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的《蘭哈姆法》(the Lanham Act)中,有著與我國《商標法》中懲罰性賠償條款相似的加倍賠償條款。根據《蘭哈姆法》第35條(b)款(即15 U. S. C. § 1117 (b))的規定,在明知商標或標識是仿冒的(counterfeit),仍故意在銷售、許諾銷售及商品或服務的提供服務中使用該商標或標識的情況下,或者為前述行為提供必要的商品或服務以用于上述侵權行為中的,法院可以根據已經確定的損失的三倍或利潤的三倍中較大的金額來確定賠償額。在我國的一些文獻中,該條款被認為是美國商標法領域的懲罰性賠償條款。然而,根據美國法院在判例中的觀點以及學者的觀點,他們并不認為在《蘭哈姆法》中存在懲罰性賠償制度,而認為該條款僅僅是所謂的“加強損害賠償(enhanced damages)”,其并不具有懲罰性。8即便如此,從本質上來講,第35條(b)款中三倍于損失或侵權獲利的賠償額很難被解釋為仍然符合填平原則,因此客觀上來講其使用效果與我國的商標懲罰性賠償并無實質區別。在這里,適用3倍賠償額的主觀前提條件是侵權人應為故意的心理狀態。在對此處故意的理解中,雖然法律條文規定的是“明知商標或標識是仿冒的(knowing such mark or designation is a counterfeit mark)”,但是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如果被告因為擔心查詢或了解過后可能會給自己帶來不利的結果而不去查詢、了解自己使用的商標是否為仿冒商標的,也會被法院認定為第35條(b)款中的故意。9還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蘭哈姆法》第43條第(c)款第(5)項的規定,因對馳名商標的淡化而導致的商標侵權中并不能適用該法第35條(b)款中的三倍賠償條款。
雖然在美國,《蘭哈姆法》并不認為具有懲罰性條款,但是這并不妨礙各個州的法院根據本州的相關法律在商標侵權中判定懲罰性賠償。事實上,在美國的很多州都有關于懲罰性賠償的立法。近段時間較為典型的案例是Tiffany Co. v. Costco Wholesale Corp.一案。在該案中,紐約南區法院在陪審團的表決下,除根據《蘭哈姆法》第35條(b)款判令了被告Costco公司向原告支付總計1110萬美元的三倍侵權利潤之外,還根據紐約州的相關法律判令被告支付825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紐約南區法院認為,根據紐約州反不正當競爭法,當被告的行為構成惡劣的、肆意的或故意的欺騙行為以及其他在道義上可以被譴責的行為,且達到一種極端(an extreme degree)的程度時,可以判定進行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