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姓名權屬于商標法保護的在先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該如何理解上述法律規定呢?
1.對相關公眾而言,姓名與特定權利人建立了穩定對應關系,提到某個名字,相關公眾就能對應到那個特定的人。這往往意味著訴爭的姓名在相關公眾中有較高的知名度。
2.對相關公眾而言,可能誤認為標識訴爭商標的商品或服務與叫該姓名的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
3.訴爭商標申請人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盜用、冒用的主觀惡意。可以綜合考慮姓名的知名度、訴爭商標與姓名的近似程度、注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與名人知名領域的相關性等,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攀附名人姓名聲譽的惡意。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的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因與自然人的姓名具有類似的功能和價值,也應參照姓名權的有關規定進行保護。“papi醬”作為姜逸磊的藝名,已經與其本人形成了穩定對應關系,且具有較高社會知名度,可以為姜逸磊及其經紀公司帶來財產收益,其他人將“papi醬”搶先注冊在文娛領域,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損害了姜逸磊及其經紀公司的在先利益。
另外,還需要提醒的是,根據我國商標法規定,以侵害姓名權為由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的,應當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所以一旦發現姓名權遭遇侵害,在先權利人要積極采取行動,及時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