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一款商標顯著性注冊義務相似密切相關的是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A(1)所確定的原屬國正式注冊商標“同樣”(as is)注冊義務。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A(1)規定“在原屬國正式注冊的每一商標,除有本條規定的保留外,本聯盟其他國家應與在原屬國注冊那樣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各該國家在確定注冊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屬國主管機關發給的注冊證書。該項證書無需認證”。 根據這一條款,巴黎公約聯盟國對在其聯盟國內其他國家已經獲得正式注冊的商標也應當同樣的給予注冊并提供保護。該款規定是商標獨立保護原則的例外,是對聯盟國獨立設立商標注冊條件的限制,同時也給予了其他聯盟國國民“超國民待遇”。( 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80) 同樣注冊義務的結果是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都獲得同樣的注冊,其立法目的是減少國民待遇原則與商標獨立保護原則所造成的弊端,即不同國家的立法差別導致了相同商標不能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例如一些國家不允許商標以簡單的數字或字母、本人姓名或地理名、某種語言或立體形狀、音樂曲調等要素組成,這對保護此類商標所有權人以及涉及的廣大消費者利益保護都非常不利,為縮小上述差別而需要給予同樣注冊。([奧地利]博登浩森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指南[M].湯宗順,段瑞林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72) 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A(1)的實體性規則已經成為TRIPS協定的組成部分,并作為該協定的條款適用于所有成員。根據該條款規定,某一商標在其他成員國同樣的被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必須首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該商標必須已被“正式注冊”,第二個條件是商標已在原屬國正式注冊,僅僅在原屬國提出申請是不夠的。([奧地利]博登浩森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指南[M].湯宗順,段瑞林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71.)這一要求得到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D的支持。(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D規定:任何人要求保護的商標,如果未在原屬國注冊,不得享受本條各規定的利益。)在滿足這些條件的情況下,該商標可以同樣的被其他國家接受注冊申請和給予保護,同時其也受到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B和C節的限制。(巴黎公約第五條B規定:除下列情況外,對本條所適用的商標既不得拒絕注冊也不得使注冊無效:1.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商標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權利的性質的;2.商標缺乏顯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業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或生產時間的符號或標記所組成,或者在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現代語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已經成為慣用的;3.商標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騙公眾的性質。這一點應理解為不得僅僅因為商標不符合商標立法的規定,即認為該商標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關。然而,本規定在符合適用第十條之二的條件下,也可以適用。巴黎公約第五之C規定:(1)決定一個商標是否符合受保護的條件,必須考慮一切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經使用時間的長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