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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及其包裝、裝潢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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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地壇醫院與愛特福公司、愛特福化工公司、慶余藥品經營部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地壇醫院的前身“北京第一傳染病醫院”在1984年研制成功一種能迅速殺滅各類肝炎病毒的消毒液,經北京市衛生局組織專家鑒定,授予應用成果二等獎,定名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為“'84,消毒液”。1984年原告設立“北京第一傳染病醫院勞動服務公司”,委托其生產銷售“’84,肝炎洗消液”。1992年6月,該勞動服務公司改制為“北京龍安醫學技術開發公司”,原告遂授權該公司生產銷售“84”消毒液。當時雙方約定,凡今后“'84,消毒液”的生產、研制開發及經營銷售中處理有關法律糾紛均以原告的名稱,由原告出面解決。原告除自己開發市場外,還于1997年3月通過組建集團公司的形式,聯合全國眾多生產廠家,許可其使用原告的生產技術和產品名稱生產、銷售“'84,消毒液”,從而使該產品在全國同類產品中占有了相當大的市場份額。

原告在推廣該項技術的過程中,曾于1987年8月與金湖縣有機化工廠簽訂《關于聯合生產“84”肝炎洗消劑合同書》。金湖縣有機化工廠在1992年與香港某公司合資成立了愛特福藥物保健品公司,合資公司成立后當年即大量生產消毒液,并將該消毒液名稱亦命名為“84”。自1994年至今愛特福藥物保健品公司先后以報刊廣告、電視廣告及廣告招貼等形式大肆宣傳其愛特福牌“’84,消毒液”。金湖縣有機化工廠于1999年更名為愛特福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產品上使用“84”名稱,停止廣告宣傳,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1.知名商品的構成條件;

2.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構成條件。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行法規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在不同地域范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后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后來的經營活動進入相同地域范圍而使其商品來源足以產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請求責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2條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1)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2)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3)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4)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1)、(2)、(4)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敘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4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四)法院的判決結果及理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生產的“'84,消毒液”為知名商品,“84”為原告生產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稱,愛特福藥物保健品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為其產品名稱在市場上銷售自己生產的消毒液產品,足以造成與原告產品的混淆和消費者的誤認,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一審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判決,要求被告愛特福藥物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

愛特福藥物保健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84消毒液”已作為該類商品的名稱被普遍使用,目前市場上生產銷售“’84,消毒液”企業獲得的經衛生部批準的許可批件,按照衛生部發布的《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的要求,其產品名稱均是各生產企業的商標與“’84,消毒液”的文字組合,僅憑“'84,消毒液”的名稱已不能區別該商品來源,“’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對“'84,消毒液”是否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俁,應予糾正,因而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北京地壇醫院的訴訟請求。

(五)評述,

本案是認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與通用名稱的典型案例。商品的名稱可以分成兩類,一類是通用名稱,一類是特有名稱。通用名稱是表示某一類商品的名稱,具有區別不同商品的類別、反映商品的主要功能、用途的作用。商品的特有名稱是表示特定經營者商品的名稱,具有同類商品中區別不同商品生產者的作用。從本案法院的一審和二審的不同判決情況來看,一審是把“'84,消毒液”作為特有名稱來看的,因此判決被告江蘇愛特福藥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二審則是把“‘84,消毒液”作為該產品的通用名稱而非特有名稱,判決被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因此,如何區分商品特別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與通用名稱,對于保護商標權人的利益、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首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受法律保護的,是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而通用名稱是不能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因為它起不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其次,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侵犯,是一種侵權行為,依法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使用通用名稱,并不一定是侵權行為,也不一定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于特有名稱具有區別特定商品的作用,同時各經營者的商品又存在質量、服務等方面的差異,具有不同的商品信譽,因而特有名稱對消費者選擇商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與消費者密切相關。一般認為,認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該商品是知名商品,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二是該商品名稱具有顯著性區別特征,是特有的而非通用的。下面就這兩個方面的內容作進一步的探討。

1.知名商品的認定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只對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和裝潢的保護作了規定,但是對于非知名商品,由于其名稱、包裝和裝潢在市場競爭中也無法形成競爭優勢,即使被假冒了,也不能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這在立法上體現了對知名商品的特殊保護。但是,對于什么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有哪些特征,反不正當競爭法卻沒有相關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1款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這一缺陷,該款規定:“本規定所指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品。”司法實踐中通常也是按照此條的規定來認定知名商品的。

從理論上說,知名商品的認定可以采取以下幾種方法:一是經國家主管部門按照嚴格程序認定的名優商品、使用的經認定的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的商品;二是在本地區或者國內外為用戶、消費者所熟悉的具有一定的市場占有率和較高知名度的商品;三是采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的規定,即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就可認定為知名商品。

在實踐中認定知名商品時,要注意知名商品是指該商品在市場上的一種知名度,是為相關公眾所熟悉的并具有一定地域性的商品。一般認為,認定知名商品沒有具體的標準,目前大多數地方法院都是根據商品在市場上的地位和具體情況進行個案認定,以消費者購買時是否會發生混淆為關鍵,并采用正反兩個方面進行認定,特別是反向方面的“反推原則”,為認定知名商品提供了一個新的途徑,在實踐中為不少法院所采納。如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福州維他龍營養食品有限公司訴廈門惠爾康食品有限公司一案中,也是采用“反推原則”認定“惠爾康”為知名商品。該判決寫道:“……廈門惠爾康公司生產的惠爾康系列產品自推入市場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后,大量與其產品名稱、包裝、裝潢相近似的產品相繼充斥市場。因此根據上述情形,本院可以認定廈門惠爾康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惠爾康系列產品在相關消費者中是知名產品……”

本案在認定“’84,消毒液”為知名商品時,一審和二審的觀點相似,都是從正反兩個方面進行認定,如在一審法院的判決寫道:“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84,消毒液自1985年投放市場以來,由于其能迅速殺滅各類肝炎病毒,功效顯著,且產品性能穩定,質量不斷提高,受到消費者的普遍歡迎和廣泛認同……其產品在全國同類產品中已占有相當大的市場份額,其產品的知名度已遠遠超出了行業范圍。隨著'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近年來,在全國各地市場上相繼出現了多家仿冒其產品名稱生產同類產品的廠家……由于該商品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屬于公眾所熟知的商品,故應認定該商品為知名商品。”

2.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概念,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也沒有明確規定,但在《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中,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界定為:“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名稱。但該名稱作為注冊商標的除外。”二審法院在本案中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含義及認定標準作出了如下的全面闡述:“所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不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具有顯著區別性特征,并通過在商品上使用,使消費者能夠將該商品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相區別的商品名稱,但已經作為注冊商標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屬性,而具有注冊商標權的專有性。”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款規定的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和裝潢必須具有顯著的特有性。所謂特有性,其內涵就是區別性或者顯著性,是指足以使一個商業標識和另一個商業標識區別開來的顯著特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可以說是其特有性的一種表現形式。在認定商業標識特有性時,要注意從標識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兩個方面進行認定,并考慮與在先使用的關系。另外,作為商業標識,隨著時間的推移以及由于消費者使用和理解方式上的變化,特有性也會轉化為通用性,如“拉鏈”、“暖瓶”、“阿司匹林”等。反之,通用性名稱經過長時間的使用,具有特定含義即產生第二含義,并為公眾所普遍認可不會發生混淆時,通用名稱就轉化為特有名稱了,即特定化了,如“兩面針”、“黑又亮”、“茅臺”等。

在實踐中,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特有名稱是否與通用名稱有顯著的區別。在本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中,法院對通用名稱寫道:“特有名稱又相對于商品的通用名稱,商品的通用名稱不能獲得知名商品的獨占使用權。判斷通用名稱時,不僅國家或行業標準以及專業工具書、詞典中已經列入的商品名稱,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而且對于已為同行業經營者約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類商品的名詞,也應認定為該商品的通用名稱。”

上述判述較經典地分清了特有名稱和通用名稱的區別。但是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特有名稱和通用名稱的區分并不是很容易,要通盤考慮諸多相關因素,而且特有名稱和通用名稱也會發生相互轉化的情形,這就為實際認定帶來了許多不確定因素。在具體的實踐中,判斷特有名稱應以相關的一類商品為限,而且應把商品名稱作為一個整體加以分析,看其是否屬于反映商品的功能、用途、質量、原材料等方面的通用名稱。如果不屬法定的或約定俗成的直接反映商品上述性質的通用名稱,也沒有在長期應用中形成第二含義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即可以認定為特有名稱。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84”作為一種消毒液的名稱系由原告北京地壇醫院最早使用且系原告使用而知名。“84”一詞已經與北京地壇醫院及其研制的消毒液密切相關,不可分割,成為該商品的代表和象征,使公眾看到這一名稱時,立刻與北京地壇醫院聯系在一起,認定“84”為原告生產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稱。而二審法院綜合根據“84”消毒液的使用狀況以及注冊狀況認為,僅憑“'84,消毒液”的名稱,已經不能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區別該類產品的標志是各廠家的商標,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稱,故認定“'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不能為一家獨占使用。也就是說,二審法院是把“’84,消毒液”作為通用名稱來看待的,是符合實際情況的。

與此案類似的,還有兩個“小肥羊”的案例判決,但在認定上卻與此案不同。同為原告的內蒙古“小肥羊”餐飲公司,石家莊中院的判決和北京中院的判決截然相反,就其實質來看,這兩家法院對“小肥羊”是通用名稱還是特有名稱上產生分歧。應該說,北京中院的判決要更合理一些,這說明,認定為特有名稱還是通用名稱,還要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諸多因素,進行認定。

(2)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使用不需要行政機關的事先審批,只是在市場上發生混淆時,由執法機關根據使用在先的原則,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進行認定,因此與專利、商標的保護途徑有所不同。特有名稱是一種法定的權利,一經使用,其權利便自然產生。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通過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和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來保護知名商品,凡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相近似,造成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知名商品的,就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知名商品的名稱是否經過登記,知名商品的包裝和裝潢是否申請專利不是考慮的前提因素。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不需要任何部門的認定和授予,只要這種商品的名稱在市場上具有了區分相關商品的作用,就認定具有了特有名稱的意義。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在這一方面的認定是正確的。

(3)使用在先的原則是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發生沖突時的一個標準。使用在先通常被作為認定特有性的原則,是特有性的外在基本因素。一般來說,仿冒與被仿冒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總會有一個時間差,一般來說,仿冒的總會遲于被仿冒的。一項產品從研發到出廠再到產品的暢銷獲得較好的名譽有廣闊的利潤空間時,才會發生被仿冒情形。因此,認定仿冒與被仿冒時,看誰使用在先也是一條標準。如在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福州維他龍營養食品有限公司訴廈門惠爾康食品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就是采用了使用在先原則以及其他方面標準來確定被告是否侵權等問題的。

(六)對本案的思考

1.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構成條件是什么?

2.是否可以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作為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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