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37歲的吳某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并被科技公司派遣至東利多公司擔任研發主管。
2019年9月,吳某申請注冊商標“龜丸”及“丸龜”。2020年1月,東利多公司以吳某注冊與東利多公司旗下品牌相近的商標,其行為有損公司利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將吳某退回科技公司。當日,科技公司與吳某解除勞動合同。吳某不服,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申請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萬元,東利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仲裁委裁決不予支持。吳某不服,于今年7月訴至徐匯法院。
法庭之上,科技公司稱吳某在職期間注冊與東利多公司相近的商標有損公司利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與吳某的勞動合同不存在違法解除的情形,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東利多公司辯稱,吳某作為勞務派遣人員,在為用工單位提供勞務期間注冊與用工單位近似的商標,并且是在同一類別下,此行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且有損公司利益,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最基本的職業道德以及誠信義務,故東利多公司有權將吳某退回用人單位,并且不承擔任何責任。
“我注冊這些商標完全是因為好玩,當初我看到商標人是日本人,上海這邊沒人注冊,有人說很難注冊,我就想試試,沒有其他目的。”法庭之上,吳先生表示自己并未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員工手冊》中沒有關于其行為的處罰規定。因此,東利多公司不能以吳某嚴重違反用工單位規章制度為由將其退回科技公司。
此外,吳某表示國家知識產權局也未批準他的商標申請,因此他單純的申請行為任何時候都不會給東利多公司帶來潛在危害,事實上也沒有產生實際損害。
徐匯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在職期間在類似服務項上申請注冊與東利多公司使用的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該行為違反了勞動者基本的誠信及忠誠義務,也給東利多公司的商業利益帶來潛在危害。因此,東利多公司據此將吳某退回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據此解除與吳某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吳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及要求東利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駁回了吳某的全部訴請。
相關《勞動合同》、入職檔案、離職文件、《競業禁止協議》、《參保證明》等皆可對商標搶注行為提供佐證。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中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原告主張的在先商號權屬于該條規定的在先權利。
這里有兩個重點,一個是申請人是否與他人具有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一個是申請人申請的商標是否和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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