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社會對地理標志商標的保護肇始于《巴黎公約》,該公約也第一次為協調各國政府地理標志商標保護的不同標準和做法作出了努力和嘗試。 《巴黎公約》沒有出現“地理標志商標”的概念,而使用了“貨源標記”(indications of source) 和“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s of or i-gin) 兩個術語。公約第1條第2款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 《巴黎公約》沒有對“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的定義作出規定,只是在第10條中規定,對于“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假的商品原產地”的商品,應適用第9條規定的救濟手段,即在該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或者至少是禁止進口,或者是在國內扣押;如果某個國家對這些制裁手段都沒有作出規定,那么就應當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采取的訴訟和救濟手段。另外,公約第10條之二規定成員國有義務提供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效保護,包括防止使用誤導性貨源標記。 《巴黎公約》為地理標志商標提供的保護十分有限。公約不僅沒有對“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的定義作出規定,而且其可適用的保護措施也缺乏專門的針對性。在《巴黎公約》中地理標志商標只是受到反不正當競爭規則的保護,換言之,地理標志商標保護須以可能造成欺詐或混淆為前提。這實際上將傳統的商標保護規則適用于地理標志。由于《巴黎公約》缺乏真正的執行條款,有的學者認為《巴黎公約》實際上是個沒有效力的條約,缺乏地理標志商標保護的實質性規定。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一方面是因為《巴黎公約》是一個內容廣泛、涉及工業產權方方面面的多邊條約,其關注的重點是專利、商標而非地理標志商標;另一方面也正因為《巴黎公約》內容廣泛,美國亦成為該條約的簽約國之一,而美國堅持對地理標志商標提供較弱的保護。 盡管《巴黎公約》關于地理標志商標保護的規定存在嚴重不足,但它是地理標志商標國際保護的先導。《巴黎公約》將“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與商標、廠商名稱等知識產權并列,第一次將地理標志商標與其他知識產權明確區分開來,賦予了地理標志商標獨立的法律地位。此外,《巴黎公約》第19條規定,成員國“在與本公約的規定不相抵觸的范圍內,保留有相互間分別簽訂關于保護工業產權的專門協定的權利”。因此《巴黎公約》成員國還可以就地理標志商標保護簽訂專門協定,這就是后來的《馬德里協定》和《里斯本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