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判決書
北京九鼎嘉盛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與東莞市問道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73民終20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九鼎嘉盛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彥平,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煒,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小兵
被上訴人:謝小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上訴人北京九鼎嘉盛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小兵、謝小昌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4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九鼎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徐小兵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對第16415314號“四杰”商標(以下稱涉案商標)所有權人認定不清,我公司和原東莞市問道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問道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該商標應歸案外人東莞市四杰膠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杰公司)所有,徐小兵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2.我公司辦理涉案商標注銷手續的相關文件均由問道公司提供,問道公司一審時對此予以明確認可,我公司在《商標注銷服務協議書》中也明確要求問道公司應保證相關材料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合法性,這說明我公司在辦理涉案商標注銷手續時已經盡到了一定的注意義務,且一審認定的注銷費用3500元系由問道公司收取,我公司僅收取了300元,即使法院認定我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侵權,問道公司應對此承擔主要責任;3.徐小兵并未實際使用涉案商標,該商標并不具有知名度,故一審判決依據該商標的知名度情況認定的賠償數額,缺乏事實依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從而導致處理結果錯誤,應予撤銷。
徐小兵同意一審判決并答辯稱,被注銷的涉案商標系由我個人委托問道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并非我與案外人于2015年3月9日簽訂的《東莞市四杰膠粘制品有限公司分伙協議》(以下簡稱《分伙協議》)中約定的“四杰公司品牌”,且九鼎公司作為商標代理機構,在明知商標法和商標申請流程的情況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非法將我名下的涉案商標予以注銷,行為惡劣,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九鼎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九鼎公司的上訴請求。
謝小昌未答辯。
徐小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九鼎公司、問道公司恢復其商標權;2.判令九鼎公司、問道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2014年12月12日,四杰公司(甲方,委托人)與問道公司(乙方,受托人)簽訂《知識產權服務委托合同》,合同編號WD1400337,委托問道公司注冊“四杰”商標,支付費用2000元。《知識產權服務委托合同》尾部有四杰公司與問道公司蓋章,并有徐小兵及問道公司負責人簽字。
二、2015年2月26日,問道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涉案商標,2016年7月26日商標注冊申請完成。涉案商標注冊人為徐小兵,核準商品種類第2類:媒染劑、染料、顏料、食品用著色劑、印刷油墨、木材防腐劑、防銹制劑(儲藏用)、天然樹脂、松香。
三、徐小兵原為四杰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9日,徐小兵與案外人簽訂《分伙協議》,徐小兵退出四杰公司經營,四杰公司所有品牌、財產等歸案外人所有。
四、2016年8月26日,九鼎公司受問道公司委托,攜帶附有“徐小兵”簽字的注銷申請書、涉案商標注冊證復印件、附有“徐小兵”簽字的“商標代理委托書”、徐小兵身份證復印件向商標局申請注銷涉案商標。雙方簽訂《商標注銷服務協議書》,2017年1月5日核準了涉案商標的注銷申請。收費3500元。
五、2017年1月19日,九鼎公司受問道公司委托,代理四杰公司申請注冊商標“四杰”,注冊號為22686244,商品/服務種類為第2類:印刷油墨、天然樹脂、染料、防銹油脂、防銹制劑、食品用著色劑、胭脂樹橙(顏料)、天然硬樹脂、天然樹脂(原料)、樹膠脂。收費1500元。
六、徐小兵是東莞市三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1日,東莞市三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四杰公司簽訂《商標侵權賠償協議書》,協議載明:商標權利人于2015年10月08日注冊了“四杰”商標。注冊號為:第18027015號。核定使用商品為工業用膠、T業用粘合劑、粘膠液、固化劑等。侵權賠償人侵犯“四杰”和“”商標的合法權益,混淆消費者視線;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侵害了消費者和商標權利人的利益。2017年2月21日經商標權利人申請,工商部門對侵權人進行查處。現場倉庫查獲貨值估計20來萬的產品和標簽。該假冒產品是侵權人在加工、生產和銷售。侵權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徐小兵是商標權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東。基于之前雙方法定代表人友好的關系,現雙方達成商標侵權賠償協議書如下:1.商標侵權人即時將所有侵權產品交由商標權利人處理;2.侵權賠償人拆除違反商標法律的門頭廣告及宣傳廣告、宣傳用品;3.侵權賠償人自愿給予商標權利人人民幣二十萬元整作為商標侵權的賂償。三、同時侵權賠償人及其法定伏表人徐小兵承諾不再從事侵犯商標權利人商標權的行為,包括東茺市三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小兵組織、安排、統籌加工生產的任何侵犯商標權利人商標權的行為,如再侵犯,侵權賠償人承諾賠償商標權利人人民幣五千萬整。
七、合同編號WD1400337的《知識產權服務委托合同》、涉案商標申請書和委托書、《分伙協議》、本案起訴狀及委托代理書中“徐小兵”簽名相同;上述材料中的“徐小兵”簽名與注銷涉案商標的代理委托手續及注銷申請書中不相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九鼎公司注銷涉案商標是否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徐小兵經濟損失。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本案中,九鼎公司與問道公司簽訂《知識產權服務委托合同》,委托事項為注銷涉案商標,委托辦理手續中有徐小兵簽字委托書,但自始至終未向徐小兵本人核實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問道公司曾經收到徐小兵本人遞交委托注冊手續,且委托注冊手續與委托注銷手續中的簽名并不相同的情況下,未進行核實徐小兵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九鼎公司與問道公司均未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在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使用偽造、變造的簽名的授權委托文件,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徐小兵有權要求九鼎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要求九鼎公司恢復徐小兵商標權,因商標權系權利人經行政機關核準注冊才能獲得,九鼎公司無權處分商標權,且本案中已不存在恢復原狀的事實基礎,故對此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駁回。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徐小兵提交《商標侵權賠償協議書》主張其實際損失20萬元,但該賠償并非因本案涉案商標侵權引起,故徐小兵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徐小兵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故一審法院結合代理機構的行為過錯程度、獲利情況及涉案商標本身的知名度等情況酌定為5萬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北京九鼎嘉盛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徐小兵50000元;二、駁回徐小兵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北京九鼎嘉盛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徐小兵負擔1000元(已交納),北京九鼎嘉盛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負擔13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二審期間,九鼎公司在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詢問時,當庭提交了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1973民初1257號民事裁定打印件,用以證明涉案商標所有權人為四杰公司。徐小兵、謝小昌經本院依法傳喚明確表示不出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進行舉證和質證的權利。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于九鼎公司提交的(2017)粵1973民初1257號民事裁定,該證據為網絡打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便該民事裁定系真實的,其僅為四杰公司作為原告起訴徐小兵及問道公司商標權屬、侵權糾紛案件的撤訴裁定,并未涉及涉案商標權利歸屬的事實,不能證明四杰公司系涉案商標所有權人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關于九鼎公司主張其僅收取了300元注銷費用問題,經查,問道公司(甲方)與九鼎公司(乙方)于2016年8月16日就辦理涉案商標注銷事宜簽訂的《商標注銷服務協議書》中約定的注銷費用為300元。
另查,原審第三人問道公司系自然人獨資企業,該公司已于2020年1月3日注銷,故本院依法追加其股東謝小昌作為本案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徐小兵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二、一審判決認定九鼎公司應賠償徐小兵5萬元是否恰當。
一、徐小兵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系侵害商標權糾紛,徐小兵主張九鼎公司偽造其本人簽名非法注銷涉案商標,侵害了其商標專用權,并據此提起本案訴訟。經查,涉案商標被注銷前系依法經核準注冊的有效商標,其商標注冊人為徐小兵。九鼎公司主張案外人四杰公司應為涉案商標實際所有權人,雖然涉案的《分伙協議》中約定徐小兵退出四杰公司經營后,四杰公司的所有品牌、財產等歸案外人所有,但鑒于該協議簽訂時,涉案商標仍屬于徐小兵名下的注冊商標,而四杰公司、問道公司于簽訂2014年12月12日簽訂的《知識產權服務委托合同》亦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應歸屬于四杰公司。故徐小兵作為被注銷的涉案商標注冊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九鼎公司的該項訴訟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一審判決認定九鼎公司應賠償徐小兵5萬元是否恰當
本案中,徐小兵系涉案商標的注冊人,九鼎公司在代為辦理涉案商標注銷手續時,其應當依法取得商標權人的合法授權,但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九鼎公司辦理涉案商標注銷的相關授權文件均非與該商標權利人徐小兵本人簽訂或由徐小兵本人交付,在此情況下,九鼎公司作為專業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對于問道公司轉交的授權委托文件是否系徐小兵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核實,但九鼎公司并未予以核實,未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具有過錯;且九鼎公司辦理涉案商標注銷手續提交的委托書上“徐小兵”簽名并非徐小兵本人所簽,從而導致涉案商標在徐小兵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注銷。因此,九鼎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徐小兵的合法權益,徐小兵有權要求九鼎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損失數額,一審判決綜合考慮當事人舉證情況、九鼎公司的過錯程度、獲利情況及涉案商標知名度等因素酌情認定九鼎公司應賠償徐小兵損失5萬元,數額合理,本院予以確認。現九鼎公司以相關授權委托文件均系由問道公司轉交為由主張問道公司應對此承擔主要責任的上訴理由,對此,本院認為,民事訴訟一般應遵循“不告不理”之原則,鑒于徐小兵在一審時并未要求問道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判決在認定九鼎公司、問道公司均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下,僅判決確認九鼎公司應賠償徐小兵損失5萬元,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九鼎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九鼎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北京九鼎嘉盛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興芳
審 判 員 楊紹煜
審 判 員 宋 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劉珈彤
書 記 員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