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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協議的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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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護范圍
版權、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志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未披露過的信息專有權。
(二)基本原則
1.遵守相關知識產權公約原則。該協議是對現有的知識產權公約的進一步補充,因此,不得根據該協定損害成員之間依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已經承擔的現有義務。
2.國民待遇原則。除《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另有規定外,對其他成員國的國民待遇,不得低于本國國民。這里的國民,對于“獨立關稅區”而言,是指居住在該區域內的或者在該區域內有實際有效的工商營業場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對于上述公約或者條約而言,是指符合上述公約或者條約規定而享有保護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國民待遇”不是絕對的,這是國際慣例承認的,也是《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早已承認的。如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各國一般要求委托本國律師、專利代理機構等。
3.最惠國待遇原則,即在知識產權保護上,一個成員給予另一個成員的利益、優惠、特權、豁免之類,均必須立即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成員,但有五種情況除外:其一,原已簽訂的司法協助協議,且不是專對知識產權保護簽訂的,如果產生優惠,可以不適用于其他成員。其二,按照《伯爾尼公約》和保護鄰接權《羅馬公約》中的選擇性條款而在某些國家之間所特有的保護。其三,知識產權保護協議中未列入的一部分表演者、錄制者、廣播組織權,即使承認這些權利的成員之間予以保護,也可以不延伸到未予保護的其他成員。其四,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已簽訂的國際條約而產生的優惠。其五,凡參加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的,含有獲得及維護知識產權的程序的公約的成員,沒有義務向未參加這類公約的成員提供這些條約產生的以及在程序上的優惠待遇。
4.權利窮竭原則。它是指知識產權保護期限屆滿,權利已經用盡,不再受到保護。由于各國對各種知識產權的保護期不同,因此,協議規定,不得借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去涉及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問題的爭端。
5.保護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公眾健康原則。對于違背這一原則的智力成果可以排除在知識產權保護之外。
6.對權利合理限制原則。該協議規定,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版權、商標權、發明專利權和工業品外觀設計權的行使,要保證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不能影響合理利用,不能損害權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7.權利的地域性獨立原則。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各國的知識產權法是獨立的。
8.專利、商標申請的優先權原則。即如果有資格享有國民待遇的人,以一項發明、商標首先在任何一個成員國提出申請,自該申請提出之日起12個月內(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是12個月,商標注冊和外觀設計專利是6個月),他如果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則這些成員國都必須承認申請案向第一個成員國申請的日期為向自己申請的日期。
9.版權自動保護原則。即以國民待遇享有版權,不需要任何手續和加注任何標示,自動享有版權。
10.透明度原則。各成員國的法律、條例、可普遍適用的司法終審判決及行政終局決定,以及成員國之間的政府協議,只要與知識產權有關,就要有透明度。如果不公布即適用違反協議。
11.爭端解決原則。協議規定了成員國之間的爭端解決原則和程序。程序包括雙方協商,協商不成則要求成立工作組調查,“爭端委員會”通過報告以及授權采取報復措施等。
12.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和復查原則。協議規定,對知識產權有關程序的行政終局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者準司法當局的審查,或者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查。
13.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協議規定知識產權為私權,并適用于各類知識產權。
(三)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維持程序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程序
《TRIPS協議》第62條規定,成員可以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和合理形式作為獲得和維持商標權、專利權、地理標志權、外觀設計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的前提。版權一般是依法自動產生,商業秘密主要靠保密維持,故不在此列。成員規定的程序和形式應當與協定的要求一致。如果某種知識產權須經授權或注冊方可獲得,則在符合獲得該權利的實質條件的前提下,成員應使授權或注冊程序能夠保證在合理期限內批準授權或注冊,以免無保障地縮短保護期。該條規定的《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4條應原則上適用于服務商標。《巴黎公約》第4條的規定是,如果有資格享有國民待遇的人,以一項發明首先在任何一個成員國中提出專利申請,自該申請提出之日起12個月內(注冊商標為6個月),他如果在其他成員國也提出同樣的申請,則這些成員國必須承認該申請案在第一個國家遞交的日期為本國申請日。這就是“國際優先權”,也就是說,服務商標也享受國際優先權。
知識產權的獲得和維持程序,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要求宣告無效程序,成員應當遵循協定第三部分確定的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無休止拖延原則,以及根據證據作出裁判的原則。根據上述程序和原則作出的終局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和準司法當局的審查。
(四)爭端的防止與解決
1.透明度原則。為了防止爭端的發生,TRIPS協議63條規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法律、條例,以及普遍適用的終審的司法判決和終局的行政決定,均應以該國文字公布。如果在實踐中無頒布的可能,則應以該國文字使公眾能夠獲得,以使各成員政府及權利持有人知悉。成員簽訂的有關國際條約也應當予以公布。并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另一成員的書面要求,任何成員應當提供有關信息。如果披露有關信息將妨害法律的執行或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則不要求成員國披露該秘密信息。
2.爭端解決機制。協議第64條所說的爭端是指成員之間因知識產權問題產生的糾紛。知識產權爭端的解決協定規定按照世界貿易組織解決爭端的總機制進行。即在爭端方協商解決不成的情況下,可提交全體締約方裁決。這就需要成立工作小組進行審查,并在一定期限內將審查報告提交“爭端解決委員會”,該委員會通過報告后,確定期限要求爭議雙方執行報告,在此期間還可以和解,如果在60天內不能執行報告或和解,“爭端解決委員會”將授權采取報復措施。
(五)過渡期
為了給發展中成員國以及最不發達成員國在全面實施《TRIPS協議》前有一個充分準備的時間,《TRIPS協議》第六部分特別規定了“過渡期安排”。其內容包括:(1)任何成員國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生效之前的最后一年內,均無義務適用《TRIPS協議》規定;(2)任何發展中成員國方以及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自由企業經濟過渡以及正在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結構改革,而面臨知識產權法律的準備和實施的特殊問題的任何成員國;(3)至于最不發達成員國,不要求他們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10年內適用《TRIPS協議》;(4)考慮到《TRIPS協議》在產品專利保護方面有許多超前保護的內容,對發展中成員國可能造成一定的困難,所以如果一個發展中成員國根據《TRIPS協議》規定必須擴大其產品專利保護的技術領域,那么它在該技術領域適用《TRIPS協議》第二部分關于專利保護的規定可再延長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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