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平合理與充分說理要求 根據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在一成員法律對商標注冊程序做出規定的情況下,所涉及的行政撤銷和諸如異議、撤銷和注銷等當事方之間的程序,應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的一般原則,也就是應當遵守“公平公正”、“效率及時“以及”充分說理”要求。因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本身也包含了效率要求,因此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意義在于保障注冊程序公平公正,以及在爭議解決中給予當事人充分說理的機會。 (三)提供司法與準司法復審程序 根據第六十二條第五款的要求,成員在商標注冊程序中所做出的行政終局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準司法審查是獨立的政府機構依法對最終行政判決案件進行審查。(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4)通過復審程序,撤銷程序或異議程序所產生 的行政裁定可被置于上級行政部分或法院等上訴機構的監督之下。各國普遍針對注冊主管當局的決定規定了上訴程序,包括由上級行政部門或司法部門進行復審。根據第五款的規定,成員即使只選擇其中一種復審方式都符合TRIPS協定義務要求。 但是,司法審查的適用也受到一定限制。根據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在異議或行政撤銷程序本身無效的情況下,成員無義務為不成立的異議或行政撤銷程序提供司法或準司法審查。(Michael Blakeney.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ncise Guide to the TripsAgreement[M]. Sweet & Maxwell,1996: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