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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無線電臺執照載明的使用區域外使用沒有固定臺址的無線電臺,應當征得使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并按要求使用。 第十八條變更無線電臺執照所載核定事項或者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臺識別碼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材料和相應無線電臺執照,申請變更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九條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載明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條地面無線電臺(站)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自注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并妥善處理。對于確實難以在30個工作日內拆除完畢的,可以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后適當延長拆除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管制區域內設置、使用或者管理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無線電管制命令和無線電管制指令。 第二十二條對于轄區內已進行過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且征求、采納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的射電天文臺、氣象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等項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其信息通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地面無線電臺(站)國際協調,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其他境外組織或個人在我國境內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外國船舶(含海上平臺)、航空器、鐵路機車、車輛等設置的地面無線電臺(站)在我國境內使用等涉外事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有關規定。 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應當遵守我國與相關國家、地區及組織簽訂的有關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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