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觀點認為,“Use of that trademark”的表述意味著,第16條第3款下的馳名商標的保護局限于等同保護,僅在沖突標志與馳名商標相同并且實際使用的情況下才適用。這種理解顯然認為該款的適用局限在非常狹窄的范圍。 一種觀點認為,美國是該條的力倡者,在對該條文進行立場闡述時也表明其立法目的是防止馳名商標的淡化。但歐盟的立場導致最終的文本中沒有出現美國最初建議的商標淡化字眼。 由于ECJ在TRIPs談判中的積極作用,有觀點認為該條就是將巴黎公約中對馳名商標防止混淆的保護的6條之二,與EC對于馳名商標防止淡化以及商譽的不當利用這兩者的合并。但一些學者認為這是一種誤解。一些學者因而認為,對歐盟成員國來說,至少應該在其歐共體商標指令中的第5款2項之外,補充一條款來滿足TRIPs該款的要求。 但是,該條保護的目的是商標的聲譽,其立場是偏向商標權人,卻沒有太多分歧。因為這一款原本可以聲明是為了保護商標權人,或者消費者,或者兩者。但是文本的用語指向的是商標權人。 由于在WTO下的爭端解決機制下還沒有針對16條第3款的案例出現,因此TRIPs是否采取了淡化理論,或者說第16條第3款的正確理解,并沒有明確答案。但是由于TRIPs只提供了各成員國對商標保護的最低標準,其并不排斥各成員國在國內法里設立更為寬廣的保護。TRIPs對于馳名商標認定的指引是簡單的,也并沒有嘗試對于馳名商標做一個透徹的解釋。它把這一問題留給成員國自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