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分歧在綜合撥款案中得到集中體現。該案中歐共體提出,依據該款規定,成員只能在TRIPS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明確規定的理由內拒絕商標注冊。這些具體條款分別是TRIPS協定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二十四條第五款,以及巴黎公約第六條(2)、第六條之三以及第六條之五B。(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54)美國則認為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二款并不要求拒絕的理由必須是巴黎公約明文規定的,只要這些理由符合巴黎公約即可。專家組與上訴機構最終也支持了美國的觀點,即根據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含義,用以拒絕商標注冊的“其他理由”不限于巴黎公約或TRIPS協定中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70,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 178) 在TRIPS協定下,成員在拒絕商標注冊方面實際上保留有相當大的權利。成員可以依據TRIPS協定與巴黎公約明確授權的理由,也可以依據國內法的理由拒絕注冊,只要此類理由不抵觸巴黎公約義務。但是為防止成員濫用權利并對外國商標注冊申請人提供必要的保護,TRIPS協定也為成員設定了某些紀律要求,此類義務主要體現于TRIPS協定中基本原則要求(如非歧視待遇原則)以及巴黎公約中包含的相關限制條款(如第六條之五A(1)同樣注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