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商標與圖形商標在構成要素上存在較大區別,因此一般不容易構成近似。但是,當相關公眾已經形成普遍認知,以該文字商標的呼叫、含義指稱圖形商標中的主要內容,兩者的指向具有同一性,從而形成特定的對應關系時,將圖形商標使用在與文字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通過圖形商標聯想到文字商標,進而誤認為使用圖形商標的商品與使用文字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商品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關聯關系,此時應當認定兩個商標標識構成近似。
被訴侵權標識:


蘇友欽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涉案注冊商標是包含“蒙娜麗莎”文字和“Mona Lisa”字母的組合商標,而非“蒙娜麗莎圖像”或“蒙娜麗莎”字樣,蘇友欽在兩款被訴侵權商品名稱和展示圖片中使用了“蒙娜麗莎”字樣及圖像僅系作為輔助標識,并未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2.蘇友欽使用“蒙娜麗莎”圖像及字樣,是為了體現其商品經“蒙娜麗莎(意大利)集體控股有限公司”授權銷售,并在商品上標注自有商標“Manglis”,沒有傍名牌搭便車之故意。3.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提供公證頁面截圖僅為證明蘇友欽侵犯其商標專用權,而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被訴侵權商品銷售及獲利情況,超出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的主張范圍。4.涉案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類別不包括“抽水馬桶”,而被訴侵權商品為抽水馬桶,一、二審法院在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涉案商標系馳名商標的前提下,對其進行跨類保護顯失公平。
(二)一、二審法院對證據審查不嚴。1.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僅提交了公證書,并沒有保全到相關的實物,僅憑單方委托出具的公證書不足以證明蘇友欽侵犯涉案商標權的事實。2.被訴侵權商品在銷售過程中存在一定量的退款、退貨、破損以及運費等額外支出情況,淘寶網店銷售頁面截圖不能單獨作為確定商品實際銷售額及獲利情況的依據。
(三)一、二審法院判賠金額過高。本案中,蒙娜麗莎潔具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的實際損失和蘇友欽的獲利情況均無法計算,其也未提供合理費用支出的憑證,一、二審法院判決蘇友欽賠償95000元依據不足。
(四)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從開庭審理、法庭調查乃至法庭辯論環節均由法官助理獨自主持進行,審理程序違法。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的審查要點為:
(一)一、二審法院對于證據和事實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蘇友欽是否侵犯了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三)一、二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四)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審查要點
(一),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提供了(2018)粵廣南沙第31053號公證書作為指控蘇友欽侵權的證據,蘇友欽雖然對于公證書的效力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故一、二審法院對該公證書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蘇友欽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并無不當。
蘇友欽主張公證書所載淘寶網頁數據不能反映被訴侵權商品的實際銷量,但在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銷量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采信網頁銷售數據并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之一亦無不當。關于維權費用支出,雖然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未提供具體的支出憑證,但其進行了公眾取證并聘請律師出庭應訴,必然存在相應的費用支出,一、二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一并支持部分合理維權費用亦符合客觀實際。蘇友欽還主張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商標系馳名商標,不應對其進行跨類保護。對此,本院認為,被訴侵權商品為坐便器,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中的“浴室裝置”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多重疊,兩者構成類似商品,一、二審法院系在此前提下進行商標近似性比對和侵權認定,而非在認定涉案商標系馳名商標的基礎上給予其跨類保護,故蘇友欽該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蘇友欽申請再審提交的第4922989號、33263894號商標狀態查詢信息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性,不足以推翻一、二審對于類似商品的認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審查要點(二),蘇友欽的被訴侵權行為包括在淘寶店鋪銷售的二款商品名稱中使用“蒙娜麗莎”字樣,以及在其中一款商品的展示圖片上使用“蒙娜麗莎圖像”。首先,被訴侵權商品名稱中使用“蒙娜麗莎”字樣、在商品的展示圖片上使用的“蒙娜麗莎圖像”,均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商標性使用。雖然蘇友欽在被訴侵權商品上同時使用了“Manglis”標識,但并不影響對其使用前述兩個標識行為的定性。蘇友欽辯稱使用“蒙娜麗莎”字樣及圖像是為了體現被訴侵權商品經“蒙娜麗莎(意大利)集體控股有限公司”授權銷售,但其行為并非系對前述企業名稱的規范使用,該項抗辯不能成立。其次,涉案注冊商標由中文“蒙娜麗莎”與字母“Mona Lisa”構成,中文部分“蒙娜麗莎”對我國消費者而言具有更高的可識別性,系該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被訴侵權標識“蒙娜麗莎”字樣與涉案注冊商標相比,中文文字、讀音、含義完全一致,在被訴侵權商品名稱中使用“蒙娜麗莎”字樣容易導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蒙娜麗莎”字樣與涉案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再次,在商品展示圖片上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蒙娜麗莎圖像”主要截取了著名美術作品《蒙娜麗莎》中名為蒙娜麗莎的女子的人物形象。《蒙娜麗莎》為世界名畫,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我國相關公眾通常會以“蒙娜麗莎”指稱該作品或其中的人物。雖然被訴侵權標識“蒙娜麗莎圖像”與涉案注冊商標在構成要素上各自體現為圖形或文字,但二者呼叫方式相同,指向的事物具有同一性。蘇友欽將“蒙娜麗莎圖像”使用在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似的坐便器上,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聯想到“蒙娜麗莎”字樣,進而誤認為被訴侵權商品與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商品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關聯關系,故“蒙娜麗莎圖像”與涉案注冊商標亦構成近似。最后,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注冊商標曾被認定為“廣州市著名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蘇友欽作為廣東地區的經營者對此應當知曉,蘇友欽使用被訴侵權標識難謂善意。綜上,蘇友欽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標近似的兩被訴侵權標識,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一、二審法院認定蘇友欽構成對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并無不當。
關于審查要點(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因侵權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蘇友欽因侵權獲得的利益、涉案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故一、二審法院依法適用法定賠償于法有據。該院綜合考慮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蘇友欽侵權行為的規模、性質、主觀過錯程度、侵權商品的價格與銷售量,以及商標權人的合理維權費用支出,確定95000元的賠償數額亦無明顯不當。
關于審查要點(四),經審查,本案一審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并依法公開開庭審理,庭前的證據交換由法官助理進行,以上訴訟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蘇友欽關于一審程序違法的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蘇友欽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蘇友欽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