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退休后被判刑3年,刑滿釋放后是應該要繼續發放養老金的!
事業單位人員作為公職人員,目前人員的處分主要根據的是2020年7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該法中對于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情況也進行了明確:
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管理系統,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其中提到的“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于事業編制人員來說,指的就是中組部、人社部和監察部2012年下發的《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通知中明確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后,具體的退休費待遇處理方式。
根據所受處罰的嚴重程度不同,相應的處理方式也不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人員,根據是否緩刑,處罰方式分為兩種: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被宣告緩刑期間,停發退休費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費的60%計發生活費。緩刑考驗期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費,補貼按最低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確定。
(六)被判處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緩刑的)以上刑罰的,從人民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費待遇。刑罰執行完畢后的生活待遇管理系統,由原發給退休費的單位酌情處理。
所以說按照上述規定,事業單位人員被判有期徒刑3年的,將被取消退休費待遇,刑罰結束后由原單位酌情發放一定的生活補助。
而這種做法在之前也是普遍被大家所接受的,因為公職人員大多都沒有參加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養老保險,退休后領取的退休費也是由國家財政進行保障的,一直未能建立起社會保險法法律意義上的養老保險體系,所以其一旦由于犯罪被開除,就不能再享受退休待遇。
不過,2014年我國進行了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改革之后事業編人員也納入了社保的范圍,領取的不再是退休費,而是養老金。
根據《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
(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的,如已參加養老保險并按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其待遇處理辦法按國家有關養老保險的規定執行。
那么,我國關于養老保險的規定是怎樣呢?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2001年下發了《關于退休人員被判刑后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
退休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或被勞動教養的,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可以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的標準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并參加以后的基本養老金調整。
按照上面兩個規定的話,那么領取養老金的事業單位人員退休后被判刑3年,刑滿釋放出來也是應該按照之前的標準繼續發放養老金的。
但是上述規定都是在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之前出臺的,在改革后,國家目前并沒有明確退休人員服刑后的養老保險權益該如何處理。
因此各地政府目前正常還是按照之前退休費的方式進行處理,也就是退休后被判刑的人員,不僅要承擔刑事責任,還喪失了之前多年工作積累下的基本公民權利,養老金將被取消,懲罰延續至終身。
但是在法律層面上,剝奪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的權益并沒有相關法律支撐。
2014年10月1日開始,機關、事業單位人員享受的退休待遇是養老金,而這其中有一部分是自我繳費的結果,取消受過刑罰的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是不合法,也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所以小雷認為,在養老保險改革后,應該有一些過渡性的舉措,而不能夠再一刀切把所有的養老金都取消。
事業單位退休后被判刑,刑滿釋放后應該要繼續發放一定比例的養老金,并且隨著參加工作年份的增長,發放比例應該不斷增加,直到對于2014年10月之后進入體制工作的人員,退休后被判刑將不再影響養老金的發放標準,這么做也才更符合養老保險改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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