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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商標搶注行為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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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制
根據(jù)我國的《商標法》的規(guī)定,維護在先權利可用的救濟途徑有兩種:1、向商標權提出異議;2、請求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但商標法的規(guī)制顯然在保護在先權利方面無法提供足夠的救濟。盡管通過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擴張解釋可以將在先姓名權涵蓋在保護范圍之中,但是對于一些以名人姓名“諧音”作為商標進行宣傳的情形不能很好地提供救濟,例如“瀉停封”等。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裁斷這一類案件時往往以具有“不良影響”來做出判決。
當事人可以依據(jù)《民法通則》中“他人不得盜用、假冒”的規(guī)定以侵犯姓名權為訴由向法院起訴,但由于大陸法系的傳統(tǒng),我國依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更偏向于保護姓名權的精神利益,基本不涉及財產利益。另外可以就名人商標注冊行為做出規(guī)制并提供救濟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中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以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為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未經許可使用名人姓名是利用他人知名度獲取利益的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但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是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的關系,而名人不與擅自使用其姓名注冊商標的商家存在競爭關系,故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也無法充分救濟。
(二)完善建議
美國由于“姓名商業(yè)化”已經形成產業(yè)化的趨勢,故而美國在這一方面的立法有值得我國借鑒的地方。美國弗蘭克法官在“海蘭”一案中首次明確提出了“形象權”,不再將商業(yè)性地使用他人的身份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圍之內。“形象權”開始被定義為一種財產權,一種僅與真實自然人有關的財產權,公司、合伙組織等法人以及文學、動畫等虛構人物都不具有這一項權利。形象權所保護的客體是姓名,是姓名的人格屬性所帶來的經濟利益,構成形象權之侵害的賠償則依該行為對個人身份之商業(yè)價值的損害程度衡量。
我國有部分學者主張借鑒美國形象權的立法,專門立法對名人商標權予以保護。筆者認為,名人商標權從姓名權的角度來說,可以以《民法通則》予以規(guī)制;從商標權的角度來看,也可以以《商標法》予以保護。從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既可能使被侵權人遭受精神上或物質上的損害,又可能使侵權人從中獲利,這兩種行為都會構成侵權。雖然我國立法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實質上包含對其的規(guī)制。因此,我國應將借鑒美國形象權制度與完善《民法通則》、《商標法》等有關法律相結合。
首先,可以借鑒美國形象權的制度,允許姓名商業(yè)化。即法律規(guī)定姓名權人可以對其姓名的商業(yè)價值予以開發(fā)、利用,包括將這一商業(yè)性的權利轉讓、授權他人使用以從中獲取一定利益,這也是對市場條件下經濟發(fā)展的適應。
其次,對于商標的相關案件不能一概而論,不能一概以“具有不良影響”蓋棺定論。可以具體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對于名人精神利益的侵害。未經許可商業(yè)性地使用名人姓名作為商標,如果出現(xiàn)不良的商業(yè)影響,則會直接地影響社會對于該公眾人物的評價,給該公眾人物帶來負面影響,這直接損害了其精神利益。2、對于名人財產利益的侵害。商家未經許可搶注名人姓名商標,導致該公眾人物無法再對自己姓名的商業(yè)價值予以利用,造成了對財產利益的損害;侵害之賠償可以借鑒美國形象權法的制度,依該行為對個人身份之商業(yè)價值的損害程度衡量。3、因名人姓名造成混淆。造成消費者對于產品或服務來源的混淆。4、不良影響。包括不良社會影響、不良政治影響等。例如北京市一中院在關于“克林頓”商標案的行政判決中認定:克林頓作為外國的姓氏,雖然是普通姓氏,但是由于比爾·克林頓曾經是美國總統(tǒng),是公眾廣為知曉的人物。人們在提起克林頓姓氏時,容易想到前美國總統(tǒng)比爾·克林頓。特別是作為中國公眾,其語言習慣呼叫的是外國人的姓氏部分,“美國總統(tǒng)克林頓”已經為中國公眾所熟知,故中國公眾在看到“克林頓”商標時,容易與美國總統(tǒng)克林頓產生聯(lián)系。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將“克林頓”作為商標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容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本院對此予以認可。申請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依法應予駁回。
第三,關于利用名人姓名的“諧音”的法律規(guī)制。一些商家以“瀉停封”、“鍋得鋼”注冊商品商標,是否構成侵權?對于這一類的案件,一般認為應該以消費者是否會造成混淆為標準,即商標是否與公眾人物存在唯一對應的聯(lián)系。如果該公眾人物以此為由起訴,應該承擔相應的證明該“諧音”與其本人有唯一的聯(lián)系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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