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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撤銷的法律依據和撤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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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銷與無效程序的區別在于無效程序關注的是商標本身的可注冊性問題,而撤銷程序關注的是商標使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撤銷程序中的商標本身滿足商標注冊的絕對要件與相對要件,其具有可注冊性,但由于在使用過程中存在未按照規定使用、未使用、使用導致通用化等問題被撤銷。
一、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二、撤銷理由
(一)未按規定使用
未按照規定使用主要包括自行改變注冊商標與自行改變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兩類。所謂自行改變注冊商標中的“改變”只能是非實質性變化,沒有切斷原注冊商標的聯系而變成了完全不同的未注冊商標。如果改動較大,發生了質的變化,則表明改變后的注冊商標具備了新的顯著性,變成了“新的未注冊商標”或者“與他人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不管形成的是“新的未注冊商標”還是“與他人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他們的使用都不會導致原注冊商標的撤銷?,F行《商標法實施條列》在征求意見稿階段曾嘗試對“改變”進行定義。其規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所稱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是指商標注冊人或者被許可使用人在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時,擅自改變該注冊商標導致原注冊商標的主要部分和顯著特征發生變化。雖然該條在送審稿和最終的通過稿中并未體現,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管機關對此問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上述司法解釋表明,改變注冊商標以及超核準范圍使用注冊商標的,不應視為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因此,其無須相關主管部門對兩個注冊商標之間是否產生權利沖突進行處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商標侵權的基本原則,徑行判斷被控涉嫌侵權標識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除了改變注冊商標標識外,注冊人自行改變其他注冊事項也會導致商標被撤銷。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撤銷之前,地方工商部門需要提供改正機會。只有限期不改正,才能由商標局于以撤銷。
(二)通用化
商標通用化是指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后不再指代商品或服務來源而意指具體產品名稱的情況。也就是說,先前具有識別性的標識成為商品的通用名稱。
商標通用化的原因在于商標所有人的廣告宣傳不當、對商標管理不善、保護不力,或者出于其他競爭者或社會公眾方面的原因等。商標通用化最常見的情況是某一新產品推出,消費者并不知道其產品的稱呼或其正式稱呼過于復雜。當產品的某一個生產者占據市場主導地位時,消費者可能就會以該產品的商標來指代該產品。因而,在商標運用時,必須考慮商標的通用化風險,在消費者中強化商標概念。
商標法下的通用化僅僅包括通用名稱,并不包括通用的圖形與型號。依據商標法基本原理,如果商標在使用過程中不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其不能再作為商標使用。因而,如果圖形商標構成商品的通用圖形,其當然也能被撤銷。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名稱、圖形、型號,其中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稱。
如果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提交申請時應當附送證據材料。商標局受理后應當通知商標注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作出決定。
案例:商標評審委員會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華旗資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案
2002年10月18日,北京華旗資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對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的第1509704號“優盤”商標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2004年10月13日,商評委作出商評字(2004)第5569號《關于撤銷第1509704號“優盤”商標爭議裁定書》,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就上述裁定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商評委提起行政訴訟。2006年2月20日,北京一中院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商評委的上述裁定,由商評委就“優盤”商標爭議一案進行重新審理。2010年4月商評委作出了關于第1509704號“優盤”商標爭議裁定書,對商評委原作出的商評字(2004)第5569號商標爭議裁定書再次予以確認,認定1509704號“優盤”商標為商品通用名稱,予以撤銷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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