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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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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非罪的界限
1.主觀上要求達到明知。①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工作上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被欺騙,或由于進貨把關不嚴被蒙蔽,從而誤進了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都不構成本罪。②司法機關須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的主觀是明知,即“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不明知的義務,司法機關證據不充分或不能確信行為人是否明知的情況下,不定罪。
2.須達到銷售金額較大的程度。金額數額達不到定罪標準僅視為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至于是否營利,營利多少,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只是量刑時應予考慮的因素。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近似罪名的界限
(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這兩個罪名相似之處很多,如客觀上都有銷售行為,主觀上都要求明知,一般都有營利目的等。但他們是有本質區別的,前者重在保護商標專用權,針對的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后者重在維護產品質量,針對的是偽劣產品。
在實踐中,為便于推銷,偽劣產品一般會冒用名優商標;假冒他人商標的商品也一般是質量低劣的產品;但不排除個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達到行業或國家標準,甚至比被假冒的商品質量還好。對于銷售了既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又是偽劣產品的商品如何定罪,在理論和司法界都說法不一。一種觀點認為屬于想象競合犯①;一種觀點認為構成法條競合犯②。我們認為應當構成想象競合犯。
(1)區分這兩種情況主要取決于法條之間的關系,同樣是一個故意,一個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如果二罪名之間有包容關系則構成法條競合犯,如沒有,則屬想象競合犯。當然,不是說想象競合與法條競合僅有這樣的區別,它們是有著本質的不同的,法條是否有包容關系只是識別它們的一個特征。正如在十七章第三節分析假冒注冊商標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時所指出的,假冒商標的產品屬于一般違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但不屬刑法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當中的范疇,因此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兩罪保護的是不同的不能相互包容的客體,法條之間也不存在競合關系。有學者認為,之所以不構成法條競合,是“因為構成銷售偽劣商品不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為成立要件,而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也不以質量不合格為成立要件”③,這種看法是正確的,但不足以否定法條競合的說法,因為它無法排除兩法條交叉競合的情況。
(2)主觀上出于一個銷售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一個銷售行為,由于行為對象假冒了他人注冊商標,觸犯了假冒注冊商標罪;又屬于刑法規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充冒合格”的偽劣產品,故又觸犯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個行為觸犯了兩種不同性質的不能相互包容的罪名,故而構成想象競合犯,通常按其中較重的一個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刑。
如果銷售商銷售的僅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經核準不滿足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中偽劣產品的條件,或銷售金額達不到5萬元,則僅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如果銷售商銷售了一部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又銷售了一部分偽劣產品,因為出于兩個不同的故意,實施了兩種不同性質的銷售行為,在兩行為分別成罪的情況下,可依刑法規定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界限
兩罪保護的客體是相同的,只是前者重在打擊銷售行為,后者重在打擊假冒行為,是分別從兩方面在不同領域內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另外在行為對象上,本罪侵犯的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假冒注冊商標罪侵犯的則是被假冒的注冊商標。
但這兩種行為往往是聯系在一起的。例如,有的銷售廠家因為商品不好賣,撤換下別人的商標,換成名牌商標,這種情況下,賣假貨的同時也是假冒者。需要注意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對銷售廠家既生產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又出售的行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只能由他人生產、制造,銷售者本身并不對其所銷售的商品有制造行為。立法者本意在這里是禁止假冒商品的流通,生產制造由另一個罪名———假冒注冊商標罪來規定,故這種情況不以本罪認定。在這一系列行為中,生產制造是主行為,銷售是從行為,是生產制造在流通中的繼續,是其實現的必然結果,根據吸收犯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原則,應依假冒注冊商標罪處理。
(2)如果銷售廠家生產制造一批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實際銷售的又是另一批從其他廠家手里購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既有生產制造的故意,又有銷售的故意,且這兩個行為是相互獨立,各自成罪的,我們應當按照假冒注冊商標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兩罪實行數罪并罰。
(3)如果銷售廠家沒有直接參與生產制造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但與生產廠家是事先通謀好的,一方負責提供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一方負責售出,在這種情況下,銷售行為失去了獨立的意義,是假冒注冊商標共同犯罪的一個組成部分,不能獨立成罪。這時對銷售者,只按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犯處理,不再定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如果事先沒有通謀,銷售行為只是在客觀上對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起到了幫助作用,因為沒有形成共同故意,不能按共同犯罪處理,只能依不同行為分別定罪處刑。
(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贓物罪的界限
銷售贓物罪是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下的罪名。
兩罪名都有銷售行為;主觀上也都是明知故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也是違法所得之物,也在贓物之列。但是兩罪的客體是不相同的。前者侵害的主要是國家的商標管理秩序,后者則主要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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