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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個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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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該公約簡稱為《巴黎公約》,是工業產權國際保護的基礎性條約,最早是法國、比利時、意大利、瑞士等11個國家在巴黎締結的,已經過6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是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進行的。到2001年7月,有157個成員國,其中大多數國家適用的是1967年斯德哥爾摩文本,我國于1985年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該公約規定,由締約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聯盟,叫“巴黎聯盟”。它由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組成。
該公約保護的工業產權范圍是: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
巴黎公約確定了“國民待遇”等基本原則和一些對成員國國內立法的最低要求。這為成員國的工業產權人在其他成員國享有一定的保護權提供了保證,有利于國際間的工業產權轉讓。
1.國民待遇原則。該原則在巴黎公約中有兩層含義:一是各成員國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可在其他成員國國內享有該國法律現在或者今后給予該國國民的各種權益。二是非成員國的國民如果在成員國領土內有住所或者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場所的,也享有與成員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2.優先權原則。根據巴黎公約第4條的規定,在成員國中享有國民待遇的人,如果以一項發明首先在任何一個成員國中提出了專利申請(或其他工業產權申請),自該申請提出之日起12個月內(對發明專利與實用新型專利是12個月,對商標注冊或外觀設計專利是6個月),他如果在其他成員國也提出了同樣的申請,則這些成員國都必須承認該申請在第一個國家遞交的日期為本國申請日。這就是“按照巴黎公約取得的優先權”。
3.獨立性原則。根據該公約第6條的規定,成員國國民在各成員國獲得的專利權,與其在其他成員國或非成員國為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權各不相關。比如,同一項發明,在甲國因未交年費而取消,在乙國交了年費,乙國就不能因甲國取消了該專利,也取消該項專利權。
4.臨時性保護。根據該公約第11條的規定,各成員國必須根據本國法律對于在任何成員國舉辦的、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請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給予臨時保護,即在展出后一定期限內(與優先權期限相同)提出申請的,不得視為喪失新穎性。在臨時保護期內,各國均不允許展品所有人之外的人以展出的任何內容申請工業產權。展出人申請工業產權的日期從公開展出之日算起。
5.強制許可原則。該公約第5條規定,對于專利人不實施(也不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或者某項專利必須借助他人的專利才能實施,且專利權人自提出專利權申請之日起滿5年或自批準專利權之日起滿3年未實施專利,專利權授予國有權采取強制許可措施。強制許可是非獨占性的,強制許可證不可轉讓,被許可人須向專利權人支付合理報酬。
6.其他規定。發明人在專利證書上的署名權,飛機、船只、車輛上使用專利發明而暫時進入另一國不認為是侵犯專利權。對駁回專利申請的限制,即如果某個成員國在法律上禁止或限制銷售某些商品,則不得以此為理由駁回與該商品有關的發明專利申請案,或宣布已批準的這類專利無效。專利權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把專利產品從一個成員國輸入另一個批準該專利的成員國,不應當成為后一國宣布該專利無效的理由。商標的獨立性內容與專利權的獨立性相同。其獨立性的例外是指,如果一個商標在本國獲得合法注冊,在一般情況下,它在其他巴黎公約成員國的申請就不應當被拒絕。不得因商品的性質而影響商標的注冊。對馳名商標要特別保護,各成員國的國內法,都必須禁止使用與成員國中的任何已經馳名的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并應拒絕這種標記的注冊申請。如果已批準注冊,則一旦發現其與已馳名的商標重復,應予撤銷。應受到保護的馳名商標,不僅包括已注冊的,也包括尚未注冊的。各成員國應當把不允許作為商標使用的象征性標記列出清單,交給巴黎聯盟國際局。如王權象征、國旗、國徽、國際組織徽章等。
(二)保護專利權的主要國際條約
除《巴黎公約》外,保護專利權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專利合作條約》、《斯特拉斯堡協定》、《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備案海牙協定》、《布達佩斯條約》等。
1.《專利合作條約》。該條約是1970年在華盛頓簽訂的,以巴黎公約原則為指導,是關于申請專利權的程序性的規定。截止到2000年1月,有106個國家參加了該條約。我國于1994年成為該條約的成員國。該條約的作用在于簡化了國際專利申請的程序和手續。首先,申請專利時向一個受理局申請,從國際申請日開始,等于向申請書中指定的所有成員國申請。而不需要向所有你想申請專利的國家都提交申請。我國是國際申請的受理局,我國專利申請人(包括港、澳、臺同胞)可以通過提交國際申請,向有關成員國申請專利。申請后的專利檢索也不需要每個國家都進行,而由國際檢索局統一檢索。國際審查完畢后,進入國內審查即實質審查和授權階段,申請人必須在20或者30個月內向指定或者選定的國家提交進入該國的文件和交納相應的費用。也就是說,最后是否授予專利,不是由國際組織決定,而是由被申請的成員國決定。
2.《斯特拉斯堡協定》。其全稱是《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專利是否新穎必須檢索,各國分類不同,檢索相當復雜,為了便于檢索,1971年在法國斯特拉斯堡簽訂了該協定。它規定的技術分類法將技術內容按部、大類、小類、大組、小組各級類號逐級展開。我國于1996年6月參加該協定。到2000年,有45個國家參加了該協定。
3.《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備案海牙協定》。為了解決在不同國家申請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復雜性,該協定于1925年在海牙簽訂。主要內容是,申請人如果想在其他成員國獲得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只需要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即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將申請公布后,有關成員國如果在6個月內沒有拒絕,該國際注冊自申請之日在該國生效。
4.《布達佩斯條約》。該條約是為了解決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菌種的保存而于1977年4月28日簽訂的。我國于1995年成為該條約的成員國。在該條約簽訂前,向一個國家申請微生物菌種專利,需向該國提供菌種,各國保存、檢疫手續復雜,費用高。為避免此問題,條約規定,由國際機構保存微生物菌種,在申請公開或者授權公布后,公眾可以要求國際保存單位提供樣品。
(三)保護商標權的國際公約
除《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外,保護商標權的國際公約主要還有《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商標注冊條約》、《尼斯協定》、《維也納協定》。
1.《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891年由法國、比利時、西班牙、瑞士等國發起,締結了該協定,后曾有多次修改。1989年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主持下,又締結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議定書》,增加的主要規定是:申請人可以以本國的申請為國際申請的基礎。我國于1989年加入馬德里協定,同時聲明:(1)關于第3條之2,“通過國際注冊取得保護,只有經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中國”;(2)關于第14條第2款第4項,“本協定書僅適用于中國加入生效后之注冊商標。但以前在中國已經取得與前述商標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內注冊,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承認為國際商標,不在此列。”1995年12月1日,我國又加入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該協定的主要內容是,申請人必須是一個成員國的國民,或者在一個成員國有住所,或者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場所。成員國國民在本國注冊后,才可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國際注冊。注冊經批準后,由國際局公布并通知申請人申請要求給予保護的成員國,成員國可以在一年內聲明對該商標不予保護,但需要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就此向該國的主管機關申訴或者向法院提出訴訟。如果該國在一年內未聲明拒絕,則國際注冊在該國具有國內注冊的效力,期限20年。在國際注冊5年內,原來的國內注冊如果被撤銷,即可導致國際注冊的撤銷。
2.《商標注冊條約》。該協議是為了彌補馬德里協定的缺陷而簽訂的,比如商標國際注冊首先在國內申請,5年之內依賴原注冊國等。現在該條約未達到生效所需的國家數,已經失去作用。
3.《尼斯協定》。1957年6月15日在法國尼斯簽訂。全稱《為商標注冊目的而使用的商品與服務的國際分類協定》。到2000年,有60個國家參加了該協定。我國于1994年參加。該協定把商品分為34類,把服務項目分為8類,類下又劃分為1萬個細項。這大大方便了確定申請注冊商標時檢索是否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上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
4.《維也納協定》。全稱《商標圖形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它于1973年簽訂,1985年生效。《尼斯協定》按商標注冊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分類。《維也納協定》按商標圖形進行分類。包括29個大類,300多個小類,和3000多項目。所有商標圖形、文字均按此分類。
(四)保護版權的國際條約
保護版權的國際公約主要有:《保護文學藝術伯爾尼公約》、《伯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羅馬公約》、《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制品日內瓦公約》、《日內瓦公約》、《發送衛星傳輸節目信號布魯塞爾公約》、《衛星公約》等。
1.《伯爾尼公約》于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爾尼簽訂,后經過5次修改。到2000年有142個國家參加。我國于1992年參加該公約。它的宗旨是,盡可能有效、一致地保護對文學藝術作品所享有的權利。其基本原則一是國民待遇原則,就是所有成員國國民的作品,無論是否出版,均應在成員國中享有公約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護。二是自動保護原則,依國民待遇而享有版權,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按“人身標準”享有國民待遇者,其作品一經創作完成,即自動享有版權。按“地點標準”享有國民待遇者,其作品一經在成員國首次出版(包括影片、建筑物)就自動享有版權。三是版權獨立保護原則。即成員國中在哪個國家要求保護版權,就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公約規定了版權中財產權的內容:翻譯權、復制權、表演權、無線電廣播或有線傳播權、公開朗誦權、改編權、錄制權、制片權等。保護的精神權利包括署名權、作品完整權。對財產權的保護期限是,一般作品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攝影作品及實用藝術作品,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后25年;電影作品不少于同觀眾見面后50年;匿名或假名作品,不少于出版后50年。人身權的保護至少要與財產權的保護期限相等,也可以提供永久保護。
2.《世界版權公約》。該公約是美國、英國、法國為了維護在版權交易中的利益,于1952年在日內瓦締結的。1971年作過修改。它是版權領域另一個基本的條約。我國于1992年加入該條約。其主要內容:國民待遇原則,與《伯爾尼公約》基本相同,但規定締約國可依照本國法律將在該國有慣常住所的任何人視為本國國民;有條件的自動保護原則,即只要在每一份復制品上標有“版權標志”,任何在國內法中要求履行一定手續的成員國,就必須視為已經履行了應有的手續;獨立保護原則,內容與《伯爾尼公約》基本相同。在保護的內容與期限上,比《伯爾尼公約》程度低。對財產權僅強調復制權、表演權、廣播權、翻譯權等。是否保護人身權由各國確定。保護期限,一般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實用藝術作品和攝影作品的保護期不得少于10年。該公約不屬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
3.《羅馬公約》。于1961年10月在意大利羅馬締結。這是第一個保護版權鄰接權的國際公約,到2000年有63個國家加入了這一公約。該公約只有參加了《伯爾尼公約》或者《世界版權公約》的國家才能參加,我國未參加此公約。該公約的主要內容包括,鄰接權保護的主體是表演者、錄制者與廣播組織(包括電視組織)。其中“表演者”包括表演文學藝術作品之人。該公約也間接承認不表演文學藝術作品之人(如口技演員)同樣是表演者,只是不屬于《羅馬公約》必須保護的表演者,各成員國有權在國內法中保護不屬于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表演者。國民待遇原則,該公約未引入《伯爾尼公約》的“來源國”概念,而是根據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不同情況給予國民待遇。表演者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當享有國民待遇:(1)表演是在某一成員國進行;(2)表演活動已被錄制在該公約保護的錄制品上;(3)表演活動未被錄制,但在羅馬公約所保護的廣播節目中播放了。錄音制品錄制者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當享有國民待遇:(1)該錄制者是羅馬公約成員國公民;(2)錄音制品是首先在羅馬公約成員國錄制;(3)錄音制品是首先在羅馬公約成員國發行。廣播組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即享受國民待遇:(1)廣播組織總部設在某一成員國;(2)有關的廣播節目是從該公約成員國中發射臺首先播出的。關于鄰接權的內容,《羅馬公約》沒有規定受保護主體的精神權利,所以權利內容只有物質權利。表演者權包括:防止他人未經許可廣播或者向公眾傳播其表演;防止他人未經許可錄制其未被錄制過的表演;防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其載有表演內容的錄制品。錄制者權包括:許可或者禁止他人直接或者間接復制其錄音制品。廣播組織權包括:許可或者禁止同時轉播其廣播節目;許可或者禁止他人將其廣播節目固定在物質形式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復制固定后的節目載體。鄰接權的保護期不得少于20年。該條約還規定,不得從本條約的任何規定中,作出有損于作品版權保護的解釋。
4.《日內瓦公約》。該公約于1971年締結。我國于1993年加入該公約。主要是保護錄音制品作者的權利。它規定,未經制作者同意,不得以向公眾發行為目的復制或者進口制作者的錄音制品。
5.《衛星條約》。該條約于1974年在布魯塞爾締結,我國未加入。它的締結目的是防止各成員國本國廣播組織或者個人非法轉播通過衛星發送,但并非給該組織(或個人)作轉播之用的節目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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