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兩個構成要件要素相互限定的規定方式,有些類似于《歐盟商標條例》( EUTMR)第8條第4項規定中“不僅具有區域性意義( more than mere local significance)”的解釋,參見 Case c.9609)第13條則將馳名作為推定搶注者是否知曉在先商標存在的事由,這在事實上杜絕了“善意搶注”未注冊馳名商標的可能性。(參見鐘鳴、陳錦川:《制止惡意搶注的商標法規范體系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10期,第11頁。)因此,表面上似乎依照商譽的大小體現為“第15條(無商譽要求或少量商譽)—第32條后段(‘一定影響’)—第13條(馳名)”的梯度規定方式,只是為了揭示不同情境下“知曉”的認定渠道,實際為主觀惡意客觀化的不同方式:“第15條(借助特殊關系認定知曉)—第32條(不存在特殊關系也未馳名的情況下借助商標在先使用的影響范圍認定知曉)——第13條(借助商標全國知名的事實認定知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