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為《巴黎公約》。該公約是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支柱之一,于1883年3月20日締結、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之后曾進行過六次修改。目前絕大多數國家都適用1967年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修訂本。截至2009年4月20日,已經有173個國家正式加入《巴黎公約》。我國也于1985年3月15日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2)《保護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華盛頓公約》( Washington Treaty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簡稱《華盛頓公約》( Washington Treaty),1989年5月26日締結于美國華盛頓,至今尚未生效。
(3)《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簡稱《UPOV公約》,1961年在巴黎簽訂,1968年8月10日生效。曾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訂。其宗旨是確認和保護植物新品種育種者的權利,并由公約締約方組成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從而形成當代國際植物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基礎,為國際范圍內開展優良品種的研究、開發、技術轉讓、合作交流以及新產品貿易提供法律保護框架。截至2009年4月20日,《UPOⅤ公約》締約方總數為67個。
(4)《制裁商品來源地虛偎或欺騙性標志的馬德里協定》( Madrid Agreement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F1891年締結,之后曾于1911年、1925年、1934年、1958年、1967年多次修訂。截至2009年4月20日,已有成員國35個
(5)《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內羅畢條約》( 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of the Olympic Symbol),簡稱《內羅畢條約》,締結于1981年。條約規定所有締約方均必須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相互聯結的五環),以防止奧林匹克標志在未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許可的情況下被用于商業目的(廣告、商品、商標等)。截至2009年4月20日,《內羅畢條約》締約方總數為47個。
(7)《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簡稱《馬德里協定》,締結于1891年,其后經多次修訂。《馬德里協定》只對《巴黎公約》的成員國開放。截至2009年4月20日,《馬德里協定》的締約方總數為56個。
(8)《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Protocol Relating to the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F《馬德里議定書》,于1989年簽署,該議定書為馬德里體系增添了一些新的特點。目的是在《馬德里協定》中做出新的規定,消除阻礙一些國家加入《馬德里協定》的障礙,同時使得馬德里體系更加靈活,且能夠與這些國家的法律更加兼容。截至2009年4月20日,《馬德里議定書》的締約方總數為78個。
(9)2000年締結的《專利法條約》( Patent Law Treaty,簡稱PLT),旨在協調和統一國家和地區專利申請的形式程序,以降低費用,提高各國專利局的工作效率。截至2009年4月20日,《專利法條約》締約方總數為19個。
(10)《商標法條約》( Trademark Law Treaty,簡稱TLT),1994年10月27日在日內瓦簽訂,并于1996年8月1日生效,該條約對商標注冊程序進行了原則規定,主要包括主管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商業注冊證明,申請人可以在一份申請書上申請多個類別的注冊以及變更、轉讓,注冊及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統一為10年,不必就每一份申請提交一份代理人委托書,不得對簽字要求進行公證、認證、證明、確認。這一系列的規定極大地簡化了商標申請人在各成員國申請注冊和保護的程序。截至2009年4月20日,共有50個締約國。
(11)《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2006年3月28日在新加坡簽訂,2008年12月16日生效,截至2009年4月20日,共有14個締約國。該條約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TPO在199年《商標法條約》TLT)的基礎上修訂的,全文共32條,主要內容包括:縮略語;該條約適用的商標;申請;代理送達地址;申請日期;一件申請多類注冊;申請和注冊的分解;文函;商品或服務的分類;變更名稱或地址;變更所有權;更正錯誤;注冊的有效期及續展;未遵守期限時的救濟措施;遵守《巴黎公約》的義務;服務商標;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變更或撤銷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未就使用許可備案的影響;對使用許可的說明;對擬駁回的意見陳述;實施細則;大會;國際局;條約的修訂或修正,以及加入、生效等程序條款。
(12)《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達佩斯條約》( Budapest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簡稱《布達佩斯條約》,締結于1977年,其主要特點是:締約方必須承認為專利程序的目的向本國境內或境外的任何國際保癜單位”交存的微生物。截至2009年4月20日,《布達佩斯條約》締約方總數為72個。
(13)《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 Lisbon Agreement for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簡稱《里斯本協定》,締結于1958年,其宗旨是保護原產地名稱—“用于表明產品來源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而該產品的質量和特性完全或主要歸因于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截至2009年4月20日,《里斯本協定》絡約方總數為26個。
(14)《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簡稱《海牙協定》,該協定簽訂于1925年,并經過多次修訂,尤其是193年的倫敦文本和1960年的海牙文本。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體系是依據《海牙協定》進行管理的。1999年7月2日,《海牙協定》的新文本在日內瓦通過。截至2009年4月20日《海牙協定》締約方總數為56個。
(15)《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 Nice Agreement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簡稱《尼斯協定》,締結于1957年。《尼斯協定》為國際商標注冊的商品和服務建立了統一的國際分類,該分類由建立在商品和服務類別基礎之上的類目清單組成,其中商品3類,服務11類,并包括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與服務表。截至2009年4月20日,《尼斯協定》締約方總數為83個。
(16)《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 Vienna agreement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Marks),簡稱《維也納協定》,締結于1973年。《維也納協定》規定了由圖形要素構成的或含圖形要素的商標的分類法。該分類法將商標圖形要素分為29個大類、144個小類和1887個細目。截至2009年4月20日,《維也納協定》締約方總數為25個國家。
(17)《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 Locarno Agreement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簡稱《洛迦諾協定》,締結于1968年。《洛迦諾協定》規定了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分類法,該分類法由根據不同產品類型所確定的32大類和233小類組成。該分類法也有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表,并指明這些商品所屬的大類和小類。商品表中共列有6600種不同的商品。截至2009年4月20日,《洛迦諾協定》締約方總數為50個國家。
(18)《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 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簡稱《斯特拉斯堡協定》,1971年簽訂,1975年生效。協定每五年修訂一次,目前使用該協定第六次的修訂本協定只對《巴黎公約》的成員國開放。截至2009年4月20日,共有59個締約國,但事實上使用這種專利分類法的國家和地區性組織遠遠不止此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