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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法院裁定“嘴唇紋身”不是通用短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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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Shizens Cosmetic Marketing(M)Sdn Bhd訴LVMH Perfumes and Cosmetics(M)Sdn Bhd民事訴訟案編號:WA-24IP-21-11 / 2017(2019年3月19日)中,原告是商標注冊的所有人LIP TATTOO的第201301836號,適用于第3類商品,包括化妝品,化妝品制劑和口紅。原告否認“ Lip”一詞是注冊的條件。

被告是著名的Parfum Christian Dior SA集團的一部分,該集團在馬來西亞經銷DIOR,CHRISTIAN DIOR和CD商標的香水和化妝品。被告開始在其化妝品上使用DIOR ADDICT LIP TATTOO商標。

原告對被告提起了侵權訴訟,被告提起了訴訟,要求刪除被告的LIP TATTOO商標。

在評估撤消原告商標的反訴時,法院裁定“嘴唇紋身”一詞既不是通用詞也不是常用詞。它進一步認為,這些詞是新造的,沒有明顯的含義,直到原告將其賦予含義為止。因此,法院裁定該詞為1976年《商標法》所指的“發明詞”。駁回了被告關于撤消商標的反訴。

法院在裁定侵權索賠時發現,原告沒有履行法律義務,無法證明消費者之間存在欺騙/混淆的可能性。法院在決定是否存在侵權時也沒有考慮“口頭”一詞。

法院進一步裁定,被告未在Dior Addict唇紋身產品中使用“唇紋身”一詞,以致使其使用很可能被視為《商標》第38(1)(a)條中的商標。法案。這是因為被告使用“ Dior”(而不是“唇紋身”)一詞表明了被告與其產品之間的貿易聯系。法院特別指出:“ DIOR商標比“嘴唇紋身”一詞更為著名,出名,而且更為突出。

被告已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目前正在等待判決。

盡管已盡一切努力驗證INTA公告中項目的準確性,但還是敦促讀者獨立檢查特殊關注或感興趣的問題。法律和實務更新已發布,但INTA持官方立場者不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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