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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強制許可國外立法和國際公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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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專利權人不在專利授權國實施其專利而采取強制許可措 施,最初是英國《專利法》為避免當時許多國家對此采取的專利撤 銷措施,而采用的一種相對緩和的做法Q英國《專利法》對不實施 專利實施強制許可一直有著比較全面的規定,并因此直接影響了 《巴黎公約》第5A條的規定,也影響了印度、加拿大等國家的專利 強制許可立法。無疑,我國也可以從中得到許多借鑒。

英國1883年《專利法》第22條規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作 出頒發強制許可的命令:(1)該專利沒有在聯合王國實施; (2)公眾對于該發明的合理需求沒有得到滿足;(3)任何人對于 他所擁有的發明的實施或利用受到了阻礙①。

英國1907年《專利法》第24條(1)規定:當公眾對于該專利 發明的合理要求沒有被滿足的時候,貿易局有權命令頒發強制許 可或取消該專利;第27條(1)規定:由于專利產品或方法全部或 主要在聯合王國以外制造或采用,任何人可以向專利審查官申請 取消該專利②。

英國1919年修訂的《專利法》用新的第27條取代了上述第 24條和第27條,標題是:“阻止濫用壟斷權的規定”,授予專利審 查官對于所有訴稱濫用壟斷權的案件進行審判。該條款經過 1928年和1932年兩次修訂,第27(2)條規定了六種濫用壟斷權的 情形。這個規定確立了英國《專利法》在以后將近一個世紀中關于 強制許可理由的框架。其中與不實施專利有關的情形是:(1)能 夠在聯合王國進行商業實施的專利發明,沒有在聯合王國進行商 業規模的實施,而且對于不實施沒能給出令人滿意的理由; (2)由于專利權人或其要求的人,或直接或間接向專利權人購買 的人,或專利權人沒有或尚未對其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人從國外 進口專利產品,而使得在聯合王國以商業規模實施該發明受到了 阻礙或抑制;(3)對該專利產品的需要在聯合王國沒有以合理條 件得到充分的滿足①。

英國1949年《專利法》“強制許可”一節(第37條)繼續規定了 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專利作為頒發強制許可的理由,包括:

(a)對于能夠在聯合王國進行商業實施的專利發明,沒有在 聯合王國進行商業規模的實施,或者沒有進行能夠做到的最大程 度的實施;

(b)沒有以合理條件滿足對專利產品的需求,或者實質上是 通過進口來滿足需求的;

(c)因進口專利產品阻礙了在英國的商業實施②。

英國1977年《專利法》第48(3)條規定的強制許可理由除了 個別地方在語言表述上進行了調整之外,與1949年《專利法》的規定基本相同。英國1977年《專利法》的上述規定根據1999年的 《專利與商標(世界貿易組織)條例》進行了修改,從1999年7月 29日起生效①。這次修改的最大變化,就是針對“世貿組織專利 權人”(WTO Proprietor)與“非世貿組織專利權人”的不同,分別 規定了不同的強制許可理由。其中,針對“非世貿組織專利權人” 頒發強制許可的理由與1977年《專利法》原先的規定基本一樣(除 了專利產品的“進口”修改為僅限于從“非WTO的成員”的進口), 但是對于“世貿組織專利權人”的強制許可理由則進行了刪減,僅 包括了“對產品發明專利而言,沒有以合理條件滿足對該產品的需 求”等三個方面的理由,而沒有商業實施或最大程度地進行商業實 施、對專利產品的需求實質上是通過進口來滿足的、通過進口專利 產品阻礙了在英國的商業實施、因拒絕以合理條件許可而導致聯 合王國制造的專利產品無法供應出口市場等強制許可理由,不再 適用于“世貿組織專利權人”②。

從英國《專利法》對于不實施專利頒發強制許可的發展變化, 可以看出以下幾點。

首先,英國《專利法》規定的“實施”一直限于在英國本地的工 業實施,從外國進口專利產品一直不被認為是在英國本國實施專 利的行為。相反,如果對專利產品的需求實質上是通過進口來滿 足的,或者因為進口專利產品而阻礙了在英國的商業實施,甚至拒 絕許可而導致英國制造的專利產品無法供應出口市場等都被視為 濫用專利權的行為,而可以被實施強制許可。直到1999年,英國根據TRIPS協議第27(1)條規定的“非歧視”的要求(不能因為專 利產品是進口的,而對專利權采取歧視性措施),才對“世貿組織專 利權人”取消了“當地實施”的要求,也就是說,從國外進口專利產 品也被視為是在本國實施專利的行為;但是,對“非世貿組織專利 權人”仍然保留了在英國當地實施專利的要求。

其次,關于“不實施”專利的含義,英國《專利法》強調的是沒有 進行商業規模的實施,也就是說,沒有商業規模地實施專利就是不 實施,至于那些偶爾的個別的實施專利行為,比如實驗室的實施, 就更談不上是實施了。而且,這種商業實施應該是持續的,僅僅是 一時的商業實施仍然可以構成不實施①。另外,不實施不僅僅是 沒有進行商業規模的實施,如果“沒有在聯合王國進行能夠做到的 最大程度的實施”,即沒有努力實施,也屬于不實施。但是,因為 TRIPS關于進口專利產品的“非歧視”要求,英國《專利法》針對 “世貿組織專利權人”,廢除了不在本地實施專利的情況下頒發強 制許可的規定。

再者,英國專利法對于不實施專利頒發強制許可,作出了“正 當理由”的限制。就是說,如果在本國不實施專利是有正當理由 的,可以不導致強制許可。但是,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該是由專利 權人舉證說明的,不是由申請人負責舉證的。申請人需要做的,只 是證明該專利發明在國外已經實施,或者該專利發明全部或主要 在國外實施就夠了②。因此,所謂“無正當理由”,就是指有證據證 明專利發明事實上是可能實施的(因為在國外已經實施),但專利 權人對于在英國不實施卻無法給出正當的理由。所謂“正當理由”,根據英國的一些判例,主要是指:(1)因為專利發明的特性, 使得在英國實施是沒有可能性的;(2)因為在英國存在條件限制 而在其他國家沒有這樣的限制,使得在英國實施是沒有可能性的; (3)在英國實施是沒有盈利可能的甚至是會帶來損失的。但是, 在英國實施專利可能獲得的利潤少于在其他國家實施專利,或者 在英國尚未存在對該專利產品的市場需求,并不能成為在英國不 實施專利的正當理由①。

最后,關于“不充分實施”的含義,我們無法從英國《專利法》條 文中直接找到“不充分實施”的概念,但是,起碼可以推論出有三種 行為可以被視為是雖然存在商業規模的實施,但是這種實施仍然 是不夠充分的:(1)沒有以合理條件滿足公眾對專利產品的需 求。(2)實質上是通過進口來滿足公眾需求的,比如,專利權人許 可他人在當地制造專利產品后,卻仍進口專利產品并“以當地制造 的產品無法與其競爭的價格”在市場上傾銷②。(3)因進口專利產 品阻礙了在英國的商業實施。當然,由于TRIPS關于進口專利產 品的“非歧視”要求,英國《專利法》針對“世貿組織專利權人”,廢除 了在通過進口來滿足公眾需求、因進口專利產品阻礙了在英國的 商業實施的情況下頒發強制許可的規定。

至于在“沒有以合理條件滿足對專利產品的需求”的情形下, 如何認定滿足需求的條件是否合理?首先,根據英國的法律實踐, 要看專利產品的價格是否合理。比如,專利權人從專利產品的銷 售中收回研發成本、為進一步研發積累資金并從中獲得利潤回報, 這些都是合理的,但是,如果企圖從專利壟斷中獲取超額的利潤,這樣定價就可能是不合理的;再比如,專利產品價格是如此之高, 以至于對消費者來說成為一個沉重的負擔,以這樣的價格來滿足 消費者的需求也是不合理的①。其次,從有關權威解釋來看,要看 專利產品的數量是否滿足公眾需求。比如,博登浩森在《保護工業 產權巴黎解說》中就對此進行過這樣的說明:沒有以充分數量的 專利產品供應國內市場,或者這種產品的價格過高②。

應該指出的是,雖然TRIPS協議第27(1)條規定了不能因為專利 產品是進口的而對專利權采取歧視性措施,一些國家也就此在專利法 中取消了當地實施的要求,但是這一條是否否定了《巴黎公約》第5A 條規定的當地實施要求,在國際上是存在爭議的。事實上,像巴西、印 度這樣的發展中國家,仍然在專利法中明確規定了當地實施的義務。

巴西于1996年修改《工業產權法》,其中第68條規定:專利 授權三年后,在(專利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是被允許的情形下,除 了不具備經濟上的可行性以外,專利權人因為不能制造 (manufacture)或者充分制造專利產品,或者不能充分利用專利方 法,以致沒有在巴西實施(exploit)該專利技術,或者專利技術的商 業化沒有能滿足市場需求,如果專利權人根據現行法律在行政或 司法決定中被認為是濫用專利權或濫用經濟力量,則應對其專利 頒發強制許可③。巴西的理由是:“如果專利權人把專利產品的價 錢定得過高,或拒絕把專利技術轉移到授權國,協助本地生產,可 被視為濫用經濟力量,在TRIPS的條款下,國家有權制定預防濫 用的法律。"④2001年1月9日,美國請求WT0爭端解決機構(DSB)設立專家組來解決其就“巴西影響專利保護的措施(WT/ DS199/3)”與巴西之間的糾紛。美國提起該法律爭端的目的,就 是反對巴西法律為了促進專利在本國實施(local working)而授予 強制許可和允許平行進口。美國聲稱,巴西的立法違背了 TRIPS 協議條款。2001年2月1日,DSB設立了一個專家組,但是沒有 任命專家組成員。幾個月后,美國撤回了請求,而且美國和巴西已 經同意,在巴西用所系爭的法律條文(即1996年5月14日第 9279號巴西法律第68條)來對付美國專利權人之前,進行雙邊地 位平等的商談①。

印度《專利法》在關于“強制許可總原則”的規定中明確了專利 權人的當地實施義務和對進口權的限制:授予專利是為了鼓勵發 明,并保證該發明沒有不當遲延地在印度盡可能充分地以商業上合 理可行的規模實施;授予專利不是僅使專利權人能壟斷專利產品的 進口。因此,2002年修訂《專利法》時,印度不僅沒有刪除專利權人 的實施義務,反而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在印度國內不實施專利可以成 為頒發強制許可的理由。根據2002年印度《專利法》第84條的規 定,申請頒發強制許可的理由包括:(1)公眾對于專利發明的合理 需要無法滿足(其中,專利發明在印度國內沒有按足夠的商業規模 來實施或者沒有以合理可行的最大規模來實施,被視為公眾對于 專利發明的合理需要無法滿足);(2)沒有以可承受的合理價格 向公眾提供專利發明;(3)沒有在印度實施專利發明②。

總之,在國際上,雖然各國專利法一般都仍有對不實施專利頒 發強制許可的規定,但是,對于“實施專利”的解釋卻是很不一致 的,由此導致對“不實施專利”和“不充分實施專利”的解釋也不盡 相同。因此,我國《專利法》首先要解決“實施”是否包括“進口”的 問題,然后才能進一步明確什么是不實施專利與不充分實施專利 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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