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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品夫訴天津某出版社《漢語詞語辭典》退稿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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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年初,經協商,天津某出版社(以下簡稱“出版社”)決定將韓品夫編著的《漢語最新詞語辭典》(以下簡稱《漢典》)列入當年的出版計劃。同年2月,韓品夫將51.6萬字的《漢典》書稿交付出版社,書稿中引用了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并注明了出處。該稿在第三審中,該社社長簽字為“此稿暫不發,發稿再簽字”。同年8月,出版社提出退稿,并同意給付退稿費3000元人民幣。因韓品夫拒絕,出版社編輯樊金樹告之等機會再出版。××年7月,樊金樹再次讓韓品夫對書稿進行修改,經其同意,由樊金樹將韓品夫修改后的65.4萬字的書稿改為10萬字,并交還韓品夫。××年12月,出版社與韓品夫簽訂了10萬字的《新詞語小詞典》(以下簡稱《新典》)出版合同。合同簽訂后,韓品夫將書稿交付出版社。出版社因未征訂到出版所需印數而未出版《新典》。之后,出版社提出退稿,由樊金樹給韓品夫開具了3000元的退稿費單據,并經出版社主管副社長簽字。但在落實過程中,樊金樹收回了3000元退稿費單據,另開具了1000元的退稿費單據。韓品夫于××年10月領取了1000元退稿費,但仍主張出版社應給付其3000元退稿費,雙方多次協商未成,韓品夫于是向法院起訴。訴訟中,出版社提出韓品夫的書稿中引用他人作品所占比例過大,韓品夫在二審中承認引用部分在其書稿中約占60%。

原告韓品夫訴稱:被告于××年接受原告51.6萬字的《漢典》,并將其列入出版計劃。后經被告要求將書稿修改為65.4萬字。××年被告要求退稿,但其所退書稿中,不僅4/5被涂抹亂畫,而且僅支付1000元退稿費,雙方遂發生爭議,請求法院判令被告:

(1)賠償因被告涂畫亂抹書稿造成損失計22577元;

(2)退清剩余稿費6853元及精神損失1500元。

被告出版社辯稱:被告接受原告書稿的數字按合同約定是10萬字,書名是《新典》,因原告書稿質量及發行問題,我社決定退稿,按規定支付原告1000元退稿費,不存在“涂畫亂抹”及欠費問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將原告《漢語最新詞語詞典》列入出版計劃,并將其51.6萬字稿件進行編審,應認定已形成了圖書出版的法律關系。原告書稿在第三審程序中由社長簽為“暫不發”后,被告提出支付3000元退稿費退稿,原告未予接受,被告也未堅持退稿。因此,應認定原出版合同依然有效。后原告在未取得《漢典》3000元退稿費的情況下,修改原書稿,與被告簽訂《新典》出版合同的行為,系對原合同的修改,屬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即原告以出版《新典》作為放棄《漢典》退稿費請求權的條件。被告最終未正式出版《新典》一書,應視為條件未成熟,雙方當事人仍應依《漢典》的口頭出版合同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非因作者原因未能出書,被告應以51.6萬字為總字數,以20元/千字為計算標準計算基本稿酬,以40%計算退稿費,并從中扣除韓品夫已取得的1000元退稿費。故判決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稿費人民幣3128元;

(2)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出版社以韓品夫的書稿系侵權作品,雙方所簽《新典》出版合同未附任何條件為由,請求撤銷原判。

上訴人韓品夫以原判決對退稿費計算有誤,出版社涂改其書稿,影響出書為由,請求判令出版社增加退稿費并賠償損失。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依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新典》出版關系的成立為附條件法律行為并無不當。《新典》最終未出版,韓品夫仍有權要求出版社支付《漢典》的退稿費。關于韓品夫在《漢典》及《新典》中引用過多一節,引用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辭書的例證是韓品夫對辭書所創作的獨特體例,上述詞典由韓品夫編著,應享有整體著作權。出版社以韓品夫書稿引用過多,屬侵權作品故未出書,與事實不符。但因韓品夫引用有關報道作為例證與完全由自己創作投入的創造性勞動不同,故應依法律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減少退稿費。

××年12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書籍稿酬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終審判決:

(1)維持原判第(2)項,即“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2)變更原判第(1)項的退稿費數額3128元為1064元。

案例評析

(1)出版社是否應支付退稿費。圖書出版合同是出版者與作者就書籍出版的有關問題達成的協議。書籍出版后的稿費計算源于此,書籍未出版的退稿費計算也源于此。圖書出版合同是圖書出版法律關系存在的外在表現,但也并非形成圖書出版法律關系,出版者就要向作者支付稿費或退稿費。依《書籍稿酬暫行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出版者接受出版的著譯,屬于非作者原因未能出書者,出版社應按該書稿基本稿酬的30%到50%付給作者著譯費(退稿費)。可見“非作者原因”是出版社支付退稿費的關鍵。本案被告在二審中提出《漢典》與《新典》未出版的原因是因該作品侵權,其目的就在于說明是因“作者原因”導致書籍未出版,故而不應支付退稿費。

對此,有人認為,既然出版社提出作品侵權,法院就應審查該作品是否構成侵權,侵權與否的認定將成為出版社是否應支付退稿費的關鍵。我們認為,本案糾紛是著作權退稿糾紛,是作者與出版者之間的糾紛,而非作者與作者之間的侵犯著作權糾紛,搞清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正確處理案件的基礎。在書籍未出版,尚無人(可能被侵權的作品著作權人)提出主張的情況下,去認定一部作品是否侵權沒有必要。我們僅需審查出版社未能出書是否為作者原因即可。通過分析本案事實,我們發現出版社在明知《漢典》書稿中引用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并注明出處)而仍舊接受該書稿,并將其列入出版計劃與原告形成圖書出版的法律關系,表明其并不認為該作品侵權。同時,《漢典》在出版社第三審中簽為“此稿暫不發,發稿再簽字”從而提出退稿時,并未指出該稿有任何侵權問題,并同意支付退稿費。其后,出版社提出退稿,原告不同意,出版社也未堅持。后又與原告將《漢典》修改為《新典》,并簽訂《新典》出版合同,而《新典》最終未出版的原因是征訂印數少,而非作品侵權。

綜上所述,出版社在整個簽訂合同到支付退稿費過程中,沒有任何一個意思表明,《漢典》或《新典》是侵權作品,未出版該書是作者原因,而僅在二審中提出該書未出版是由于其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顯然不能予以支持。

(2)《漢典》與《新典》是否為侵權作品。在辭書中,引用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是否構成侵權,存在多種不同觀點:

第一,構成侵權。本案原告作品引用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由于其引用部分大幅度超過其本人創作作品總量的1/10,不符合《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1984年6月)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的“為了評論或說明某個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可不經版權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的法律規定,應認定為該作品侵權。

第二,不構成侵權。原告作品引用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屬于《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中規定的“適當引用”,因該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的“所引用的總量不得超過本人創作作品總量的1/10”針對的是著作作品,而非編輯作品或編著作品。原告作品是辭書,為編著作品。對于編輯作品或編著作品,引用部分超過1/10的現象很普遍,不應認定為侵權。

第三,不構成侵權。本案應適用《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本案原告作品引用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辭書的例證,并注明出處的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即“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引用作品未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實質部分”。因為原告作品中,引用部分僅是用于解釋新詞語的例證,詞語的提出、收集和解釋才是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實質部分。

可以認為,上述觀點均不完全正確。原告作品引用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不構成侵權,分析如下:

一是適用法律問題。《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及《著作權法》有關“適當引用”及“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規定均不適用本案。

《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已經廢止,不應再作為判斷案件的根據。《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自1991年6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案糾紛適用該法。而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適當引用”指的是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說明某一問題。本案原告是在辭書中引用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并非介紹、評論某一作品,也非要說明某一問題,故不應適用該條款。同時,原告行為也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有關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規定,故原告在辭書中引用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屬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不應認定為侵權。

二是原告對其作品享有整體著作權。對于編輯作品或編著作品經常涉及整體著作權的問題。所謂編輯作品是指將文學、藝術、科學作品或對事實的表述等匯集起來,經過選擇和編排而形成的作品。對于編輯作品只要這種選擇和編排體現了編輯人的獨特構思,其編輯成果就可以獲得著作權的保護。本案原告作品引用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是原告對辭書所創作的獨特體例,其作品既有編的成分,也有著的成分,故應對作品享有整體著作權,但其享有的整體著作權不得妨礙他人對其引用的部分享有的著作權。

(3)“附條件法律行為說”能否成立。有人認為,出版社應分別向作者支付《漢典》和《新典》兩本辭書的退稿費。本案被告于××年與原告達成《漢典》口頭出版合同,又于××年12月與原告簽訂《新典》書面出版合同。《漢典》是一中型辭書,《新典》是一小辭典,《漢典》與《新典》從體例到字數均不相同,兩份出版合同分別針對的是兩個不同作品,并非同一作品。依我國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應分別向原告支付退稿費。況且在原告并未表示放棄對任一作品退稿費請求權的情況下,認定《新典》的簽訂為附條件法律行為,該書未出版導致作者喪失獲取《漢典》退稿費的權利不妥。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告出版社應依《新典》向原告支付退稿費。本案雖有兩個圖書出版合同,但作品卻是一個,而從本案事實來看,《新典》出版合同是對《漢典》出版合同的修改。《新典》出版合同一經簽訂,便導致《漢典》出版合同的變更。故本案被告應依《新典》向原告支付退稿費。

可以認為,以下三點是正確理解本案這一問題的關鍵:

一是《漢典》與《新典》是同一作品。《新典》與《漢典》是同一作者出于同樣的創作思路、創作手法完成的,作品創作的外部表現形式也是相同的,即引用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辭書的例證。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新典》是在《漢典》的基礎上修改完成的,是一個作品不同創作時期的表現,不應以名稱的改變認定是兩部作品。《漢典》本身是辭書,其修改自然包括詞條的增刪,故在作品的字數修改為10萬字時,將其名稱改為《新典》是情理之中的事,并不是一新作品的誕生。認為《漢典》是中型辭書,《新典》是小辭典,《漢典》與《新典》是兩部作品,應支付兩份退稿費的觀點既忽視了《漢典》與《新典》的成書過程,又割裂了作品的名稱與其內容的關系的結果,是錯誤的。

二是《漢典》出版合同與《新典》出版合同是一份合同的不同階段。《漢典》出版合同是針對《漢典》達成的,《新典》出版合同是針對《新典》簽訂的,但《新典》是在《漢典》基礎上修改完成的,是同一作品的先后表現形式,而《新典》出版合同和《漢典》出版合同是就同一作品達成的出版協議,體現為一份出版合同的不同階段。

三是《新典》出版合同的簽訂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當今世界各國法律普遍遵循的一個原則,既要注重表面的合同或協議,也要注重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本案中應準確理解原、被告就出版《漢典》(第二次修改后更名為《新典》)兩次變更合同的意思表示。

《漢典》出版法律關系形成后,由于該書未通過出版社第三審,出版社提出退稿,原告拒絕,出版社也未堅持,其編輯樊金樹告之“等機會”。這是當事人雙方對《漢典》出版合同的第一次變更,變更內容為《漢典》出版合同的履行期限。

此后,經原告同意,《漢典》修改為10萬字的《新典》,雙方當事人就《新典》達成書面出版合同。《新典》出版合同是對《漢典》出版合同的變更,變更內容為書名、出書字數及出書計劃等。但依原告真實意思表示,變更《漢典》出版合同僅是手段,而非目的,將其創作的作品予以出版才是真正目的。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所以從公平、公正的民事活動基本原則來看待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可知《新典》出版合同的簽訂,對《漢典》出版合同的變更并非獨立存在,而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即以出版社出版原告創作的作品(此時為《新典》)為條件,如《新典》出版,原告放棄依《漢典》取得3000元退稿費的權利,否則仍有權要求被告履行《漢典》出版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

綜上所述,一、二審法院依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認定《新典》出版合同的簽訂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新典》未出版,被告仍應依《漢典》出版合同向原告支付退稿費是正確的。

(4)退稿費的計算問題。退稿費的計算在本案審理中是一個焦點問題,原告認為一審判決退稿費計算有誤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是一審判決以總字數51.6萬字計算退稿費有誤,應為65.4萬字;

二是一審判決以20元/千字計算退稿費有誤,應為25元/千字;

三是一審判決計算退稿費缺少印數稿酬。

可以認為,一、二審計算退稿費是基本一致的,原告所提計算稿酬方法不合理,不能予以支持。因為,出版社應依《漢典》口頭出版合同計算退稿費,出版社接受原告作品字數為51.6萬字,并非65.4萬字,而25元/千字計算標準是《新典》出版合同約定的,由于《新典》未出版,《新典》出版合同未生效,稿費計算標準應依《漢典》出版合同。原、被告未就《漢典》出版合同約定稿費計算標準,依《書籍稿酬暫行規定》以20元/千字作為計算標準是正確的。另外,依《書籍稿酬暫行規定》出版辭書,辭書最終未出版者,計算退稿費時,不計印數稿酬。

二審法院在計算退稿費時認為,原告作品為編著作品,引用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報道作為解釋新詞語的例證所占比例過大,其雖享有整體著作權,但其創造性勞動比純粹自己創作要低,故應酌情減少退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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