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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的跨國商標注冊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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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世紀末到二十世紀初
在這個時期,歐美資本主義主要國家出于資本輸出的需要,迫切需要將商標的壟斷專用權從國內擴展到國外。同時,隨著國際商業貿易規模的不斷發展以及商品國際化市場的初步形成和發展,也需要對各國的商標注冊制度進行協調。在此背景下,各國先后締結實施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及《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這是為解決各國商標注冊地域性障礙而進行跨國商標注冊國際協調的開始。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公約)締結于1883年的巴黎公約是第一部調整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性公約(1883年3月20日,法國巴黎的一次外交會議上有法國、比利時、荷蘭巴西等11個國家締結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該公約于1884年7月14日正式生效,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年10月2日修正。中國于1985年月日 加入巴黎公約。
目前巴黎公約生效文本為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后的文本。本文所涉及的巴黎公約條款均依據該文本的中文正式文本。)。該公約認識到要克服跨國商標注冊的地域障礙存在一定困難,故以其第二條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根據巴黎公約第二條規定,巴黎公約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國民的各種利益;一切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他們應和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對侵犯他們的權利享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但是他們遵守對國民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為限。)
與第六條規定的獨立保護原則(根據巴黎公約第六條規定,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但本聯盟任何國家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不得以未在原屬國申請、注冊或續展為理由而予以拒絕,也不得使注冊無效。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正式注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注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在內,應認為是相互獨立的。)作為協調巴黎聯盟國國內商標注冊制度的兩項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原則保證了其他聯盟國國民與本國國民享受權利的平等性,而獨立保護原則則尊重了聯盟成員國的國內立法主權。此外,巴黎公約在商標注冊審查的實體標準與程序規則的某些方面規定了最低義務要求,籍以保證聯盟國國民在其他聯盟國進行商標注冊能夠享有某種統一的最低限度的權利(鄭成思.知識產權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6)。
例如,在注冊實體標準方面,第五條C.(2)規定商標形式要素若未改變其顯著性則不影響注冊,第五條C.(3)規定了商標共同所有人的注冊與保護(巴黎公約第五條C規定:(1)如果在任何國家,注冊商標的使用是強制的,只有經過適當的期間,而且只有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不使用有正當理由,才可以撤銷注冊。(2)商標所有人使用的商標,在形式上與其在本聯盟國家之一所注冊的商標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變其顯著性的,不應導致注冊無效,也不應減少對商標所給予的保護。(3)根據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本國法認為商標共同所有人的幾個工商企業,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同時使用同一商標,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不應拒絕注冊,也不應以任何方式減少對該商標所給予的保護,但以這種使用并未導致公眾產生誤解,而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為限。),第六條之二規定對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給與特別保護,第六條之三規定受到特別保護而禁止注冊的標記,第六條之五A(1)規定了原屬國已獲正式注冊的商標給與“同樣”的注冊,第六條之六規定服務標記無需給予注冊保護,第六條之七規定禁止代理人越權注冊,第七條規定使用商標的性質不能成為商標注冊的障礙,第七條之二規定對集體商標進行保護等。
在程序方面,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締約國之間實行優先權原則。(參見巴黎公約第四條。)優先權原則有利于保護第一次提出申請者的申請權利。商標注冊獨立性與優先權相結合的制度也成為跨國商標注冊國際協調的主要內容。(陶鑫良、張乃根.上海知識產權干部讀本[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159)
巴黎公約所確定的商標注冊基本原則與規則對后來商標注冊國際保護條約的產生與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響。巴黎公約第十九條也為巴黎公約之后的諸多商標注冊國際公約以巴黎公約為基礎的產生與發展提供了可能,巴黎公約也因此成為了跨國商標注冊國際協調條約的母公約(巴黎公約第十九條“專門協定”規定:不言而喻,本聯盟國家在與本公約的規定不相抵觸的范圍內,保留有相互間分別簽訂關于保護工業產權的專門協定的權利。)。
就與TRIPS協定的關系看,巴黎公約的產生是為了促進國際貿易的有序發展,在此意義上,巴黎公約也是TRIPS協定的前驅(張乃根. TRIPS協定:理論與實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巴黎公約后經多次修訂,最后一次于1967年修訂的文本大部分內容已經被TRIPS協定所吸收(TRIPS協定第二條規定:就本協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和第十九條。鑒于TRIPS文本并無正式的中文文本,本文中所引用的TRIPS協定條款主要采用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際經貿關系司所翻譯的中文文本(李仲周、易小準、何寧.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對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由于該中文文本尚有少數翻譯不夠確切之處,本文在引用中將做適當改譯,并作出說明。)。巴黎公約所包含的基本原則與協調手段被TRIPS協定所繼承。巴黎公約中的國民待遇原則與商標獨立保護原則依然是構成TRIPS協定下商標注冊制度的基本原則,這一點也被綜合撥款法案所證實。巴黎公約所包含的最低標準的實體規則以及優先權規定都成為了TRIPS協定下商標注冊制度的基本組成部分。簡言之,巴黎公約中的商標注冊制度現在已經納入TRIPS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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