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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懲罰性賠償的應用簡介解釋的審查在知識產權侵權民事案件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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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在知識產權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體現在2013年的《商標法》中,并在2019年納入了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近年來,隨著中國逐步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業界已經達成共識,全面建立知識產權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202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一般規定了知識產權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相應地,《版權法》和《專利法》2020年修訂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為1到5倍不等,這與2019年修訂的《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相一致。中國知識產權領域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已基本建立。因此。但是,《民法典》中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各種知識產權法律對具體的,明確的適用指導方針都保持沉默,在措辭和內容上在某種程度上彼此不同,這給實際應用帶來了一定的困難。為了更好地實施知識產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員會通過了《關于在審判侵犯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釋義于2021年2月7日,生效3月3日,2021“)解讀由七篇文章組成,詳細說明了索賠的適用范圍,內容和時間,確定“有意”和“嚴重情況”,以及確定計算基礎和計算民事民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倍數。特此對《解釋》的關鍵文章進行如下評論,以供讀者參考。

1.澄清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以及“故意”和“惡意”之間的關系

《解釋》第一條第一款首先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即被告有意侵犯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當前有效的《商標法》(2019年修訂)和《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訂)均使用了“惡意”一詞。但是,于2020年通過并于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采用了“故意”一詞。與在措辭一致的民法典,術語“故意”在使用著作權法(生效2021年6月1日的)和專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生效),隨后進行了修訂。第2款,第1條解釋規定,術語“故意”包括在規定的“惡意”的情況下,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這些規定在各種知識產權法中采用了不同的措詞。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民事法庭庭長在回答記者關于口譯的問題時的答復認為,“有意”和“惡意”的含義應該一致,沒有這種情況應當作一致的解釋。對“惡意”適用于商標領域的誤解不正當競爭,而“故意”適用于其他知識產權領域。我們預計,在未來修訂的商標法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措辭其將與該技術上一致民法典以避免歧義。

2.澄清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內容和時間

《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要求的內容和時機,即在時機上,原告應在“提起訴訟時”提出索賠;在內容上,原告應當說明損害賠償的數額,計算方法,索賠所依據的事實和原因。但是,關于《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上述有關時間安排的規定應視為提倡規定,而不是強制性規定。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原告也可以在初審法院程序的法院辯論結束之前添加懲罰性賠償要求;但是,如果原告第二次提出新的懲罰性賠償要求,法院應首先進行調解,然后在調解失敗的情況下通知原告方提起單獨的訴訟。這些規定與適用于民事訴訟中要求增加或變更的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基本一致。在中國的“兩案審判制度”下,這些規定可以防止原告在第二次訴訟中突然提出懲罰性賠償要求,

3.澄清“有意”的確定

在我的第3條釋義(1)涉及懲罰性賠償的第一個元素的測定- “故意”。第3條第1款首先簡要列出了諸如侵犯知識產權的類型,相關產品的權利的地位和受歡迎程度以及應被告與原告或利益相關方之間的關系等因素。在確定“故意”時應綜合考慮。

第3條第2款分別列出了可能被初步確定為“有意”的幾種情況。第2款第(1)款涉及在收到通知或警告后侵權仍在繼續的情況。該規定確認了通知書,警告書等在證明故意侵犯知識產權方面的作用。實際上,侵權人通常會忽略權利人發出的警告信。根據該規定,如果侵權人在收到相應的通知和警告后仍繼續侵權,則可能會受到懲罰性賠償,這可以使侵權人更加關注權利人發出的警告信。第2款第(2)款涉及被告為法定代表人的情況,原告或其利害關系方的管理者或實際控制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根據被告在原告或其利害關系人的管理或控制位置推斷出被告應知道相關知識產權的存在派對。盡管此規定并未明確限制被告在原告中擔任相應職務的期限,但我們認為,如果在被告的任職期間未形成與該案有關的知識產權,則這是不合適的只是確定被告是“故意的”。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情況非常相似,即被告具有勞動關系,與原告或其利益相關方的合作或業務聯系,并且一直與有關知識產權保持聯系。在這種情況下,由于被告應該知道該知識產權的存在,因此可以初步確定被告有進行侵權的意圖。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業務或合伙關系中沒有獲得侵權的知識產權,則無法得出此結論。第2款第(5)節確定了最直接和最明顯的侵犯版權和侵權行為的兩種類型可以初步確定被告有進行侵權的意圖。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業務或合伙關系中沒有獲得侵權的知識產權,則無法得出該結論。第2款第(5)節確定了最直接和最明顯的侵犯版權和侵權行為的兩種類型可以初步確定被告有進行侵權的意圖。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業務或合伙關系中沒有獲得侵權的知識產權,則無法得出該結論。第2款第(5)節確定了最直接和最明顯的侵犯版權和侵權行為的兩種類型作為被告的商標意在侵犯知識產權,即盜版和假冒注冊商標。鑒于此類行為的性質,可以假定肇事者有侵權意圖。

當然,以上僅列舉了幾種相對典型的情況。在適用第三條第二款的雜項規定來判斷其他情況是否可被視為“故意”時,應結合被告是否了解他人的知識產權以及與他人有關的知識產權等因素進行判斷。具體行為。例如,如果在法院通過有效判決裁定被告構成知識產權侵權后,其法定代表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注冊另一家公司繼續犯同樣的侵權行為,或者新侵權者與舊侵權者在表面上不重疊或沒有關聯,但可以從公司名稱,員工組成和商標等方面初步推斷出他們之間有合作或實際控制關系,應確定新侵權人有意侵犯知識產權。值得注意的是,本文僅是對被告有意侵犯知識產權的初步裁定,被告應能夠通過相應的反駁證據證明其是否成立,法院應予以考慮。確定新侵權人有意侵犯知識產權。值得注意的是,本文僅是對被告有意侵犯知識產權的初步裁定,被告應能夠通過相應的反駁證據證明其是否成立,法院應予以考慮。確定新侵權人有意侵犯知識產權。值得注意的是,本文僅是對被告有意侵犯知識產權的初步裁定,被告應能夠通過相應的反駁證據證明其是否成立,法院應予以考慮。

4.澄清“嚴重情況”的確定

解釋第4條涉及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另一要素-“嚴重情況”。第4條第1款規定,“嚴重情況”的確定應基于對侵權的方式和時間,持續時間,地理范圍,規模,侵權后果以及侵權人的行為的綜合考慮。訴訟。這些因素都是從侵權和侵權人的客觀角度衡量的,而不是從侵權人的主觀狀態衡量的。第2條第4款列舉了幾種可以理解為“嚴重情況”的情況,例如,

值得注意的是,第2款第(4)款規定,拒絕執行保存裁決的被告也可被視為嚴重侵權。從原告的角度來看,很明顯,原告有更多的理由在將來的訴訟中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一旦被告拒絕遵循保全裁決,法院可能會裁定“這種情況是嚴重的”。 ”基于此。例如,在(2019)最高人民法院知民中(562)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以被告拒絕提供賠償證據為由,考慮了案件的嚴重性。誠然,這些規定對原告的懲罰性賠償要求極為有利。然而,

5.澄清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方法

《解釋》第5條和第6條分別涉及確定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礎和時間的方法。關于確定計算基準,《解釋》第5條規定:“計算基準應以原告的實際損失額,被告的違法所得額或侵權所得的利益為依據。有關法律”。在本條中“分別根據相關法律”作出規定的主要原因是,針對各種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適用順序的規定與現行的知識產權法不一致。在商標中《法律》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于2019年進行了修訂,該規則仍然保留了兩種計算方法,即原告的實際損失金額,被告的非法收益或從侵權中獲得的收益金額。優先順序。另一方面,在2020年修訂的《版權法》和《專利法》中,將兩種計算方法調整為相同的優先級。因此,在計算懲罰性賠償時,應分別適用不同知識產權法中的相應規定。另外,釋義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礎不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其規定為準。”實際上,根據現行有效的《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2020年修訂的《版權法》和《專利法》,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礎不包括合理的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地方”除外,是指《種子法》第73條該條款于2015年修訂,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根據上述條款,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礎應包括合理的費用。預計在將來的修訂中,還將對《種子法》的該條款進行調整。

關于時間的確定,《解釋》第六條規定,應綜合考慮被告人的主觀過錯的程度和侵權的嚴重性等因素。如果對同一侵權行為已對被告處以行政罰款或刑事罰款,并且已經完成了執行,則法院在確定避免過度加重被告負擔的時間時,可以將其綜合考慮。但是,被告已經承擔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不能成為被告免除懲罰性賠償責任的理由。

一般來說,釋義規定了比較全面和明確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包括適用范圍,要求的內容和時機,主客觀要素,數額的計算方法等,為適用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于遏制嚴重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但是,我們還注意到,由于頒布日期不同,因此不同的知識產權法律仍需要一段時間來實現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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