識產權產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場后,權利人即在世界范圍內喪失了對它的控制權,無論何人在何地使用或轉售該產品,都無須征得權利人的許可。④而知識產權法中的地域性原則,則是指依據不同國家法律所產生的知識產權是相互獨立的,不依賴于其他國家的法律;一項知識產權的取得、行使和消滅均依本國法律的規定,其效力亦只在本國地域內得到承認。對于依他國法律受到保護的知識產權,本國可以不予承認。故如果某項知識產權產品在本國已經得到保護,則他國同樣受到保護的產品的平行進口就是對本國知識產權的侵犯?!爸R產權具有地域性的特點,這使得知識產權具有分割市場、阻礙國際貿易發展的內在本質。”所以,地域原則是反對平行進口的理論基礎,也是對限制知識產權權利行使的反限制。承認國際范圍內的權利窮竭原則,平行進口就是合理的;而只承認國內范圍的權利窮竭原則(即受到地域性的反限制),平行進口就是不合理的。對于這一問題,不同的國際組織或國家立法取向各有不同。TRIPs協議第6條規定:“就本協定所規定之爭端解決而言,而且受本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與第4條(最惠國待遇)拘束之前提下,本協定不應被用作處理知識產權之用盡問題?!睆腡RIPs協議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同時“使它不至于影響國際貿易的發展”的宗旨來看,TRIPs協議對平行進口問題未作定性,采取不置可否的態度,從而允許各國對這一問題自行應對。歐盟對這一問題則采取內外有別的態度:在內部,“為了實現統一的共同體大市場,任何知識產權的行使不得影響歐共體成員國之間的國際貿易”,即承認權利窮竭原則;在外部,為了維護本集團的利益,則否認權利用盡原則而承認地域性原則。美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知識產權輸出國,對平行進口原則上采取禁止的態度,這與其重視知識產權保護且相關產品價格始終較高的國情有關。日本為了打破價格壟斷和消除貿易壁壘,對平行進口采取允許的態度。根據我國現行《專利法》第11條和第69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平行進口采取允許的態度,即承認知識產權權利的“國際用盡”原則。

除了上述這些基本原則以外,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中,還存在著諸如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透明度、最低保護標準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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