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與“耳光餛飩”相關權利的原始權利人存在事實上的授權關系,符合提出無效宣告的主體條件。
那么,“耳光”商標是否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法院經審查認為:
1、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店面照片、宣傳報道等使用證據,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將“耳光餛飩”作為商標使用在“餐館”服務上,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和影響力。
2、訴爭商標“耳光”與“耳光餛飩”在文字構成、含義、呼叫等方面近似,應認定為近似標識。
3、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飯店;餐館”等服務與第三人在先持續經營的“餐館”服務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
4、原告自認其在上海地區經營多家直營店,即原告與第三人同為上海地區餐飲行業的經營者。
結合上述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耳光餛飩”商標積累的知名度,原告應當知曉第三人在“餐館”服務上已經使用了“耳光餛飩”商標。在此情況下原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且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或理由表明其行為具有合理依據,可以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據此,北京知產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目前,本案尚未收到各方當事人的上訴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